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號
原 告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
林于樁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零玖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原係就讀於原告學校之學生,並依法享受公費待遇,嗣因被告個人因素遭原告退學,其入學年度為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十月、科系為數學系、退學時間為七十八年十一月,退學原因為逾期未註冊。嗣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82師大理教字第七八四六號函催告被告償還公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五百零九元,惟均不獲置理,是以被告既因個人因素而遭退學,自應償還其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費,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⑴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二、五○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依本法(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2、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師範教育為教師缺額補充困難,以公費教育方式,培養人才,並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其方式如志願書之類)後,成為契約內容,其性質上係屬行政契約,與一般民事私法契約有別。故學生如有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以及未服務滿一定年數,依法應對之追繳公費,循行政爭訟,提起行政訴訟解決。
3、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4、師範校、院及教育院、系學生,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應追繳所受領之全部公費,並依未服務年數比例追繳,為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二條所明定。師範校院公費學生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應追繳所受領之全部公費,為師範校院公費學生公費待遇實施辦法第七條所明文。
5、為處理師範大學公費生因退學、開除學籍或公費生畢業後未盡服務期限之義務追繳公費事宜,特訂定本要點,為師範大學追繳學生公費要點第一條所明文。另師範大學追繳學生公費要點第二條規範適用對象如左:
⑴在學公費生係指師範大學公費生,因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
⑵公費畢業生係指師範大學公費生於畢業後,未盡服務期限義務者(含因故被免職者)。
6、兩造間雖未簽訂行政契約或保證契約,惟原告於被告入學時均有發給被告學生手冊,被告均應明瞭須依照學生手冊上之規定,有原告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師大教註字第○九○○○○四二五二號函可按。是原告仍得依行政院於三十三年十月發布之師範校院公費學生公費待遇實施辦法及教育部於七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臺(七一)參字第0一八二九號令訂定發布之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等法規命令,針對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請求被告償還其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費。
7、另按行政訴訟中之給付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三項訂有明文,故本件原告就請求償還公費事件,本院依法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送達起訴狀繕本,惟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適用簡易程序部分:
A、本案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其在學期間受領之公費補助一二、五○九元,核其訴訟標的之性質,乃是「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即公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
B、又司法院曾於九十年間以(九十)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五七四六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十萬元。
C、故本案應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原為三萬元,現提高為十萬元)以下者」,而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爰先此敍明之。
二、其次,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貳、實體部分:
一、按師範校、院及教育院、系學生,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應追繳所受領之全部公費,並依未服務年數比例追繳,為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二條所明文。又師範校院公費學生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應追繳所受領之全部公費,師範校院公費學生公費待遇實施辦法第七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就讀於原告學校之學生,並依法享受公費待遇,嗣因被告個人因素遭原告退學,其入學年度為七十七年十月,科系為數學系、退學時間為七十八年十一月,退學原因為逾期未註冊。嗣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82師大理教字第七八四六號函催告被告償還公費一萬二千五百零九元,惟均不獲置理,是以被告既因個人因素而遭退學,自應償還其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費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七號民事裁定、被告學籍資料、原告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82師大理教字第七八四六號函、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歷屆公費退學生尚未償還公費學生名單、及學生償還公費計算單等影本為証,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三四八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師範教育為教師缺額補充困難,以公費教育方式,培養人才,並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其性質上係屬行政契約。查兩造間雖未簽訂書面之行政契約或保證契約,惟原告於被告入學時均有發給被告學生手冊,被告均應明瞭須依照學生手冊上之規定履行,有原告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師大教註字第○九○○○○四二五二號函附卷可按。是原告依上開行政契約及教育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師範校院公費學生公費待遇實施辦法」及「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等規定,就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請求被告償還其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費一萬二千五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