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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25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五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衛署訴字第○九○○○五二七一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呂台瑞係臺北市○○○路○段○○○號七樓新象整形外科診所負責醫師,因於時報週刊第一二一○期(九十年五月一日至五月七日)第四十三頁,以該診所名義刊登「果酸換膚、胸腹部身材整形」等廣告,經民眾向臺北市衛生局檢舉;經臺北市衛生局查證結果,該則廣告確係由原告診所所刊登,且其內容已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被告遂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三日府衛三字第九○○七四三○六○○號處分書,處原告五千元罰鍰即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理由:

㈠、查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衛署醫字第七八三二二八號函准予刊登「磨皮術及疤痕整形術」,而果酸換膚係近幾年來臨床上用以治療痘疤之一種方式,因它較傳統磨皮術更沒侵襲性,且較溫和,故常用以取代磨皮術。且國內各大公私立醫院在其診療服務項目中多數均有放入「果酸換膚」,政府主管機關理應配合臨床醫療技術之進步,適時主動修正相關法規外,亦不應採雙重標準認事,不准原告將「果酸換膚」放入服務項目中。

㈡、查「乳房整形」乃整形外科診療項目中最基本,最常見的服務項目,國內各大公私立醫院在整形服務項目中一定會將「乳房整形」納入,且其中的乳房重建、乳頭修正、縮乳術‧‧‧等均在健保給付範圍內。又查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六○四一七九四號函:「‧‧‧查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後段規定,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醫療廣告病名,依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之規定。‧‧‧」而依現行國內醫療界所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ICD9CM中八五.一—八五.九均屬乳房外科之範圍,其中八五.五為隆乳術,八五.六為乳房固定術(提乳術),八五.四、八五.七為乳房切除重建手術。故原告將乳房整形術納入診所之服務項目,符合前述函釋規定,應無被告所指逾越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所容許刊登之範圍。

㈢、查現行衛生單位審查整形外科所准予刊登病名之相關規定,係依據衛生署在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發布之行政命令,是否符合現行臨床需求亦頗有爭議之處,甚至中華民國整形外科醫學會亦認為「胸部整形」不得刊登醫療廣告已是「與法不合」,基於公平公正的原則,應撤銷原處分。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理由:

㈠、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衛署醫字第七八三二二八號函釋略以:「整形外科刊登(播)醫療廣告之病名如下:鼻整形術(隆鼻、鼻樑加高);眼瞼整形術(雙眼皮);顏面皮膚整形術(拉皮);脂肪抽取術(贅肉);磨皮術及疤痕整形術(疤痕、凹瘡填平);外耳整形術(耳垂加大);植毛術(種植睫毛)。」。另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六○四一七九四號函釋意旨略以:查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後段之規定、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病名,均依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之規定;另查行政院衛生署前以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衛署醫字第七八三二二八號函增列七種整形外科刊播病名。依前項規定,變性手術及胸部(乳房)整形應屬違規醫療廣告。‧‧‧」

㈡、查原告委刊「果酸換膚、胸腹部身材整形」等違法醫療廣告用詞,既非診療科別,亦非國際病名,依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後段、政院衛生署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衛署醫字第七八三二二八號函釋之規定,皆屬不可刊登之內容,且現行相關法令未修正前,仍須有所遵循,故原告辯稱非有理由;另據被告衛生局統計九十年查處違規醫療廣告計二○二件,科處罰鍰計一八一件,其中亦包括各公私立醫療機構,可證並無採雙重標準執法之疑。

㈢、次查現行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ICD一九七五版)第九版內載乳房疾患(六一○—六一一)中並無「乳房整形」,且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六○四一七九四號函後段所釋,「胸部(乳房)整形」應屬違規醫療廣告,縱使原告以「胸腹部身材整形」不同字眼呈現,亦為逾越醫療法第六十條醫療廣告正面條例之範疇;故本案違反相關法令明確,被告據以所為行政處分應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㈠、按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健醫師證書字號。三、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惟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㈡、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違反..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醫療廣告違反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除依前項之規定處罰外,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開業執照,並得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撤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其觸犯刑法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一、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者。二、以墮胎、婦科整型為宣傳者。三、以治療性機能或增強性能力為宣傳者。四、以包醫包治為宣傳者。五、一年內已受處罰三次者。」

㈢、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者為限。其病名,依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之規定或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㈣、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衛署醫字第七八二三二二八號函釋示:規定整形外科刊(登)播醫療廣告之病名,以應實際業務需要,說明二‧‧‧規定增列其廣告病名如左:鼻整形術(隆鼻、鼻樑加高)。眼瞼整形術(雙眼皮)。顏面皮膚整形術(拉皮)。脂肪收取術(贅肉)。磨皮術及疤痕整形術(疤痕、凹瘡填平)。外耳整形術(耳垂加大)。植毛術(種植睫毛)。另查行政院衛生署前以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衛署醫字第七八三二二八號函增列七種整形外科刊播病名。依前項規定,變性手術及胸部(乳房)整形應屬違規醫療廣告。‧‧‧」。上開函釋係行政院衛生署就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本於職權而發布之命令,提供相關法令、有權解釋之資料,作為所屬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亦屬法之所許。則在現行相關法令未修正前,仍須有所遵循,故原告稱:現行衛生單位審查整形外科所准予刊登病名之相關規定,係依據衛生署在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發布的一項行政命令,不符合現行臨床需求云云,圖為免責,非有理由。

二、原告呂台瑞係臺北市○○○路○段○○○號七樓新象整形外科診所負責醫師,於時報週刊第一二一○期(九十年五月一日至五月七日)第四十三頁,以該診所名義刊登「果酸換膚、胸腹部身材整形」廣告等情,有上開週刊影本在卷可稽,且原告委託之受託人楊思秀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接受臺北市松山區衛生所人員訪談時,亦坦承刊登該廣告,此有臺北市松山區衛生所談話紀錄附卷可稽,原告於時報週刊第一二一○期第四十三頁刊登系爭違規醫療廣告,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於本案被告就原告診所在時報週刊所刊登之廣告內文「花是應該呵護的‧‧‧是你我共同的心願」等字樣,並未認屬違規內容,附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略以:『果酸換膚』係近幾年來臨床上用以治療痘疤之一種方式,另『乳房整形』乃整形外科診療項目中最基本,最常見的服務項目,應無逾越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容許刊登云云。惟查,現行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ICD一九七五版)第九版內載乳房疾患(六一○—六一一)中並無「乳房整形」,乳房重建、乳頭修整等縱在健保給付範圍內,亦與「乳房整形」不同,且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六○四一七九四號函後段所釋,「胸部(乳房)整形」應屬違規醫療廣告,縱使原告以「胸腹部身材整形」不同字眼呈現,亦為逾越醫療法第六十條醫療廣告正面條例之範疇。至於果酸換膚、既非診療科別,亦非國際病名,此亦為原告所不爭,是以原告委刊「果酸換膚、胸腹部身材整形」等違法醫療廣告用詞,既非診療科別,亦非國際病名,依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後段、政院衛生署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衛署醫字第七八三二二八號函釋之規定,皆屬不可刊登之內容,且現行相關法令未修正前,仍須有所遵循,原告主張,非有理由。

四、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處原告五千元罰鍰即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醫療法
裁判日期:200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