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桂樹律師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己○○
庚○○右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一一八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被告以原告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財產申報時,(一)未申報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三七地號土地,面積四六八平方公尺,持分十二分之一;同小段二四0地號土地,面積六五平方公尺,持分十二分之一;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二四地號土地,面積七九五平方公尺,持分十八分之一;同小段六二八地號土地,面積一七四平方公尺,持分三十六分之一;(二)未申報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四0一四一建號房屋,持分二分之一;(三)短報其所有郵政儲金匯業局存款新臺幣(以下同)九七七、七00元(依原處分卷附郵政儲金匯業局八十八年三月八日第00000000─0一號函附帳戶結存金額明細表影本計算,短報金額應為一、二
三七、七00元)、臺北銀行北投分行存款三八、0一九元、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存款一0七、八00元,臺灣銀行北投分行存款一二五、七七一元;(四)溢報其配偶陳許秀雲臺北銀行松江分行債務一百六十萬元,故意申報不實,有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乃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法八八財申罰字第0一四五九六號罰鍰處分書處以罰鍰九萬元。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法官、檢察官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申報財產。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應申報財產,應一併申報。「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五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又公職人員所有存款總額達一百萬元,即應申報,復為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上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謂「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係指公職人員明知自己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規定之人員,有申報財產之義務,乃著重在事前對於法定義務之知悉;而所謂「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乃著重在「不為申報」之消極事實,不問其「不作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故公職人員明知其有申報財產之義務,於逾越法定期限後,無正當理由全然未辦理財產申報者,無論其不為申報係因故意或過失,均應受罰(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判字第四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項後段所定「故意申報不實」,則指已辦理財產申報,但申報內容因申報人故意短報、漏報、溢報或虛報而不正確者而言,並非以隱匿財產為限,而所謂「故意」,除直接故意外,亦包括間接故意,即參酌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意旨,行為人對於申報內容不正確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0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僅係過失,不論是無認識之過失或有認識之過失(刑法第十四條參照),即與上開條項後段處罰要件不合,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其所有㈠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三七號、二四0號○○區○○段○○段○○○號土地係其先父於八十三年四月去世後,由其次兄陳雅瑤辦理繼承登記所得,但繼承登記辦完後所有權狀並未交給原告,亦未告知原告地號面積,遺產稅以部分土地抵充,所有權狀近始交予原告,該不動產確係疏未詳查所致,並非故意漏報。㈡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二四號土地係其先父在生前逐年贈與原告,原告於八十七年申報財產時,依往年資料抄填,因一時疏忽,漏抄五二四號土地,而申○○○區○○段○○段○○○號、三四九號,溫泉段四小段三四二號、五二三號四筆土地,但填報四筆土地面積二七七.