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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24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四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邱淑媞(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廿九日府訴字第九○○五七二九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為台北市○○○路○段○○○號六樓(訴願決定書誤載為光復北路一九○巷二十號八樓)「甲○○整形外科診所」負責醫師,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一日在ht

tp://www.doctor.com.tw/beauty 網站上刊登「主治項目:各種美容整形、雷射手術、植髮、身材改造A罩杯到D罩杯、抽脂疤痕整形、手外科、周邊神經麻痺、小兒先天畸形、燒傷重建、各種先進整形美容手術」之違規醫療廣告乙則(下稱系爭醫療廣告),案經台北縣衛生局查獲後,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案移被告辦理。被告乃以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北市衛三字第九○二三八一七二○○號函囑台北市松山區衛生所派員調查製作談話紀錄並檢具相關資料回報被告,經該所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派員調查屬實,經被告核認廣告內容逾越所容許刊登之範疇,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北市衛三字第九○二四一○二六○○號行政處分書,處以原告五千元(折合新台幣一萬五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主張之理由意旨如次:

原告主張之理由略謂:根據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醫療廣告內容限定三種病

名,並限定病名必須依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之規定,並無任何法律依據,似有違反憲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嫌。又是否有選擇性辦案情況,只對診所處罰,而不究醫學中心以及各級大型醫院違規事實?放眼每個醫學中心、大型醫院之各科網站、門診時間表、診療單等,有哪所醫院整形外科診療範圍少於四種疾病?更遑論其他各科看診範圍,幾乎皆是超過三項病名。可知不只醫院希望就診患者了解其能提供哪些服務,患者也必須知道自己的症狀該看何科。若規定各醫院廣告、門診單皆不准刊播病名,或限制其必須於三種以下,則不但有違憲之嫌,也確實造成民眾不便。對於地方政府依此種不合理法律所制定之懲罰,若法院亦縱容不予更正,則將來會有更多挾惡法以入人於罪,惹出更多民怨情事。再查衛生署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衛署醫字第○九○○○七五三八二號函已向中華民國整形外科醫會說明良性乳房發育不良、乳房萎縮等,均為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所載病名,依法得為醫療廣告之內容。同函說明醫療廣告,每一診療下所刊播之病名,以三種為限,業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修正刪除。原告診所廣告內容雖刊「從A罩杯到D罩杯」任何人皆知係指乳房萎縮之整形手術,於法應無不合,「各種美容整形」「各種先進整形美容手術」則純粹是方便上網蒐尋之關鍵字(key words)所套用而設,遽爾判為「非國際病名」而予重罰,應非當初設立本法之本意。據上論述,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顯有違誤,請予撤銷等語。

被告主張之理由略謂:查原告對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在 http://www.doctor.com.tw/

beauty網站上刊登系爭醫療廣告之事實並不否認,此亦有系爭廣告影本乙則及台北市松山區衛生所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約談原告之談話紀錄乙份附卷可稽。依行政院衛生署函釋除各種「先天畸型」之病名外,僅可刊載「△鼻整形術(隆鼻、鼻樑加高)。△眼瞼整形術(雙眼皮)。△顏面皮膚整形術(拉皮)。△脂肪抽取術(贅肉)。△磨皮術及疤痕整形術(疤痕、凹瘡填平)。△外耳整形術(耳垂加大)。△植毛術(種植睫毛)。」等病名,原告於系爭廣告刊登「各種美容整形、身材改造A罩杯到D罩杯、各種先進整形美容手術」等字樣,均非屬相關函釋所許可刊登之內容,是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處分書中未告知何處逾越醫療法第六十條之許可範圍、確無三種以上病名之情事等節,經查,本件行政處分書事實欄已載明違規內容為:「‧‧‧各種美容整形,身材改造A罩杯到D罩杯,各種先進整形美容手術」,是原告主張各節,不足採據。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健醫師證書字號。三、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

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惟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反‧‧‧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醫療廣告違反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除依前項之規定處罰外,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開業執照,並得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撤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其觸犯刑法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一、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者。二、以墮胎、婦科整型為宣傳者。三、以治療性機能或增強性能力為宣傳者。四、以包醫包治為宣傳者。五、一年內已受處罰三次者。」分別為醫療法第十條、第六十條及第七十七條所明定。又「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服務醫師之科別為限;其病名,以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規定或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另外,「主旨:規定整形外科刊登(播)醫療廣告之病名‧‧‧說明‧‧‧二、查醫療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醫療廣告之內容得包括病名,其病名依『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之規定‧‧‧尚非開業整型外科實際業務,難以因應其廣告需要。‧‧‧依權責規定增列其廣告病名如左:△鼻整形術(隆鼻、鼻樑加高)。△眼瞼整形術(雙眼皮)。△顏面皮膚整形術(拉皮)。△脂肪抽取術(贅肉)。△磨皮術及疤痕整形術(疤痕、凹瘡填平)。△外耳整形術(耳垂加大)。△植毛術(種植睫毛)。‧‧‧。」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衛署醫字第七八三二二八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又「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一○七九八一○○號公告有案。本件被告依法辦理上級機關台北市政府委任事項所為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八條規定,以受委任機關即被告為原處分機關,合先說明。

查系爭醫療廣告,係原告前所委託刊登,有該廣告內容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

執,亦分別有松山區衛生所談話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自堪認為真實,又系爭醫療廣告內容,其中「...各種美容整形、身材改造A罩杯到D罩杯、各種先進整形美容手術...」字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顯非許可刊登之內容,從而被告酌情從輕處以新台幣一萬五千元罰鍰,自無不合。又被告原行政處分並未認定原告系爭醫療廣告所刊播病名超過三種以上,亦有處分書附訴願卷可按,故原告指訴被告限制刊播病名必須三種以內,亦有誤會。另原告訴稱:被告選擇性辦案,只對診所處罰,不究各級大型醫院違規事實乙節,查如上所述,系爭醫療廣告內容既有違規,自應受罰,原告尚難執其他醫院廣告資為本件對其有利之論據,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裁判案由:醫療法
裁判日期:200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