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原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莊錦順代理處訴訟代理人 丁○○
乙○○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二八七七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他人共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四八三、五六八、五二五地號以及其單獨所有之同地段五八○地號及五八三地號等共計五筆土地,其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地價稅經被告核課為新台幣(下同)八、○二五元。原告不服,就系爭地段四八三、五六八、五八○及五八三地號四筆土地地價稅由其繳納表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案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八八府訴三字第一五二○九九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再訴願、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台北縣新店市○○段第五八○及五八三地號土地,經原決定機關台灣省政府糾
正後,被告仍坦護占用人。系爭第五八○地號土地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簽約租予許寶渝,該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地價稅由原告負擔,故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簽約日起,於契約有效期間,當由原告負擔。系爭土地之占用人並非許寶渝,該占用事實發生於簽約日前,該契約又未就簽約前地價稅由誰負擔而有規定,詎被告竟妄如解釋為八十六年度地價稅應由原告負擔,與事實不符。系爭第五八○地號土地遭王連旺、王天送、王月裡、王金枝、王碧蓮、許鶴松占用;系爭第五八三地號土地遭王德隆、王德榮、廖水秀、廖水寶等四人占用,迄今仍持續中。
⒉明德段第五六八地號遭台灣電力公司占用部分:
系爭土地之部分遭台灣電力公司興建配電場,占用面積為一○.八○平方公尺,迄今已近二十年。該公司履稱將遷移該配電場,惟又推說附近居民阻擾施工;該公司實質占有系爭土地,卻謂「設置配電場係為饋供張君及其鄰近用戶用電所需,不能謂之占用」既不承認占用,為何與原告之兄丙○○協商?原告於原訴願檢附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由丙○○具名致該公司陳情書影本、該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北南區設字第八八○七─三二八七號覆函,可知該公司坦承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非出於原告之同意。由雙方函件觀之,不知原被告所謂「協議」,究為何指?該配電場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由該公司自行拆除,惟對占用期間,自應代繳各該年度地價稅。
⒊明德段第五六八地號遭新店市○○路○段○○○巷○○弄住戶強占為停車位及通路:
原告依被告八七北縣稅新(二)字第三○○七四號函,檢附新店市○○路○段○○○巷○○弄住戶占用系爭土地者名冊,據被告所屬新店分處八八北縣稅新創(二)字第二一一八號函稱「張王文香女士等人(即占用人)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書面說明該土地為住戶之唯一出入通行道路,非私八占用。」等語,該住戶占用在先,復不欲繳交地價稅在後。占用人所有與都市○○道路相通之道路為明德段第五四四、五四六、五四七、五四八等地號,地目為「道」,其與原告所有明德段第五六八地號,地目為「建」之土地毗連,因原告末加注意而遭占用人竊占為停車格及部分通路使用。被告會同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二度假硯場履勘,對系爭土地遭占用情形亦極明瞭,惟仍始終如一。
⒋明德段第四八三地號遭李胡恩榮及葉明占用:
原告以系爭土地遭李胡恩榮占為庭園使用,並砌以磚造矮牆一座,乃於復查申請書詳列致李胡恩榮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李厚壯(李胡恩榮之子)覆函影本、八十五年一月六日李厚壯於系爭占用土地上照片影本,請求被告分單核課李胡恩榮八十六年度地價稅。迄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李胡恩榮將其所有房屋及土地移轉予李功庸後再移轉為葉明所有,仍持續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原圍牆由李厚壯拆除,原告雖未豎立告示,亦無使用,惟並非謂葉明即可裝置不銹鋼水塔及加壓馬達於系爭土地上,水壓不足與占有系爭土地有何關聯?李胡恩榮應負擔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之地價稅;葉明自承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遲移該水塔,自應負擔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地價稅。