一二平方公尺與往年申報五筆土地(包含五二四號土地)相同,足證原告確疏為漏抄五二四號土地,並非明知而故為申報不實。㈢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四0一四一建號房屋,持分二分之一,係由祖產老舊房屋改建,在原告先父生前囑咐次兄陳雅瑤辦理贈與登記予原告及次兄陳雅瑤之子所有,因辦理贈與登記無須受贈人印鑑,辦畢登記次兄陳雅瑤亦未告知原告,所有權狀則交還父親保管,父親過世後,所有權狀不知存放何處,迨至八十八年母親生病,整理母親抽屜始發現上開房屋所有權狀。又該房屋稅單記載納稅義務人為「陳如松八人」有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按,原告雖為共有人之一,但稅單上未記載原告之名,且房屋稅繳款書投遞地址為「中央南路一段一一九號三樓」為原告之長兄戊○○之住址,稅金由戊○○先代繳,再向其他共有人收取,原告部分在父親生前由父親繳,父親過世後由父親留下之遺產(金錢)繳納,但未向原告提起代繳房屋稅之事,也未向原告告知該房屋持分共有等情,經證人戊○○證述在卷,足證原告不知係漏報,確非明知而匿報。㈣存款部分係原告每月或逢年過節孝敬父母之款,父母未予動用,另祖產土地被徵收,該徵收補償金父母亦私下分給三子(原告及二位兄長),直接以原告及原告兄長名義儲存於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為原告所不知悉。因原告兄弟均一向勤儉,無不良嗜好,且孝順父母,故兄弟常將部分薪資孝敬父母,而父母本身又不匱乏金錢,因此將兒子孝敬之款以原告等兄弟各人名義存放銀行、郵局等,存摺、存單則交由丙○○保管生息,而原告申報財產時,丙○○亦僅告知原告大概之數目,並未告知每筆存款詳細金額,存摺、存單迄今仍由丙○○保管中等情無訛,原告據丙○○告知之金額申報,而疏未要求丙○○提出存摺、存單核對,而依丙○○告知之金額申報固不無疏忽,但並非故為不實之申報。㈤妻之債務部分:原告之妻陳許秀雲原向台北銀行貸款七百萬元,嗣後陸續償還,至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僅剩三百卅萬元未還,而改向第九信用合作社貸款三百卅萬元還清台北銀行之貸款,嗣後第九信用合作社之貸款至八十七年九月廿八日剩餘一百六十萬元末還,因原告係貸款保證人,乃陪同妻陳許秀雲到第九信用合作社對保,知悉妻有一百六十萬元之債務,惟妻陳許秀雲於翌日向其胞妹丁○○借一百五十萬元,由其妹夫莊英俊電滙予陳許秀雲,連同其自備款十萬元合計一百六十萬元償還完畢,但妻未告知原告等情,亦經陳許秀雲到庭結證無訛,並有滙款紀錄可按,足證原告確非明知自己之財產而故為不實之申報等語。
四、本院查:
㈠、原告自認上開漏報之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三七號、二四0號○○區○○段四小段六二八號土地持分,係其先父於八十三年四月去世後,由其次兄陳雅瑤辦理繼承登記所得等情在卷,核與陳雅瑤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二三七號、二四○號、六二八號三筆土地上,地目為田,有一筆為既成道路,其餘目前由其他人佔用耕作,八十三年四月父親過逝後,該三筆土地由本人辦理繼承登記,權狀並未交給原告,權狀到最近才交給原告,四人共同繼承,原告之印鑑、印鑑證明,經本人告知要辦土地繼承後,由原告交給本人,由本人代蓋及填寫申請書後辦理繼承登記,未告訴原告地號,遺產稅以部份土地歸國有後抵銷」(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辦繼承登記時印鑑蓋完後,我就還掉,是否還給原告本人,我已經不記得了」(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等語相符,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北市士地三字第八八六0二六七六00號函附原告所有不動產產權登記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見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其父親過逝後,即至少已知悉其有土地可以繼承,頂多不知地號及筆數而已,且上開土地係於八十四年四月間辦妥繼承登記,距離八十七年底申報財產時僅三年多,原告應記憶猶新;何況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均寄往原告設於台北縣○○鄉○○路○○○巷○號七樓之住所,地價稅繳款書記載「課稅土地:大業段四小段一五二號等七筆」(按原告名下之土地共八筆),此有原告所提地價稅繳款書影本附本院卷可稽,亦應為原告所知悉,則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申報財產時,就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僅填寫四筆,而不去探究其所繼承之三筆土地坐落地號為何,逕予省略不報,即難謂無申報不實之故意。
