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二三號
原 告 萬泰人造板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林義夫部長)右當事人間因礦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台九十訴字第0四八0六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係領有台灣省花蓮縣卓溪鄉草古安山西南方地方臺濟委探字第三六八八號蛇紋石礦區之礦業權者,未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申報八十九年度之礦業明細表及九十年度施工計劃書圖,違反礦業法第八十五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九十六條規定暨經濟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經(八九)礦局字第八九八七九四一四號公告,乃依礦業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以經(九0)礦局字第0九0二0一0六七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九、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⒈按「探礦權、採礦權均為礦業權。」、「探礦權以二年為限,期滿前二個月或
期滿後三十日內得申請展限一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年。」、「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五個月或期滿後三十日內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十年。」,礦業法第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探礦權以二年為限,原告既於申請探礦權時將二年施工計畫詳載於探礦計畫書內,並經審查核准,何須重複陳報,且採礦權並無相對之規定,是被告依礦業法第八十五條規範探礦權,其行政行為有違比例原則。
⒉次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
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五條、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經(八九)礦局字第八九八七八三三五號函核准原告探礦權以及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經(八九)礦局字第八九八七八九三一號函核發礦場登記證等,其中附帶說明注意事項係屬探礦期間之規範,而造送年度施工計劃係屬礦業權者之義務等語,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五條及第九條之規定。
⒊又按被告依礦業法第一百零一條及行政院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台七十二規字
第一五八二六號令規定裁處原告九千元之罰鍰,惟被告未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載入公告事項,有違行政法之原理原則,是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礦業權者每年一月應將上年度之礦業情形,及本年度施工計畫,造具明細
表冊,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申報經濟部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在縣(市)者,申報經濟部。」、「礦業權者依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申報礦業情形及施工計畫時,應附具圖件詳細說明;其附設選礦、煉礦設備者,應附具詳細圖說一併申報。」、「違反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依行政院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台七十二規字第一五八二六號令提高為三倍),礦業法第八十五條、礦業法施行細則第九十六條及礦業法第一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礦業權者與國營礦業權之承租人或受託經營者,應依限造報...八十九年度之礦業明細表二份、九十年度施工計畫書、圖六份,...應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分別辦妥送憑核辦...花蓮縣及台東縣轄內之礦區...請逕送礦務局東區辦事處...,凡未依照上列規定填送書、圖及表簿者,逾期即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中九十年度施工計畫部分,倘郵戳超越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除處罰鍰予新台幣九千元整,並暫停礦場作業)...」,復經經濟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經(八九)礦局字第八九八七九四一四號公告在案。
⒉本件原告領有台灣省花蓮縣卓溪鄉草古安山西南方地方臺濟委探字第三六八八
號蛇紋石礦區之礦業權,未依上開規定及公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申報八十九年度之礦業明細表及九十年度之施工計畫書、圖,被告依礦業法第一百零一條及行政院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台七十二規字第一五八二六號令規定處以罰鍰,並無不當。又經濟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經(八九)礦局字第八九八七八三三五號及同年八月四日經(八九)礦局字第八九八七八九三一號函核准發給原告臺濟委探字第三六八八號探礦執照及經礦東探登字第00一0號礦場登記證等附帶說明係探礦期間應注意事項,而造送年度之施工計畫係規範所有礦業權者之義務,除明文規定於礦業法第八十五條外,被告並於每年度結束前辦理公告,請各礦業權者依礦業法第八十五條規定,於次年元月底前造送年度施工計畫書圖等憑核,倘未依規定辦理者,將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處以罰鍰,礦業權者自應遵照辦理。另據訴稱探礦權以二年為限,其既於申請探礦權時將二年施工計畫詳載於探礦計畫書內,並經審查核准,何須重複陳報及採礦權並無相對規定等語一節,依礦業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申請設定礦業權者,應具申請書附礦區圖,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報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查勘後轉經濟部核准;在縣(市)者,報由經濟部查勘後核准。如係申請採礦時,並應造具礦床說明書及開採計畫書。」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申請設定礦業權時,應隨申請書附具礦區圖五份。如係申請採礦權,並應另具礦床說明書圖及開採計畫書圖各三份。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對於申請採礦權者,得通知另具探勘計畫書及圖說。」規定,於申請設定探礦權時應備具探勘計畫書及圖說,如係申請採礦權並應另具礦床說明書、圖及開採計畫書圖等,是項書圖件係屬探、採礦業權有效期限內之整體計畫,探、採礦業權者於領得礦業權期間內,依礦業法第八十五條規定應依據核准之探、採礦計畫為基本,逐年造送年度施工計畫及相關表冊憑核,並無探礦、採礦之別,亦無所稱採礦權並無相對規定情事及所稱比例原則之適用。