⒌綜上所述,原告僅須負擔台北縣新店市○○段第五二五地號之地價稅,被告雖
查明事實,卻昧於事實逕予核課原告八十六年度地價稅,稅額不符,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
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為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本部七十一年十月七日台財稅第三七三七七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座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亦經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⒉原告與他人共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四八三、五六八、五二五地號以及其
單獨所有之同地段五八○地號及五八三地號共計五筆土地,其八十六年度地價稅經被告核課為八、○二五元。原告不服,就系爭地段四八三、五六八、五八○及五八三地號四筆土地地價稅由其繳納表示不服,主張:㈠同地段五八○及五八三地號土地早年經王連旺等人占用,狀態仍在持續中,且經被告新店分處派員會同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查,占用人亦坦承並同意於土地鑑界後自行拆除。㈡同地段五六八地號遭台灣電力公司興建變電室,占用面積為一○.八平方公尺,被告以台電公司所稱與兄長丙○○協商結果願意繳納應繳之稅款進而認定八十六年地價稅仍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然該協商僅適用台電公司將配電場遷移後,占用期間仍以占用人為納稅義務人,況該公司至今仍未遷移配電場。㈢同地段四八三地號部分為李胡思榮君所占作庭園使用,並以磚砌矮牆一座,迄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李胡思榮若將其所有房屋及土地移轉予李功庸後再移轉予葉明君所有,仍持續占用該筆土地,葉君並於該地裝置不銹鋼及加壓馬達,其亦自承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遷移該水塔。是李胡思榮應負擔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十日之地價稅:另葉明君則應負擔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地價稅。被告未予查明即逕予課稅,顯有違誤等語,申經被告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八七北縣稅法字第四五四五八六號復查決定以:經被告新店分處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會同新店地政人員及原告兄長丙○○導往勘查,系爭地段五八○地號為一空地,同段五八三地號是否被占用,分界不明。王連旺等人申覆界址不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會同王君申請鑑界,丙○○現場同意由其申請鑑界。另同地段四八三地號為一空地,僅在角落有一不銹鋼水塔,且被告新店分處函知原告提供土地占用面積,尚未提供,無法證實原告主張屬實。又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函稱其於系爭地段五六八地號土地上設置配電場係為饋供張君及其鄰近用戶用電所需,不能謂占用,經與丙○○協商結果,其願意繳納應繳之稅款。是被告依財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七日台財稅第三七三七七號函釋,以土地所有權人為課稅對象應無違誤等由,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不服,執前詞爭執,案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八八府訴三字第一五二○九九號訴願決定以:原告與他人共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四八三、五六八、五二五地號以及其單獨所有之同地段五八○地號及五八三地號共計五筆土地,其八十六年度地價稅經被告核課為八、○二五元。惟查㈠原告對於土地遭人占用事實業已提示「占用土地者名冊」,供被告參酌。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五八○、五八三地號土地)遭人占用,經占用人坦承。且該府受理原告八十五年地價稅訴願案時,亦認被告就訴願主張依據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八七北縣店地二字第一四二六一號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系爭地段五八○地號土地已遭占用人舖設混凝土遭人占用,被告對之並未有明確資料據以反證,僅以分界不清為由,據以維持原處分,自有未合,而予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另為處分在案。㈡系爭地段四八三地號土地,被告既查得葉明君確有使用上開土地之事實,惟僅占用設置水塔,則自得就其原設置水塔之範圍計算占用面積,其以原告未提供占用面積以實其說,自非要適。㈢台電公司於系爭五六八地號設置配電場,被告僅依占用人台電公司函稱原告兄長與其協商願繳納應納地價稅,即以原告為課稅對象,而未查明雙方之協議內容為何,原告是否同意台電公司使用該筆土地。