㈡、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申報財產時,就其個人所有之土地,除上開三筆繼承之土地外,雖然還漏報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二四地號持分十八分之一之土地,但其申○○○區○○段○○段○○○號、三四九號,溫泉段四小段三四二號、五二三號四筆土地時,並加註四筆土地面積為二七七.一二平方公尺,與其往年均申報五筆土地(包含該溫泉段四小段五二四號土地)時所加註面積相同,有本院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調取之原告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之財產申報表影本五份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申報財產時心裡面亦想要申報五筆土地,包含該溫泉段四小段五二四號土地,並無漏報該溫泉段四小段五二四號土地之故意,其辯稱於八十七年申報財產時,依往年資料抄填,因一時疏忽,漏抄該五二四號土地,而只申報四筆土也,但填報四筆土地總面積與往年申報五筆土地相同等語,尚非無據,堪以採信。
㈢、原告辯稱其漏報之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四0一四一建號持分二分之一房屋,,係由祖產老舊房屋改建,在原告先父生前囑咐次兄陳雅瑤辦理贈與登記予原告及次兄陳雅瑤之子所有,因辦理贈與登記無須受贈人印鑑,辦畢登記,陳雅瑤亦未告知原告,所有權狀則交還父親保管,父親過世後,所有權狀不知存放何處,迨至八十八年母親生病,整理母親抽屜始發現上開房屋所有權狀。又該房屋稅單記載納稅義務人為「陳如松八人」,未記載原告之名,且房屋稅繳款書投遞地址為「中央南路一段一一九號三樓」為原告之長兄戊○○之住址,稅金由戊○○先代繳,再向其他共有人收取,原告部分在父親生前由父親繳,父親過世後由戊○○以父親留下之遺產(金錢)繳納,但未向原告提起代繳房屋稅之事,也未向原告告知該房屋持分共有等情,核與陳雅瑤於本院審理結稱「四○一四一建號房屋應是民前二年建造,因其已經非常老舊,五二四號上有三合院房屋,只有一間屬於原告父親,父親在世便贈與原告與本人兒子,贈與部分當父親在世時便交由本人去辦理移轉登記受贈人不須印鑑證明,父親交給我辦時申請書上都已蓋好章,不知如何蓋的,登記前後本人皆未告知原告,登記後權狀交還父親,父親過世後權狀目前在何處,亦不曉得」等語、原告之妹丙○○結稱:「四○一四一建號房屋權狀,並未由本人保管,大約八十八年時母親生病時,整理母親之抽屜中發現該房屋之權狀為甲○○之名義,發現後即交給甲○○,母親已於八十九年二月過世」,及戊○○結稱:「稅籍清江路一一三巷二十一號之房屋(按即四○一四一建號房屋之門牌)為一間祖先遺留之紅磚老房子有很多人共有,爸爸別房兄弟也有共有持分,稅單上陳如松是我伯父,該稅籍房屋並非全部都有登記,爸爸分管之部分有辦保存登記,生前即贈與過戶給甲○○及陳雅瑤之兒子,稅單上中央南路一段一一九號三樓之地址房屋是我的,大約二十九年前我住進去,稅單就開始寄到我那裏,一直到現在。稅金也是我先代繳,再向共有人收,甲○○部分在我爸爸在世時由我爸爸繳,爸爸過世後因爸爸有留一筆錢給我管理家產,所以由我繳。並沒有跟甲○○講有幫他繳稅,也沒有告訴他名下有這間房子的持分,因他是老么。該房子一直空在那邊沒人住,在我爸爸在世時,就已經空在那邊了」等語相符,又該房屋之歷年房屋稅單記載納稅義務人為「陳如松八人」,記載投遞地址為「中央南路一段一一九號三樓」,有其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年度房屋稅繳款書附本院卷可按,○○○區○○○路○段○○○號三樓」係戊○○的住所,亦有其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調取上開房屋之房屋稅籍紀錄表,發現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記載為「陳如松八人」與共有人名義(謝平巖、陳尊格、甲○○、陳鴻毅)確有不符;參以該房屋係於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即以贈與為由過戶登記予甲○○、陳鴻毅名下各二分之一,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足證上開房屋雖早於原告八十七年申報財產之前十六年即辦畢移轉登記,但因辦理登記時無庸提出受讓人之印鑑證明,地政事務所也不過問受讓人是否知情,原告之父有可能於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逕行委託陳雅瑤將上開房屋以贈與為由過戶登記予甲○○、陳鴻毅名下,領得所有權狀亦未交給原告,每年房屋稅單則以納稅義務人「陳如松八人」名義,寄往戊○○設於○○○區○○○路○段○○○號三樓」之住所,逕由戊○○代為繳稅,稅額甚低(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年度各僅一、九九四元,共有人分攤額更低),又無人告知原告,致原告於八十七年申報財產時猶不知其名下財產包括這間房屋之持分。此從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以來,原告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申報財產時均遺漏這間房屋之持分,亦可得佐證。原告辯稱其係不知而漏報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四0一四一建號持分二分之一房屋,非明知而匿報等語,尚非無據,堪以採信。
㈣、原告於八十七年申報之存款為「定存: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一、二○○、○○○元,臺北銀行北投分行一、八○○、○○○元」、「活存:北投郵局二、二○○、○○○元,清水郵局一○○、○○○元」,而漏報臺灣銀行北投分行之定存
