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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24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四五號

原 告 葳肯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代 表 人 葉國興(局長)右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九十訴字第○六五二○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於其出版之「WECAN數位影音特惠專輯」商品型錄中,刊載販售未經被告核准之「楊家將」「聊齋先生」「鐵齒銅牙紀曉嵐」「大明宮詞︱唐宮艷史」「太極宗師」等大陸劇錄影節目影音光碟,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乃依同條例第八十八條規定,以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九○)正廣一字第○六三○五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販售之「楊家將」「聊齋先生」「鐵齒銅牙紀曉嵐」「大明宮詞︱唐宮豔

史」「太極宗師」等大陸劇錄影節目影音光碟均係向「鑫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鑫碟公司)購買,並非自行生產或進口,並已提出鑫碟公司提供大陸地區之代理授權書及進口報單足證。

⒉依鑫碟公司與原告簽訂之產品供貨合約書第三條約定,足認原告購買前揭光碟

時,已取得鑫碟公司表示無侵害他人權利之保證,自信任該約定而購進光碟對外銷售。系爭光碟既非鑫碟公司私自進口,且係經主管機關核准進口,則被告逕以原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而予處分,似有違誤。

⒊原告於發行系爭光碟前出版之「葳肯數位影音特惠專輯」商品型錄,前先經由

鑫碟公司向被告為發行之申請,惟鑫碟公司並未告知申請遭駁回,益使原告確信系爭節目業經審查核可在案。原告既委由鑫碟公司向被告為發行之申請,而鑫碟公司亦保證該公司得以在台灣地區發行販售系爭光碟,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可知,原告主觀上認為已符合一切法定程序,並無違法之故意或過失可言,自無須受罰,被告未詳究事實即予重罰,顯有不當。

⒋系爭影片由訴外人鑫碟公司進口,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海關既准進口,對於進

口後從事發行之原告而言,不啻已構成善意信賴該批影片為合法之基礎。蓋海關與被告同為同一政府法人下之二機關,對於同一行為事實如一機關已為意思表示,為保護人民之善意信賴,縱有違誤,他機關亦不得為相異之意思表示。

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七條既將進口與發行並列,即表示二

者具有相同之法律評價,且海關官員對於上開法令應知之甚詳,其明知系爭影片未經許可卻准予進口,又政府既允許進口,卻不准許發行,被告實違背行政行為應遵守之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系爭節目由原告向訴外人鑫碟公司購入,其二者間之買賣契約行為,與本件

發行行為責任之歸屬並無關連。原告出版「葳肯數位影音特惠專輯」商品目錄冊供消費者訂購系爭大陸劇錄影節目之參考,該行為屬商品發行行為之一部分,而錄影節目之發行,除涵蓋上游業者之供應行為外,尚包括下游出租、買賣或以其他方式銷售之行為;原告有經營販售系爭節目之事實,即為錄影節目之發行業者(出租、買賣)甚明,其應知大陸地區錄影節目於臺灣地區發行前,當遵循相關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並改用正體字後,始得為之。原告未善盡錄影節目發行業者之義務,其規避之意圖甚顯。

⒉原告經營錄影節目販售業務,於販售系爭錄影節目前,即應確認所販售之錄影

節目業經審查核准且依規定標示,原告將未經審查核准之錄影節目予以發行,是已違反法令,即應負擔法律上之責任。

⒊查本件爭點在釐清系爭節目之發行責任。原告發行系爭節目之事實明確,即應

負擔發行業者之責任,至其與訴外人鑫碟公司之私權關係,與本件無涉。原告既疏於發行業者之義務,又思混淆系爭節目之進口與發行,所述核不足採。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目,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發行﹑製作或播映。前項許可辦法,由行政院新聞局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前項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或廣播電視節目,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七條及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在臺灣地區發行、映演、播映或播送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並改用正體字後,始得為之。」為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發行銷售製作播映展覽觀摩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於其出版之「WECAN數位影音特惠專輯」商品型錄中,刊載販售未經被告核准之「楊家將」「聊齋先生」「鐵齒銅牙紀曉嵐」「大明宮詞︱唐宮艷史」「太極宗師」等大陸劇錄影節目影音光碟之事實,有該商品型錄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告據以科處罰鍰十萬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販售之前開「楊家將」等大陸劇錄影節目影音光碟係向鑫碟公司購買,並取得鑫碟公司無侵害他人權利之保證,因信任而購進光碟對外銷售;而系爭光碟係經主管機關核准進口,原告於發行系爭光碟出版「葳肯數位影音特惠專輯」商品型錄前,經由鑫碟公司向被告為發行之申請,鑫碟公司並未告知申請遭駁回,益使原告確信系爭節目業經審查核可在案,主觀上認已符合一切法定程序,並無違法之故意或過失可言,自無須受罰;又系爭影片海關既准進口,對於進口後從事發行之原告而言,已構成善意信賴該批影帶為合法之基礎,被告科罰有違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原告經營錄影節目販售業務,其出版「WECAN數位影音特惠專輯」商品目錄供消費者訂購系爭大陸劇錄影節目,亦為錄影節目商品之發行行為,即為錄影節目之發行業者,應知大陸地區錄影節目於臺灣地區發行前,須依法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並改用正體字後,始得為之。原告自稱事前經由鑫碟公司向被告為發行之申請,鑫碟公司並未告知申請遭駁回,顯見原告明知法律規定,竟未確定已得被告許可,即逕為發行,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予處罰。又系爭大陸劇錄影節目之進口與在國內為發行,係屬二事,系爭影帶合法進口與其應經發行許可不能混為一談,自無信賴保護可言,而被告依法處分,並未違背誠信原則。而原告向鑫碟公司購買系爭錄影節目,所稱取得鑫碟公司無侵害他人權利之保證,均與原告未依規定發行該錄影節目無關,至於其與鑫碟公司之私權關係,則不在本件審酌範圍之內,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楊 莉 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書記官 王 俊 權

裁判日期:2003-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