倘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使用其所有土地上,縱該配電場係供原告及其鄰近用電戶使用,亦難謂非屬占用。基此,被告據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核課八十六年地價稅,自有未洽等由,乃將原處分撤銷,著由被告查明後另為處分。嗣經被告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八八北縣稅法字第七六六三九號重核復查決定以:㈠有關明德段五八○、五八三地號土地,早年經王連旺等人占用,狀態仍在持續中,占用人亦坦承並同意於土地鑑界後,自行拆除乙節,查依王連旺、王天送、王月裡、王金枝、王碧蓮五人立書向被告提出之聲明書:「本人所持分新店市○○段○○○○號上所使用建物與土地,與甲○○所有新店市○○段五八○、五八三地號土地,自始至終完全無關,並無佔用,地價稅不願代繳,請所有權人繳納。」另被告新店分處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勘查結果,明德段五八○地號土地為一空地,據許鶴松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提出之異議書所載,其胞妹許寶渝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已與甲○○及丙○○共同簽定土地租賃契約書,約中記載有關地價稅及相關稅賦由甲○○及丙○○負擔。至訴稱同地段五八三地號土地為王德榮等四人房屋占用部分土地乙節,經王德榮、廖水秀、王德隆、廖水寶四人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申請書稱:「本人等所有房屋及鄰近房屋均為數十年之老舊房屋,或因早年測量儀器之精密不足,容有界址不清之情形,勘測確定本人等之房屋確實佔有他人之土地,本人等自願無條件拆屋還地,本人等於不知情之情況下佔有他人之土地,且一經發現立即自願拆屋還地,免予核發地價稅單為禱。」等語在案。㈡有關明德段五六八地號土地遭台灣電力公司興建變電室,占用面積一○.八平方公尺,該公司至今仍未遷移配電場,占用期間,仍以占用人為納稅義務人乙節,經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南區設字第八七○八─四六六六號函稱:「本處設置於上述地號之配電場係為饋供張君及其鄰近其他用戶用電所需,不能謂之佔用,經與張君協商結果,其願意繳納應繳稅款,本處已允將該配電場遷移,且現正在施工中,故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地價稅仍請向原納稅人稽收。」又據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北南設字第八七一二─八○八○號函稱:「...經與張君協商結果,本處已允將該配電場遷移,惟施工時數度遭鄰近住戶阻撓,經再與張君協商另一替代方案,並派員向鄰近住戶說明(鄰近住戶主動來電要求說明)鄰近住戶對部分施工方案持反對意見,本處再派員現場勘查─另尋替代方案並變更設計妥,將於近期內安排施工,遷移該配電場,地價稅向原納稅人徵收。」㈢有關明德段四八三地號土地部分為李胡恩榮君所占作庭園使用,並以磚砌矮牆一座迄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李胡恩榮將其所有房屋及土地移轉予李功庸君後再移轉予葉明君所有,仍持續占用該筆土地乙節,經查李胡恩榮稱其於買入該房地產後,一向祇居住於房屋以內範圍,從未越界侵佔他人土地,亦從未在他人土地上獲得任何利益,不願代繳任何稅款,又據葉明君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提出申覆:「本人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購得現宅,產後有一畸型空地,並無任何告示,亦無人使用,更不知何人所有,本戶經常因水壓不足,裝設不銹鋼水塔,及加壓馬達於該地上,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現場勘查,現場為一三角形空地,僅在角落有放置一不銹鋼水塔(如○○八、○○九),避免無謂紛爭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將水塔遷移至樓頂。」等語在案。是關於明德段五八○、五八三、五六八、四八三地號四筆土地被占用情形,因土地所有權人與占用人之間,說詞不一,稅務人員並非司法人員,無法釐清如此複雜是非占用情事,依上開函釋,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用人代繳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立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因此本案仍請原告與占用人協議達成共識後,再向被告申請分單,是維持原核定,訴願及再訴機關亦予以維持。