一二五、七七一元(全部未報);漏報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活存二七、八○○元、短報定存八○、○○○元(此銀行定存為一、二八○、○○○元,只報一、二○○、○○○元);漏報臺北銀行北投分行活存八、○一九元、短報定存三○、○○○元(此銀行定存為一、八三○、○○○元,只報一、八○○、○○○元);漏報北投(舊北投)郵局活存六九、九三一元、漏報一筆定存一、一一八、六二七元,其他尚有四筆定存合計二、二四○、○○○元,只報二、二○○、○○○元,短報四○、○○○元;短報土城清水郵局活存九、一四二元(總額一○
九、一四二元,只報一○○、○○○元)等情,有原告所填寫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八十八年三月八日第00000000─一0一號函、臺北銀行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北銀政字第八八二0一七九五00號函、陽信商業銀行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八八)陽信銀字第0三九五號函、臺灣銀行總行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銀營乙密字第0七四八一號函附原告存款餘額資料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資比對,其中短報土城清水郵局活存九、一四二元部分,其帳戶係供原告任職法院薪資撥存所用,原告就此部分辯稱:「土城清水郵局的存摺我是交給太太去保管,太太告訴我十萬我就報十萬元」,質諸原告之妻陳許秀雲固亦證稱:「土城清水郵局的存簿是由我保管,八十七年原告問我存款數目時因我尚未去刷本子,所以便和原告講一個大概數目十萬元」等語各在卷,惟查原告於申報財產前,對於其所能控管之存摺既未去補登存提紀錄,僅憑一大概之數目,即貿然據以申報,何況活存餘額鮮少有剛好整數者,其如何能相信此數目為真實?蓋所謂大概之數目即為不準確之數目,其於預知為「不準確之數目」情形下,仍據以申報,對於所造成不真實之結果,實難謂無故意。
㈤、至於其他漏報或短報存款部分,原告辯稱:原告每月或逢年過節孝敬父母之款,父母未予動用,另祖產土地被徵收,該徵收補償金父母亦私下分給三子(原告及二位兄長),直接以原告及原告兄長名義儲存於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為原告所不知悉。因原告兄弟均一向勤儉,無不良嗜好,且孝順父母,故兄弟常將部分薪資孝敬父母,而父母本身又不匱乏金錢,因此將兒子孝敬之款以原告等兄弟各人名義存放銀行、郵局等,存摺、存單則交由原告之妹丙○○保管生息,而原告申報財產時,丙○○亦僅告知原告大概之數目,並未告知每筆存款詳細金額,存摺、存單迄今仍由丙○○保管中,原告據丙○○告知之金額申報,而疏未要求丙○○提出存摺、存單核對,固不無疏忽,但並非故為不實之申報云云,核與丙○○證稱:「哥哥們的戶頭當初是媽媽去開的,後來陸陸續續有些是我陪媽媽去辦開戶,至於是何時開始的已經不記得了,大約有二、三十年了吧,當初印鑑也是媽媽去刻的,當時辦存款時不用身份証,後來媽媽000年生病後,存款的事便由我聽從媽媽的意見去處理」、「九年前母親生病後,即交由本人保管原告四兄妹之存摺,原告之部分有陽信銀行、北投郵局、臺灣銀行、台北銀行等,在母親生前即由本人經由母親之指示,去存入各個兄弟妹之戶頭,錢之來源,可能包含平日兄弟孝敬父母之生活費、土地徵收分配款、存款利息,另有於活期存款到一定數目後轉入定存單,每年換單。自九年前母親生病後,就未再存錢進入帳戶,存款簿定存單目前皆仍在本人處,尚未交給各個兄弟。我迄今未結婚」、「在本人處有多少原告之存款,本人並未明確告知原告,僅於原告詢問時告以大概數目,八十七年詢問時,我告以多少數目,已經忘了」(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北投郵局、台北銀行北投分行、陽信銀行、臺灣銀行,這四家金融機構有定存單,有的也有活存的存簿,全是由我保管,新的本子定存單上次開庭後我就還給原告了,作廢的本子,我昨天整理後也還了。印鑑上次開庭後也還了,沒和存簿、定存單一起還,是因為怕兩個放一起很危險。這些存簿、定存單全都用同一個印鑑,只有一個郵局的一百多萬的定存單,因那是我爸爸交代要給三哥的,錢也是爸爸去存的,所以印鑑不一樣。爸爸當初是存活儲,因我覺得活儲利率較少,便把它轉為定存,到要還三哥時,為了要方便他使用才又把它轉為活儲。這沒有辦連線通儲,到八十七連利息加上去總共一百十一萬多元。這份戶頭是爸爸自己去辦開戶的,存摺是爸爸在保管,八十三年爸爸過世後才交由媽媽和我保管」、「當初媽媽在存款的時候,並沒有告訴哥哥他們,存了多少錢,到我保管後我才有告訴他們,我也是哥哥要申報財產的時候才告訴他。我都是用寫字條的給哥哥的,因當時媽媽生病,我心情很亂,所以都只寫一個整數大概給哥哥。我都是以不同銀行各存多少來寫,只寫台北銀行、北投郵局、陽信銀行,但是台灣銀行的部分因扣繳憑單沒有給我,數目也很小,所以我每次都忘了跟哥哥講。我都只講定存的部分,因活儲到的一個數目之後,我就會把他轉成定存,所以活儲的數目通常很小」、「北投郵局到八十七年總共有五張定存單,只有一筆活儲。五筆定存單加起來共有三百多萬,我都是告訴哥哥定存的部分」、「報給哥哥的數目,只講到萬的單位,萬以下便沒講,便以零算。或許是只講到十萬的單位吧,因為很久了,我也記不清了」、「北投郵局的部分八十七年時只告訴哥哥二百二十萬,漏加了爸爸要給哥哥一百一十一萬多元那一筆。