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三三號
原 告 唐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五七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壹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所屬勞工簡淑娥(女)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除正常工作時間(○八:○○至十二:○○、十二:三○至十七:○○)八小時三十分外,又延長工作時間(十七:○○至二○:○○)三小時,總計工作時間十一小時三十分。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派員前往實施檢查發現,乃移由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九府勞動字第二三四五九二號桃園縣政府處分書,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六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原告所屬勞工簡淑娥(女)乃倉管人員,因廠商進貨、出貨運送延誤,致加班超過二小時,被告據此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六千元,是否矯枉過正?
一、原告陳述:原告所屬勞工簡淑娥(女)乃倉管人員,平日極少加班,檢查當日因進貨廠商延誤,致延長下貨時間,惟廠商運送貨物難免因交通問題,致進貨、出貨有所延誤,而不得已加班,被告即科以罰鍰,實非為政者應有之態度,原處分矯枉過正,令人難以甘服,故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因季節關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得將第三十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其延長之工作時間,男工一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一個月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女工一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一個月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款所明定。
2、本件原告所屬勞工簡淑娥(女)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除正常工作時間(○八:○○至十二:○○、十二:三○至十七:○○)八小時三十分外,又延長工作時間(十七:○○至二十:○○)三小時。總計工作時間十一小時三十分,前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派員檢查屬實,有該檢查所檢查結果通知書及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3、原告雖主張簡淑娥為倉管人員,進貨、出貨車次時間,無法百分之百準時完成,偶而難免會有誤差,豈可以偶一事件作為處分之依據,未免太不近事理云云,惟查原告確實違反前揭法條規定,所述難謂可採,被告裁處罰鍰六千元,並無違法或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4、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原告所述難謂有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按「因季節關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有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得將第三十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其延長之工作時問,男工一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一個月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女工一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一個月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者。」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九條第一款所明定。又「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延長正常工作時間之原因,其係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者,分釋如左:㈠換班:係指實施輪班制事業單位,更換工作班次時因工作交接所需之兩班重疊時間。㈡準備或補充性工作:係指具有連續性或時效性且不能於正常工作時間內完成之工作,須在正常工作班次前後延長之工作時間。」為前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七十四年二月六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二七五四八○號函釋有案。
三、本件原告所屬勞工簡淑娥(女)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除正常工作時問(○八:○○至十二:○○、十二:三○至十七:○○)八小時三十分外,又延長工作時間(一七:○○至二○:○○)三小時,總計工作時間十一小時三十分。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派員前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簡淑娥確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延長工時三小時,乃移由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九府勞動字第二三四五九二號桃園縣政府處分書,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六千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執前詞訴稱,原告所屬勞工簡淑娥(女)乃倉管人員,因廠商進貨、出貨運送延誤,致加班超過二小時,被告據此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六千元,實屬矯枉過正云云。惟查:
1、原告並不否認其右開違法事實,復有原告之陪同檢查人員羅沐祥簽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勞動檢查結果會談紀錄影本暨勞工簡淑娥之考勤表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2、所謂「準備或補充性工作」,係指具有連續性或時效性且不能於正常工作時間內完成之工作,須在正常工作班次前後延長之工作時間,為首揭前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七十四年二月六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二七五四八○號函釋在案;然該函釋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女工一日不得超過兩小時」規定之限制。另勞動基準法立法目的係為規範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以及保障勞工權益所訂定之強制規定,所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均有遵守之義務,殊不容原告以廠商進貨、出貨運送延誤為由,規避此法定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而被告裁處原告罰鍰六千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