⒊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王盛賢變更為莊錦順,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二、按「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為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本部七十一年十月七日台財稅第三七三七七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座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亦經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三、本件原告與他人共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四八三、五六八、五二五地號以及其單獨所有之同地段五八○地號及五八三地號共計五筆土地,其八十六年度地價稅經被告核課為八、○二五元。原告不服,就系爭地段四八三、五六八、五八○及五八三地號四筆土地地價稅由其繳納表示不服,主張:㈠同地段五八○及五八三地號土地早年經王連旺等人占用,狀態仍在持續中,且經被告所屬新店分處派員會同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查,占用人亦坦承並同意於土地鑑界後自行拆除。
㈡同地段五六八地號遭台灣電力公司興建變電室,占用面積為一○.八平方公尺,被告以台電公司所稱與兄長丙○○協商結果願意繳納應繳之稅款進而認定八十六年地價稅仍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然該協商僅適用台電公司將配電場遷移後,占用期間仍以占用人為納稅義務人,況該公司至今仍未遷移配電場。㈢同地段四八三地號部分為李胡恩榮所占作庭園使用,並以磚砌矮牆一座,迄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李胡恩榮將其所有房屋及土地移轉予李功庸後再移轉予葉明君所有,仍持續占用該筆土地,葉君並於該地裝置不銹鋼及加壓馬達,其亦自承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遷移該水塔。是李胡恩榮應負擔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十日之地價稅;另葉明君則應負擔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地價稅。被告未予查明即逕予課稅,顯有違誤等語,申經被告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八七北縣稅法字第四五四五八六號復查決定以:經被告所屬新店分處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會同新店地政人員及原告兄長丙○○導往勘查,系爭地段五八○地號為一空地,同段五八三地號是否被占用,分界不明。王連旺等人申覆界址不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會同王君申請鑑界,丙○○君現場同意由其申請鑑界。另同地段四八三地號為一空地,僅在角落有一不銹鋼水塔,且被告所屬新店分處函知原告提供土地占用面積,尚未提供,無法證實原告主張屬實。又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函稱其於系爭地段五六八地號土地上設置配電場係為饋供張君及其鄰近用戶用電所需,不能謂占用,經與丙○○君協商結果,其願意繳納應繳之稅款。是被告依財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七日台財稅第三七三七七號函釋,以土地所有權人為課稅對象應無違誤等由,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不服,執前詞爭執,案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八八府訴三字第一五二○九九號訴願決定以:原告與他人共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四八三、五六八、五二五地號以及其單獨所有之同地段五八○地號及五八三地號共計五筆土地,其八十六年度地價稅經被告核課為八、○二五元。惟查㈠原告對於土地遭人占用事實業已提示「占用土地者名冊」,供被告參酌。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五八○、五八三地號土地)遭人占用,經占用人坦承。且該府受理原告八十五年地價稅訴願案時,亦認被告就訴願主張依據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八七北縣店地二字第一四二六一號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系爭地段五八○地號土地已遭占用人舖設混凝土遭人占用,被告對之並未有明確資料據以反證,僅以分界不清為由,據以維持原處分,自有未合,而予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另為處分在案。㈡系爭地段四八三地號土地,被告既查得葉明君確有使用上開土地之事實,惟僅占用設置水塔,則自得就其原設置水塔之範圍計算占用面積,其以原告未提供占用面積以實其說,自非妥適。㈢台電公司於系爭五六八地號設置配電場,被告僅依占用人台電公司函稱再原告兄長與其協商願繳納應納地價稅,即以原告為課稅對象,而未查明雙方之協議內容為何,原告是否同意台電公司使用該筆土地。倘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使用其所有土地上,縱該配電場係供原告及其鄰近用電戶使用,亦難謂非屬占用。基此,被告據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核課八十六年地價稅,自有未洽等由,乃將原處分撤銷,著由被告查明後另為處分。