因那時存單和存摺是另外放的」等語(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大致相符,按此種父母以子女名義存款,由父母經管存摺印章之情形,於我國社會屢見不鮮,而丙○○既以么女身份長年跟隨母親身邊,於母親生病後代為保管母親持有之存摺,亦與常情無違,且經本院詳為詰問,丙○○之態度亦甚為誠懇,其證詞固堪以採信。惟其中漏報臺灣銀行北投分行之定存一二五、七七一元部分,雖然丙○○沒有收到利息所得扣繳憑單(按原處分卷附臺灣銀行北投分行於八十七年初所寄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地址誤寫為台北市○○路○○巷○號十樓之二,其中二四巷係二十二巷之誤,詳後述),且觀其數額為一二五、七七一元,含有零頭,即知係到期連本帶利自動轉期續存,無庸到場換單之定存類型,丙○○一時之間可能遺忘此筆存款之存在,以致於原告每年為申報財產而向其詢問時,忘了跟原告講,原告於申報所得稅時亦可能遺漏此部分定存之利息所得,但依慣例稅捐稽徵機關每年均會依據銀行陳報之資料,開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予遺漏申報部分所得之納稅義務人,通知其應補或應退之稅款,而台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確亦曾開立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予原告,其上載明原告有臺灣銀行北投分行之利息所得
七、八五六元,原告住址為「台北市○○路○○巷○號十樓之二」,乃原告之妻之戶籍地址無誤(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八十七年財產申報書所載原告配偶之不動產門牌號碼),此有該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應已收受此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而知悉其內容,則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申報財產時,仍漏報臺灣銀行北投分行之存款,實難認係一時之疏忽而無故意。而漏報或短報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臺北銀行北投分行及北投(或舊北投)郵局之活存或定存部分,原告既知其名下之存摺、存單由其妹丙○○保管,卻從不要求丙○○提出存摺、存單核對,僅憑一大概之數目,即貿然據以申報,其如何能相信此大概數目為真實?何況活存餘額鮮少有剛好整數者,卻申報「活存:北投郵局二、二○○、○○○元」,且觀原告往年之財產申報書,其亦係以大概之數目申報,其中八十六年之申報書上關於丙○○保管之存摺、存單部分,原告申報之存款總額為五、三○○、○○○元,八十七年之申報書關於此部分卻申報為五、二○○、○○○元,不增反減,有違存款生息之常情,其如何能相信其妹所告知之大概數目為真實?蓋所謂大概之數目即為不準確之數目,其於預知為「不準確之數目」情形下,仍據以填寫,對於此部分存款申報所造成不真實之結果,亦難謂無故意。
㈥、關於原告配偶陳許秀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在臺北銀行已無債務,原告卻溢報其配偶陳許秀雲於該銀行之債務為一百六十萬元部分,據陳許秀雲到庭證稱:「本人原在台北銀行松江分行借七百萬元,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剩三百三十萬元,轉向九信貸款三百三十萬元還清,到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剩一百六十萬元,去換單辦本利攤還,原告是保證人,當天有去對保,翌日本人妹妹借給本人一百五十萬元,沒有借據,但有匯款紀錄,連同本人自備款十萬元,還清該一百六十萬元債務,沒有告訴原告」、「我先生每天工作加班至十、十一點,有時還睡在辦公室,連自己小孩念學校幾年幾班都不知道,最早下班的時間也都至少要到晚上十點,家裡的事情當然全部由我處理;當時我婆婆還臥病在床,我先生有時還得去看護陪伴,所以還錢的事情根本沒空和他提,況且錢也是我自己欠下的,當然自己處理」、「我從八十八年起才陸續還我妹妹錢,有時用現金,有時匯款到她指定之第三人戶頭,現在還欠五十萬元」、「跟娘家的人借錢來還款的事情,因原告甲○○是愛面子的人,怕他不高興,所以沒跟他講」等語在卷,並提出其於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的活儲存款簿(記載莊英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電匯入一百五十萬元、同日償還貸款支出一百六十萬零三百五十五元)、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向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貸款三百三十萬元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向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貸款一百六十萬元之借款申請書為證,核與陳許秀雲之妹丁○○亦到庭稱「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我先生莊英俊之名義匯款一百五十萬元,借給姐姐許秀雲,並無借條、單據,因姐姐表示要還貸款。