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二八號
原 告 普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四八三七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簡稱北檢所)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派員前往原告公司實施檢查結果,發現原告僱用勞工鄧鳳蘭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星期六上班九小時(原告實施週休二日)僅發給一日工資,涉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案由被告審認屬實,以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九府勞動字第一九九五四六號處分書,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
⒈依訴願決定書理由中所述「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閒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時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惟本件並非屬於訴願決定書所言於正常工作日當日之延長工作時間,因此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如何可適用工資加倍發給之規定?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
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颱風來襲當日,原告依政府機關指示已停止上班,調班當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也非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規定勞工之假期,如何適用事後補假休息及加倍發給工資之規定?⒊「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
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調班也非勞動基準法中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如何適用須徵得勞工同意及工資加倍發給之規定?⒋「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調班該週只有上班六日,
未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須給與勞工一日之休息,且公司調班之日期於事前公告通知勞工,如勞工因事無法到班並無扣除勞工薪資之情事,故勞資雙方既已自行協調出處理方式,故原告主張此為調班性質之正常上班時日,並不適用工資加倍發給之規定。
⒌政府機關挪移部分紀念日或正常上班日至星期六彈性上班,此項措施除可促成
連續休假,亦迎合大多數勞工之期待,在不損及雇主權益之前題下,私人企業普遍依該模式彈性調班;但這項調班措施之法源依據為何?姑不論其法源依據出至何處,在各方權益均受保障之原則下,符合大多數人意向,即應有魄力地實施及執行:但反觀民間企業往往受制於不合時宜之解釋令,政府機關可以彈性調班,但不准企業調班,此種措施實在有失公允。又例如九十一年二二八紀念日與當週週六調班,是否亦產生薪資加倍發給或事後補假休息之爭議?今因台灣地區多風災而發生停止上班及上課情事,而政府解釋令中指示企業界可採行給假不給薪之方式處理,但企業員工及企業主卻未必同意此種措施,因員工少了一日薪資,而企業主則因生產排程變動而影響商機,二者皆未因風災而蒙其利,原告現循政府機關彈性調班之模式,期望創造雙贏之局面,卻被認定違反勞動基準法而遭罰款,訴願決定亦予駁回,如此是否扼殺了勞資協商之管道,亦未維繫勞資雙方之和諧,且公平性令人質疑,今循行政訴訟管道實施救濟,只為謀求公司運作之彈性空間,摯盼政府機關能多作考量調整行政措施,藉以謀求勞資和諧及雙方之最大利益,共同提升國家之經濟發展。
⒍依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
前項正常時間,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得將其週內一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仍以四十八小時為度。」原告即以此款作為每年行事曆之依據,不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並未超出四十八小時之法律規定,實際每週工作總時數低於四十四小時,優於當時之勞基法。依訴願決定書所稱原告僱用勞工鄧鳳蘭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星期六上班九小時,實際已包含休息時間;依原告公司八十九年度之行事曆每日工時為七時四十分至十時、十時十分至十一時五十分、十二時三十分至十五時、十五時十分至十七時十分,每日工作時數為八時三十分,每週工作總時數為四十二時三十分,其中每日十時至十時十分、十一時五十分至十二時三十分(用餐時間)及十五時至十五時十分為休息時間,依內政部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台(七五)內勞字第四一六六七0號函中指出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因此足證原告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
⒈按「雇主延長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
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違反第二十四條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為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⒉查本件原告僱用勞工鄧鳳蘭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星期六上班九小時(原告
公司實施周休二日),原告公司僅發給一日工資,經北檢所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派員檢查屬實,有北檢所檢查結果通知書及會談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因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颱風來襲,政府機關宣布停止上班,故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補班,該日依企業慣例應屬調班性質,員工如刷卡上班,依勞動基準法之良善美意,應視為員工同意公司調班之安排等語,請求撤銷處分。」惟依據內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日(七五)台內勞字第四○五二三五號函示略以:「週內一日之正常工時應屬勞雇雙方排定之有給休息日,工資應予照給。事業單位如需勞工於該日工作,應徵得勞工同意並依規定以延長工時計算,發給工資」該日工時逾四小時以上之部分,工資計給可由勞資雙方協商,惟不得低於延長工時計算標準。惟查勞工鄧鳳蘭於該日工作九小時,原告僅發給一日薪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原告違法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法論處,並無不當,是以原處分應予維持。理 由
一、本件北檢所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派員前往原告公司實施檢查結果,發現原告僱用勞工鄧鳳蘭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星期六上班九小時(原告公司實施週休二日),已逾每日正常工作八小時,惟僅發給一日工資,而未發給加班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案移被告審查,認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乃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六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稱: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有超級強烈颱風來襲,政府公告停止上班上課,原告乃將該日工作調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依企業慣例應屬調班性質,員工如刷卡上班,依勞動基準法之良善美意,應視為員工同意公司調班之安排,依法並無不合等語。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認本件縱使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有超級強烈颱風來襲並公告停止上班上課之事實,並縱如原告所稱該日應視為員工同意公司調班之安排,惟原告既有延長工時之事實,則原告即應依法發給延長工時工資,茲原告僱用勞工鄧鳳蘭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星期六上班九小時餘,僅發給一日工資,而未發給加班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裁罰六千元,並無不當,乃將原告之訴願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查,本件北檢所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派員前往原告公司實施檢查時,原告公司之會計羅碧珠即已表明:「為因應生產、出貨在即,故將八月二十三日(星期三)颱風休假日,改與八月二十六日(星期六)調班。二十六日依照平日正常上班時間出勤。」此有檢查結果會談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又原處分僅謂原告僱用勞工鄧鳳蘭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星期六上班九小時,僅發給一日工資,未發給加班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云云,惟究竟原告違法未發給加班費者,為延長工作一小時(即正常工作時間八小時外之部分),抑或延長工作九小時(即視為休假日工作,工資加倍發給),語意不明;經本院向被告詢明,因颱風調班經勞雇雙方同意並不違法,本件原告違法之部分係指延長工作一小時(即超過八小時外之部分)而言,合先說明。次按行為時應適用之勞動基準法(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前)第三十條第一、二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之同意,得將其週內一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仍以四十八小時為度。」本件原告係實施週休二日,換言之,原告係將其週內一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准此,原告僱用勞工鄧鳳蘭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上班九小時,並未超過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二小時,依前開規定,仍在法之許可範圍內,自無須再發給加班費。再參以原處分卷所附鄧鳳蘭之八十九年八月份出勤表,其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上班時間為上午七時二十分,下班時間為下午十七時十三分,與八月份其他上班日期相較,其上下班時間均大致相同,益足證明原告公司實施週休二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確有調整(原告稱扣除用餐及休息時間,每日實際工作時間為八小時三十分)。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徒以勞工鄧鳳蘭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上班九小時餘,原告僅發給一日工資,而未發給加班費,即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有關發給加班費之規定,而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裁罰六千元,不無可議,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昭公允。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