嗣經被告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八八北縣稅法字第七六六三九號重核復查決定以:㈠有關明德段五八○、五八三地號土地,早年經王連旺等人占用,狀態仍在持續中,占用人亦坦承並同意於土地鑑界後,自行拆除乙節,查依王連旺、王天送、王月裡、王金枝、王碧蓮五人立書向被告提出之聲明書:「本人所持分新店市○○段○○○○號上所使用建物與土地,與甲○○君所有新店市○○段五八○、五八三地號土地,自始至終完全無關,並無佔用,地價稅不願代繳,請所有權人繳納。」另被告所屬新店分處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勘查結果,明德段五八○地號土地為一空地,據許鶴松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提出之異議書所載,其胞妹許寶渝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已與原告及丙○○共同簽定土地租賃契約書,約中記載有關地價稅及相關稅賦由原告及丙○○負擔。至訴稱同地段五八三地號土地為王德榮等四人房屋占用部分土地乙節,經王德榮、廖水秀、王德隆、廖水寶四人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申請書稱:「本人等所有房屋及鄰近房屋均為數十年之老舊房屋,或因早年測量儀器之精密不足,容有界址不清之情形,勘測確定本人等之房屋確實佔有他人之土地,本人等自願無條件拆屋還地,本人等於不知情之情況下佔有他人之土地,且一經發現立即自願拆屋還地,免予核發地價稅單為禱。」等語在案。㈡有關明德段五六八地號土地遭台灣電力公司興建變電室,占用面積一○.八平方公尺,該公司至今仍未遷移配電場,占用期間,仍以占用人為納稅義務人乙節,經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南區設字第八七○八─四六六六號函稱:「本處設置於上述地號之配電場係為饋供張君及其鄰近其他用戶用電所需,不能謂之佔用,經與張君協商結果,其願意繳納應繳稅款,本處已允將該配電場遷移,且現正在施工中,故八十五、八十六年地價稅仍請向原納稅人稽收。」又據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北南設字第八七一二─八○八○號函稱:「...
經與張君協商結果,本處已允將該配電場遷移,惟施工時數度遭鄰近住戶阻撓,經再與張君協商另一替代方案,並派員向鄰近住戶說明(鄰近住戶主動來電要求說明)鄰近住戶對部分施工方案持反對意見,本處再派員現場勘查,另尋替代方案並變更設計妥,將於近期內安排施工,遷移該配電場,地價稅向原納稅人徵收。」㈢有關明德段四八三地號土地部分為李胡恩榮所占作庭園使用,並以磚砌矮牆一座迄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李胡恩榮將其所有房屋及土地移轉予李功庸後再移轉予葉明君所有,仍持續占用該筆土地乙節,經查李胡恩榮稱其於買入該房地產後,一向祇居住於房屋以內範圍,從未越界侵佔他人土地,亦從未在他人土地上獲得任何利益,不願代繳任何稅款,又據葉明君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提出申覆:「本人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購得現宅,屋後有一畸型空地,並無任何告示,亦無人使用,更不知何人所有,本戶經常因水壓不足,裝設不銹鋼水塔,及加壓馬達於該地上,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現場勘查,現場為一三角形空地,僅在角落有放置一不銹鋼水塔。(如○○八、○○九),避免無謂紛爭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將水塔遷移至樓頂。」等語在案。是關於明德段五八○、五八三、五六八、四八三地號四筆土地被占用情形,因土地所有權人與占用人之間,說詞不一,稅務人員並非司法人員,無法釐清如此複雜是非占用情事,依上開函釋,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用人代繳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立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因此本案仍請原告與占用人協議達成共識後,再向被告申請分單手續等由,乃維持原核定。
四、嗣原告仍未甘服,執前詞提起訴願,案經台灣省政府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四○八號訴願決定以本案系爭四筆土地應繳納之地價稅,雖原告申請由占用人代繳,惟經被告查明,各占用人均提出異議不願代繳,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八十四年度地價稅,前經被告核課後,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再訴願,俱遭駁回後,曾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此有該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三八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依上揭函釋,仍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八十六年地價稅,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