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五九號
原 告 甲○原名施登
(送達處所:台北市○○○街○巷十四之一號)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丁○○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八九○○四五四八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申報抵押利息所得,經被告依地政機關登記資料查得債務人陳勝光向原告借款,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登記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元,存續期間為不定期,約定按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息,乃據以核定原告有利息所得一二九、七二一元,另依查得資料核定其財產交易所得二一、五○二元。原告不服,主張(一)利息所得
一二九、七一二元部分,實際借貸金額為一八五、○○○元,僅有發票日八十六年二月四日、金額一七○、○○○元及發票日八十六年三月七日、金額一五、○○○元之本票二紙,並無其他契約。(二)財產交易所得二一、五○二元部分係虧損云云,申經被告復查結果,獲核減利息所得一二一、四二三元,並註銷財產交易所得二一、五○二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四四四、七二三元,淨額為
一八一、一八八元。原告復就前開利息所得併同其債務人陳馨婷之利息所得部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與其債務人陳勝光間之利息所得部分:
原告與陳勝光間雖有抵押權設定之借貸事實,惟並無利息約定及收付,此觀諸原告前所提本票並無利息之註記可知。原告已就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定期拍賣,原告承受後,始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受分配債權本金及利息共計三三五、二七九元。
⒉原告與其債務人陳馨婷間之利息所得部分:
原告接獲稅單即就此部分向被告所屬北投分處表示不服,經其口頭指示已於復查期間向原核定機關即台中市國稅局東山稽徵所陳情異議,獲其回文:「已照施登材君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陳情書辦理。」故原告僅就陳勝光利息所得部分向被告申請復查。詎重核結果仍載有該筆利息所得,為免訴願逾期,且原告認陳情異議視同申請復查,即就此部分與陳勝光利息所得部分一併提起訴願。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債務人陳勝光之利息所得部分:
①債務人陳勝光於八十六年間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四十
七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登記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二、○○○、○○○元,存續期間為不定期,約定按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息,被告依上述資料,原核定原告八十六年度利息所得一二九、七二一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②原告復查主張實際借貸金額為一八五、○○○元,僅有發票日八十六年二月
四日、金額一七○、○○○元及發票日八十六年三月七日、金額一五、○○○元之本票二紙,無其他契約等情,已提示本票影本二紙為證,所稱實際借貸金額為一八五、○○○元乙節,尚可採信。惟其原未提示未收取利息之客觀具體證明,是被告依實際借貸金額、期間及年利率百分之五,重行核算利息所得為八、二九八元(計算式:170,000×0.05×330/365=7,684;15,000×0.05×299/365=614;7,684+614=8,298),與原核定一二九、七二一元之差額一二一、四二三元,復查決定予以核減,尚無違誤。
③被告承認原告係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才取得分配之利息,應予重新核課。
⒉債務人陳馨婷之利息所得部分:
原告於復查階段,僅對被告原核定通知書載序號第六○一之三抵押利息一二九、七二一元不服,有復查申請書可稽,茲復主張他筆抵押利息所得核定有誤,顯未先踐行復查程序,於法自有未合。原告所稱對此部分向台中市國稅局東山稽徵所所提之陳情,係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為之申請更正,並非復查,程序上可以逕提訴願。原告向被告所屬北投稽徵所提出陳情,由於抵押物在東山稽徵所轄區,故應由其處理並計算所得額通報予被告核定稅額。東山稽徵所於更正註銷後未通報被告,係因陳馨婷之利息所得,係核減部分更正註銷,並非全部註銷。因屬更正案件,被告會另行處理。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固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惟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應以收付實現為原則。
二、本件被告以訴外人陳勝光於八十六年間向原告借款,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四十七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為原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二、○○○、○○○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約定按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息,核定原告八十六年度自陳勝光取得之利息為一二九、七二一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嗣復查決定以原告主張實際借貸金額為一八五、○○○元,僅有發票日八十六年二月四日、金額一七○、○○○元及發票日八十六年三月七日、金額一五、○○○元之本票二紙,無其他契約等情,已提示本票影本二紙為證,所稱實際借貸金額為一八五、○○○元乙節可採信,乃依實際借貸金額、期間及年利率百分之五,重行核算利息所得為八、二九八元,與原核定一二
九、七二一元之差額一二一、四二三元予以核減,固非無見。惟查原告主張其八十六年度未自陳勝光取得利息,嗣其就抵押物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始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受分配債權本金及利息計三三五、二七九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洪字第一二三六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公告、通知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認為真實,是被告核算原告八十六年度取自陳勝光之利息所得為八、二九八元,即有違誤。至於原告未所稱債務人陳馨婷之利息所得部分,於復查時未為主張,有復查申請書在原處分卷可徵,且為原告所自認,致原處分未為審查,本院應不予審酌。惟被告以前述未收付實現之利息所得併課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既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及糾正,自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楊 莉 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