⒊次按依礦業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違反第八十四條至八十六條之規定者,處一
千元以下罰鍰。」,是項罰鍰依行政院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臺七十二規字第一五八二六號令已提高三倍為「處三千元以下罰鍰」,折合新台幣九000元,該法令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修正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迄今尚未廢止,是該處分罰鍰並無違背法律,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義夫,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礦業權者每年一月應將上年度之礦業情形,及本年度施工計畫,造具明細表冊,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申報經濟部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在縣(市)者,申報經濟部。」、「礦業權者依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申報礦業情形及施工計畫時,應附具圖件詳細說明;其附設選礦、煉礦設備者,應附具詳細圖說一併申報。」,礦業法第八十五條及礦業法施行細則第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礦業法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者,依礦業法第一百零一條處一千元以下罰鍰。該罰鍰數額復經行政院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台七十二規字第一五八二六號令提高為三倍在案。
三、本件原告領有台灣省花蓮縣卓溪鄉草古安山西南方地方臺濟委探字第三六八八號蛇紋石礦區之礦業權,惟未依規定及公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申報八十九年度之礦業明細表及九十年度之施工計畫書、圖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其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堪以確定。是原告未依首開法條規定申報上年度之礦業情形及新年度之施工計畫,其有過失,至為顯然,則被告以其違反礦業法第八十五條及礦業法施行細則第九十六條之規定,依礦業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處以罰鍰,即非無據。原告雖主張被告依礦業法第八十五條規範探礦權,有違比例原則,且被告函之附帶說明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五條及第九條之規定,又被告未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載入公告事項,有違行政法之原理原則等語。然按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經(八九)礦局字第八九八七九四一四號公告之「...礦業權者與國營礦業權之承租人或受託經營者,應依限造報...八十九年度之礦業明細表二份、九十年度施工計畫書、圖六份,...應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分別辦妥送憑核辦...花蓮縣及台東縣轄內之礦區...請逕送礦務局東區辦事處...,凡未依照上列規定填送書、圖及表簿者,逾期即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中九十年度施工計畫部分,倘郵戳超越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除處罰鍰予新台幣九千元整,並暫停礦場作業)...」,係就關於礦業權者申報礦業情形及施工計畫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本於職權而發布之命令,藉以協助下級機關或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並未逾越礦業法第八十五條、礦業法施行細則第九十六條規定之範疇,被告自得予以援引適用,合先敘明。又礦業法第八十五條及礦業法施行細則第九十六條暨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經(八九)礦局字第八九八七九四一四號公告既規定礦業權者應申報礦業情形及施工計畫等項內容,此既係政府法令,原告自不得違背,是原告本應檢視其製作之礦業明細表及施工計畫書、圖等是否按規定申報,此項法律規定所課之作為義務,為礦業權業者之原告所應依法遵行甚明。縱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經(八九)礦局字第八九八七八三三五號函及同年八月四日經(八九)礦局字第八九八七八九三一號函就注意事項及施工計畫等為附帶說明,亦僅屬行政上之教示,本無解於原告上開應遵行法律強制規定之作為義務,此復與行政程序法第五條及第九條之規定無涉,自無礙於其違章之成立。況原告既係登記有案之礦業權者,對上開與其營業有關之法令本應熟諳,並應注意其所應申報之礦業明細表及新年度之施工計畫書、圖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其既疏於注意,未依法為之,任令延宕,自應負其法律上責任,要難以其於申請探礦權時已將二年施工計畫詳載於探礦計畫書內並經審查核准即無須重複陳報而予以免責,所稱被告依礦業法第八十五條規範探礦權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殊無可採。再礦業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之罰鍰金額既依法令已提高三倍即銀元三千元折合新台幣九千元,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復經修正施行迄今,則被告據以課處原告罰鍰九、000元,自仍於法律規定之範圍內,其裁量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自不因有無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載入前開公告而異。從而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