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執業會計師,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申報其員工李素蜜加入勞工保險,李素蜜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離職,原告不察,致未向被告申報退保,而繼續繳納保險費迄八十七年十一月止。迨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原告向被告申請退還溢繳之保險費,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八八)保承字第六○○○九二八號函覆,略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將李素蜜退保,已繳之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予退還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撤銷之訴,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九九六號判決駁回在案。原告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申請退還所繳李素蜜離職後之保險費,被告仍以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九十保承字第一○一一七九五號函,予以否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六六四元及自八十二年七月
二十一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郵匯局一年期定存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主張:
⑴原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聘任李素蜜為會計,月投保薪資為二一、九○
○元,該員旋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即離職,原告不察,繼續繳納勞保費迄八十七年十一月止,計溢納九○、六六四元,為被告所不否認。
⑵查原告與李素蜜間,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止,並無
僱傭關係,原告本無庸負擔勞保費用給付之義務卻予以繳納保險費,被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收受原告溢納之勞保費,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應予退還,經原告向被告申請返還上開溢繳勞保費,被告仍拒不退還。
㈡被告主張:
⑴按「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
、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二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致函被告其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申報李素蜜加保,又李君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即自原告處離職,因承辦人員疏未辦理退保手績,繼續繳納勞保費,是申請退還自八十二年六月起,迄八十七年十一月止,所溢繳之勞保費,此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該申請書影本附原處分駁回,復提訴願、再訴願亦遭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撤銷之訴,亦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九九六號判決駁回確定。
⑵查勞工保險加保、退保係採申報主義之原則,原告既申報李君加保,且經勞
工保險局受理生效,李君之保險即生效力,而李君離職時,原告疏忽未予申報,顯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溢繳保險費。又李君於原告為其加保時,固同時於香港信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加保生效中,然被保險人唯有因從事投保單位之業務發生職災,方能領取勞保之職災給付,如被保險人同時有二份以上之工作,其同時於各該工作單位投保仍可加強其保障,是以就雙重加保而言,勞工保險條例並未有禁止或限制被保險人同時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加保之規定,是雙重投保有其實益。且勞工保險條例並未有禁止或限制同時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加保之規定,是本件被告受理原告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申報李君加保於法並無違失,又勞工保險係採申報主義,故被告本於原告申報李君加保而計收李君保費,亦無不當,至李君既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離職,原告本應依首揭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申報李君退保,乃原告未申報李君退保並繼續繳納其保費,是本件續繳保費顯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予退還保費,於法要無不合。
⑶查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係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修正,修正前原
規定為:勞工保險之保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修正後始增訂:「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可見該條係以是否可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為重點,而非以是否具有僱傭關係存在為重點。又揆諸其立法意旨,實亦寓有藉不予退還保費之不利益以防杜及制裁不合法加保之用意,而實務上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典型之案例即為查獲不合本條例之規定被保險人時,除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外,所繳保費亦不予退還,然絕大部分不合規定加保之情形均係無僱傭關係,如自始無僱傭關係、僱傭關係已消滅仍繼續加保等情況,倘均可請求退還保費,此不惟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不合,甚而造成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將幾無適用之機會而形同具文(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判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參照)。
⑷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主張,需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為司法院釋字第
五一五號解釋所揭示,本案原告暨疏於為其前員工李君申報退保,則顯係有可歸責之事由。又依德國學理見解,公法之返還請求權之主張,需1、須有財產之移動,2、須無法律之原因,3、需在公法內發生。其中就第二要件而言,認為財產之移動是否有法律原因,與財產之移動是否合法係屬二事。因此,基於無效之行政處分而發生之財產移動,為無法律原因之移動。反之,如基於違法,但非無效之行政處分而有財產移動,其移動並非無法律原因。該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者,始自撤銷時起成為無法律原因(陳敏,行政法總論,三民書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版,一○八六、一○八七頁)。就本案以觀,原告前所提起之撤銷之訴既經貴院判決駁回在案,則被告之行政處分顯非無法律原因,因而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欲據以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所溢繳之保費,即屬無據。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申報其員工李素蜜加入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二一、九○○元,該員旋於同年七月二十日離職,原告不察,除未向被告申報退保外,並繼續繳納勞保費迄八十七年十一月止,合計繳納九○、六六四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於李素蜜離職後所續繳之九○、六六四元,得否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而已。
二、按「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二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可見勞工保險加保、退保係採申報主義之原則,原告既申報李素蜜加保,且經被告勞工保險局受理,其保險契約即已成立。而李素蜜離職時,原告疏忽未申報退保,原保險契約依然存在(與保險效力停止,係屬二事),則原告續繳李素蜜之勞保費,即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即屬無據。況查,本件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續繳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亦得拒絕返還。從而,原告請求返還溢繳之勞保費九○、六六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