至今仍欠五十萬元,還錢方式並不一定,為陸陸續續還,有時以匯款至我指定之戶頭,有時以現金方式。八十七年底以前有無還錢,並不記得。我並無跟姊夫提過借錢給姐姐之事,亦不知姊夫知不知此事」等語相符,固堪信原告主張其妻陳許秀雲原向台北銀行貸款七百萬元,嗣後陸續償還,至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僅剩三百卅萬元未還,而改向第九信用合作社貸款三百卅萬元還清台北銀行之貸款,嗣後第九信用合作社之貸款至八十七年九月廿八日剩餘一百六十萬元末還,因原告係貸款保證人,乃陪同妻陳許秀雲到第九信用合作社對保,知悉妻有一百六十萬元之債務等語為真實,惟查陳許秀雲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向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貸款三百三十萬元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向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貸款一百六十萬元,均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並承認有前往辦理對保手續及簽名,則原告應無不知陳許秀雲係向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貸款及其貸款原因、償還方式之理,而八十六年三月一日之貸款係中期擔保放款,期限一年半,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貸款剩一百六十萬元,借款方式改為長期分期攤還放款,還款辦法為分期攤還,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之借款申請書上已記載明確(見本院卷一五九頁),則縱使陳許秀雲未將其於翌日向其胞妹丁○○借一百五十萬元,連同其自備款十萬元,已將該一百六十萬元償還完畢之事實告知原告,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申報財產時亦應知該一百六十萬元貸款經過三個月三期攤還後,本金已不到一百六十萬元,乃原告卻不向其妻查證貸款餘額,其如何能相信其所申報之一百六十萬元貸款為真實?又原告之妻所申請貸款之銀行已變更為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原告卻未加注意,仍以變更前之貸款銀行「台北銀行松江分行」為申報標的,又將「松江分行」誤載為「松山分行」,固可認係一時疏忽所致,但原告既參與其妻之貸款行為,知悉貸款之原因及償還之方式,已如前述,則縱使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申報財產時誤認其妻與銀行之貸款關係仍然存在,依常理亦可推定其知悉貸款餘額已不到一百六十萬元,卻仍申報為「一百六十萬元」,就此而言,原告仍無解於申報不實之故意,故陳許秀雲、丁○○之證詞尚不足為原告完全有利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僅係疏忽,並無申報不實之故意云云,其中關於漏報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二四地號持分十八分之一之土地及同小段四0一四一建號持分二分之一房屋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固無理由,惟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罰鍰額度係「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原處分罰鍰為九萬元,並非最低度罰,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基礎既有部分變更,即影響到原裁處罰鍰數額之適法性,則原處分即屬難以維持,一再訴願決定,未經詳察,遽以原告主張全無理由而駁回其一再訴願,自有可議,原告執以指摘,非全無理由,且本案涉及被告之裁量權限,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發回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又原處分意旨僅以「財產申報係應申報財產公職人員之法定義務,無論公職人員將財產委託何人管理,均不能解免其應依實申報之義務,況原告漏報之五筆不動產有四筆係繼承或受贈而來,短報之存款數額高達十萬至九十七萬餘元不等,溢報之配偶債務更達一百六十萬元,顯非疏失所致,原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為由,認定原告有申報不實之故意,理由過於簡略,經本院就其有申報不實故意之部分,詳細查明其原因、動機及情節,已如前述,被告於為適法之處分時,自應一併審酌之,併此敍明。本件依卷內及行準備程序調查所獲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四庭
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書記官 林孟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