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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24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四六號

原 告 長台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00四三五0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改制前為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以下簡稱勞檢所)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派員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未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並填具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設置報備書報勞檢所備查,乃以八十二年五月七日八十二勞北檢一字第三八七一0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再派員實施複查,發現原告仍未改善,乃予告發,移由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處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為任何聲明)。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檢查時至今員工異動頻繁,且

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檢查時已提出乙種業務主管結業證書備核,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

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雇主對於第五條第一項之設備及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前二項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及自動檢查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經勞檢所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派員前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

未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並填具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設置報備書報勞檢所備查,勞檢所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以八十二北檢一字第三八七一0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在案。嗣勞檢所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再派員檢查結果發現違法事實仍未改善,遂予告發,移被告裁處三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有罰鍰案件移送書及檢查結果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違法事實洵堪認定。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始進用乙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亦無提供具體資料可資佐證已提呈結業證書予勞檢所,原告所訴顯無理由,委無足採,是被告所為處分,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本法適用於左列各業:...三、製造業。...」、「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分別為勞工安全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所明定。又按「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人數未達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最低僱用勞工人數者,應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但其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者,得由事業經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擔任。除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事業外,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應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但業務主管具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資格時,得由其兼任之。」、「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依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設管理單位或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時,應於事業開始之日填具『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設置報備書』陳報當地檢查機構備查。變更時亦同。」,復為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四條及第八十一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經勞檢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未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並填具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設置報備書報勞檢所備查,勞檢所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以八十二勞北檢一字第三八七一0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再派員實施複查,發現原告仍未改善等情,有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勞工檢查結果通知書、勞檢所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否認,自堪認為實在,被告據以處罰,尚非無憑。原告雖稱其員工異動頻繁,且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檢查時已提出乙種業務主管結業證書備核等語。惟查所謂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係指於勞檢所實施勞動檢查之際即已雇用具備資格者而言,非謂於雇用員工後始參加受訓,原告身為該等危險性設備(鍋爐,第一種壓力容氣)業者,當熟稔所從事行業須具備何種資格者之規定及限制,自不容諉為不知,況原告坦承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初次勞動檢查後迄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複查時皆未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是本件改善期間長達七年餘,猶未見改善,足見原告有違章之故意,所稱無解於其違章責任之成立。從而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裁判日期:2003-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