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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23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三二號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代 表 人 甲○○經理)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給付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以下簡稱醫事服務合約),依該醫事服務合約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於收到被告醫療費用之申請後,應於約定期限內全額暫付,嗣審核完竣如原告有溢付情形,原告得於被告下次申報之醫療費用內逕予追予追扣。惟被告於申請醫療費用後,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即因休診超過三個月,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註銷原有開業執照,且依醫事服務合約第三十一條規定自該註銷日起終止原被告間之醫事服務合約,故原告不僅無從自被告下次申報之醫療費用中追扣溢付之費用新台幣一萬一千八百四十二元,對被告之追討其亦置若罔聞,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萬一千八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溢付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一萬一千八百四十二元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為公法上請求:

按「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

」司法院大法官第五三三號著有解釋。查本件被告與原告所簽立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關合約係前揭大法官解釋所示之行政契約,故雙方所生之訴訟自由行政法院管轄,合先敘明。

⒉原告得以行政契約向被告請求溢付之醫療費:

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醫事服務合約第二十條之規定,原告對於溢付予被告之醫療費用得請求追扣,從而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溢付之醫療費。

⒊原告得以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

按原告與被告所簽定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規定及中央健康保險局牙醫門診總額支付制度試辦計畫作業須知之規定,原告於收到被告醫療費用之申請後,應於約定期限內全額暫付,俟原告依牙科總額預算點數(第七季零點九八一九元、第九季零點九九六二元、第十季零點九八五○元)結算後,確定應支付予被告之醫療費後,通知被告繳回原告溢付之醫療費。系爭醫療費於結算後始確定,亦即被告於原告結算醫療費且確定金額時對溢受之醫療費成立不當得利,依公法上不當得利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法則之原則,被告對溢受之醫療費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返還。

⒋綜上所陳,被告確應返還一萬一千四百八十二元予原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並無對原告之追討(公文)置若罔聞,被告收到該公文,乃多次與該文所

載之承辦人丙○○討論,但丙○○無法接受被告提出問題,堅持移送法院。⒉被告與原告簽約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但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允

牙醫診所即辦理歇業,完全沒有再請領健保費,即被告請領健保費係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總共僅六十日。但原告之承辦人丙○○卻堅持被告必須承受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簽約以前該診所前一負責人蔡培美溢領之健保費。原告不向蔡培美催討,卻要合約上毫無關係之被告幫蔡培美付錢,此豈非不合事實,顛倒是非嗎?被告願意付溢領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健保費,但該款項不是一萬一千四百八十二元。理 由

一、查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簽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其生效期間為同年九月四日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有該合約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即歇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按「乙方申請之醫療費用(含補報),甲方應於收到申請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申請費用暨教學醫院之醫事人員訓練成本費用之核付。」、「前項申報案件,須補件或更正資料者,其核付日期自補件或更正資料送達之日起算。乙方如採電子資料申報者,甲方未能如期於上述期限核付時,應全額暫付。俟審核完竣如有溢付,甲方得於乙方申報之醫療費用內逕予扣除。」系爭合約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約定在案。

三、查被告係採電子資料申報其醫事費用,業據其自承在卷,依前開合約第二十條第二項約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規定及中央健康保險局牙醫門診總額支付制度試辦計畫作業須知之規定,原告於收到被告醫療費用之申請後,應於約定期限內全額暫付,俟原告依牙科總額預算點數(第七季零點九八一九元、第九季零點九九六二元、第十季零點九八五○元)結算後,確定應支付予被告之醫療費後,通知被告繳回原告溢付之醫療費。系爭醫療費於結算後始確定,亦即被告於原告結算醫療費且確定金額時對溢受之醫療費成立不當得利,依公法上不當得利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法則之原則,被告對溢受之醫療費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返還。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溢付款項之認定及金額,亦不爭執。

四、被告主張其與原告簽約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但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允牙醫診所即辦理歇業,完全沒有再請領健保費,即被告請領健保費係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總共僅六十日。其願意付溢領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健保費,但該款項不是一萬一千四百八十二元云云;但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時,曾同時簽立同意書一紙,載明:「上允牙醫診所(醫療院所代號)0000000000負責醫師張睿貞同意左列事項:一、中央健康保險局溢付上允牙醫0000000000診所之醫療費用,本診所同意由健康保險局支付本診所之醫療費用中扣除。二、以上表述各節列為本院(所)與中央健康保險局間所簽立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一部分。」等語,有該同意書附卷可憑,又該上允牙醫0000000000代號係被告上允牙醫之前手醫師,亦據原告提出其他應收款分戶帳證明,且為被告所自承,從而,被告已依約承受原告溢付與其前手之溢付款債務,要無疑義,被告自有依約返還之義務至明。

五、綜合上述,被告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時,同時立具同意書承受其前手之溢付醫療費用債務,自應依約返還,原告依據合約第二十條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溢付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03-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