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二四號
原 告 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林義夫部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四○五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鹽水溪台南市○○段堤防構造物上設置大型廣告看板及鐵架,案經被告所屬水利處(現改制為經濟部水利署,下同)第六河川局河川駐衛警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發現,認原告違反行為時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乃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以經(八八)水利六管字第七五九三號函通知應於文到七日內自行拆除完畢,逾期將依水利法等相關規定究辦。嗣被告所屬水利處第六河川局巡防人員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二十日及三十日多次勘查,發現原告仍未改善,被告遂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經(八八)水利六管字第Z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銀元)六千元(折合新台幣一萬八千元)【該處分書由被告所屬水利處第六河川局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經(八八)水利六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轉原告】。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行政訴訟補正狀所列被告機關—經濟部水利處之所在地為台中市○○路○段○○○號,而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號裁定移送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其後,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原告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向該院提出之行政訴訟補正狀所列被告機關為經濟部,遂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一二八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接獲被告所屬水利處第六河川局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經(八八)水利六管字第七五九三號函後,隨即於七日之限期內,於同年月十二日將廣告看板拆除,並於訴願程序中檢附已拆除廣告看板之照片乙張。再訴願決定稱上開照片並無日期標示,不知係何時拍攝,被告所屬水利處第六河川局人員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二十日及三十日仍查獲原告未改善之違規情事,有照片可稽云云。惟:
1、原告以照相機拍攝照片時,忘卻標記日期,惟事實上,該照片確係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所拍攝,且照片標記日期,僅須加以調整即得隨意調整顯示年月日,故上開照片確係原告一時疏忽而未標記日期。
2、原告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拆除廣告看板,被告所屬水利處第六河川局人員拍攝照片所示違規情事,究係何人惡作劇,原告不得而知,倘被告所屬水利處第六河川局再行通知原告其看板未拆除,原告定遵守規定,隨即派人拆除,並詳實查探究係何人陷害原告,惟該局並未再行通知原告,致原告無法得知該廣告看板是否再次懸掛。
二、被告稱原告違反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乙節,並非事實。蓋該廣告鐵架係由不知名之建設公司(該建設公司因經營不善已不知去向)於很久以前搭建作為廣告之用,非原告所有,且該鐵架係原告設立之前即已存在,亦經被告所屬水利處第六河川局查證屬實,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經(八九)水利六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為憑,可證該鐵架並非原告所有,故原告並未違反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構造物」之規定。
三、原告不服行政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四○五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撤銷原罰鍰處分。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禁止在堤身及其附屬建造物墾種、放牧、或設置有害之建造物..」、「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禁止○○○區○○○道治理計畫線範圍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施設工廠、房屋或未經管理機關許可之建造物者。」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及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擅於鹽水溪台南市○○段堤防堤身設置大型廣告看板,經被告所屬水利處第六河川局河川駐衛警察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發現,遂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雙掛號方式寄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經(八八)水利六管字第七五九三號函,要求原告應於文到七日內自行拆除完畢,否則將依水利法究辦。該局巡防人員復於同年九月十四日、二十日及三十日多次前往勘查發現仍未拆除,被告乃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經(八八)水利六管字第Z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六千銀元。
三、原告稱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接獲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經(八八)水利六管字第七五九三號函後,隨即於同年月十二日拆除,有拆除照片可稽,被告所屬水利處第六河川局巡防人員拍攝照片所示違規情事,係遭他人惡作劇陷害云云。惟倘係他人陷害原告,豈有搭設廣告看板替原告廣告者。原告稱被告所屬水利處第六河川局未再通知原告廣告看板尚未拆除,故其無法得知該看板是否再次懸掛,倘再行通知,必派人立即拆除,並將詳實查探何人陷害云云。惟事實上,該廣告看板所在位置即位於原告所在之加油站對面附近,有否遭人再次懸掛廣告看板,原告豈有無法知悉之理,顯見原告所稱業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拆除看板之說詞未與事實相符,原告係將舊有看板拆除,再度更換新廣告看板,此均有照片可稽。
四、原告稱該廣告鐵架係很久以前由不知名之建設公司所搭建,於原告籌建時即已存在云云。參照被告所屬水利處第六河川局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經(八九)水利六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之內容,係被告所屬水利處第六河川局承辦人接獲原告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陳情書而逕電話詢問台南市政府相關承辦人後所得結果,並函請被告所屬水利處核示是否重為處分。惟經被告所屬水利處第六河川局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經(八九)水利六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請台南市政府詳查,復經台南市政府以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八九南市工水字第○五三二六五號函復略以:本府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辦理北安段堤防上違規看板拆除時,並無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所稱之違章鐵架。故原告所提被告所屬水利處第六河川局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經(八九)水利六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應不予採證。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於上開堤防堤身施設大型廣告看板,被告基於維護河防安全之河川管理需要,依各項事實及水利法規定所為處分暨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故請駁回原告之訴,裁判費以外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原告負擔,以維法治,並確保維護河防安全。
理 由
一、原告代表人原為涂喜鎮,嗣變更為甲○○,有原告提出之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憑,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信義,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變更為宗才怡,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再變更為林義夫,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三、按「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項:..五、在堤身及其附屬建造物墾種、放牧、或設置有害之建造物,或在堤身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牲畜。..」、「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所規定。
四、本件原告於中央管河川—鹽水溪台南市○○段堤防構造物上設置大型廣告看板及鐵架,經被告所屬水利處第六河川局巡防人員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二十日及三十日多次勘查發現,被告遂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裁處原告罰鍰(銀元)六千元(折合新台幣一萬八千元),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均遭駁回之事實,有被告所屬水利處第六河川局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河川巡防日誌、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二十日及三十日所拍攝照片三張、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經(八八)水利六管字第Z000000000號處分書、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五七五二號訴願決定書、行政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四○五五號再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訴稱其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拆除廣告看板,有訴願程序中所檢附已拆除廣告看板之照片乙張為憑,僅原告一時疏忽而未於照片中標記日期,至被告所屬水利處第六河川局人員拍攝照片所示違規情事,係他人惡作劇陷害原告;另廣告鐵架前係由不知名之建設公司搭建作為廣告之用,乃原告設立之前即已存在,非原告所有,有被告所屬水利處第六河川局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經(八九)水利六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為憑,故原告並未違反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構造物」之規定云云。惟查:
1、依被告提出其所屬水利處第六河川局巡防人員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二十日及三十日拍攝之三張照片,顯示於堤防構造物上確設置標記有「耗資千萬 高科技洗車 久井加油加氣站 300萬大贈送 連續十六次大摸彩」之大型廣告看板及鐵架;而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一二八號卷附被告發予原告之公司執照、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經能站字第壹壹柒捌號「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經能氣字第○○四號「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以及臺南縣政府發予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知「久井加油加氣站」確係由原告所經營;倘如原告所述該大型廣告看板係他人設置,則豈有耗資搭設大型廣告看板為原告廣告宣傳之理,且據被告答辯指出該大型廣告看板所在位置,事實上即位於原告所在之加油站對面附近,因此,有否遭人懸掛廣告看板,原告不可能無法知悉,是原告空言主張遭他人陷害等情,委無可採。況原告代表人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行準備程序時,業自承被告所屬水利處第六河川局巡防人員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二十日及三十日所拍攝上開三張照片所示之大型廣告看板,係原告製作設置無誤,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是被告認定在鹽水溪台南市○○段堤防構造物上所設置之大型廣告看板,乃原告所為,並非無據。
2、原告另稱該廣告鐵架係很久以前由不知名之建設公司所搭建,係原告設立之前即已存在云云。揆之被告所屬水利處第六河川局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經(八九)水利六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之內容,僅係該局向被告所屬水利處請示是否重為處分,惟經被告所屬水利處第六河川局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經(八九)水利六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請台南市政府詳查結果,台南市政府以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八九南市工水字第○五三二六五號函復略以:「本府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辦理北安段堤防上違規看板廣告拆除時,並無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所稱之違建鐵架,若有本府將會一併辦理拆除。」等語,故原告空言主張該廣告鐵架係其設立之前即由不知名之建設公司搭建乙節,尚乏具體事證可佐,所訴亦無可採。
3、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可知在堤身及其附屬建造物上,應禁止設置有害之建造物,若一經查得有前揭禁止事項之事實時,行為人即應受罰,依法主管機關並無先限期命行為人改善之義務始得加以處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先通知其改善未果方得處罰乙節,不無誤會。本件既經被告所屬水利處第六河川局巡防人員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二十日及三十日查得原告於中央管河川—鹽水溪台南市○○段堤防構造物上設置大型廣告看板及鐵架,且經被告認定該大型廣告看板及鐵架對於堤防結構安全有危害之虞,依法原告即應受罰。至前開地點之堤防上是否有其他看板及鐵架,乃被告另案處罰之問題,原告尚不得執此以為其免罰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銀元)六千元(折合新台幣一萬八千元),徵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