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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26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六七號

原 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代 表 人 劉勤章校長)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複 代理 人 戊○○被 告 乙○○

丙○○丁○○右當事人間因違約賠償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捌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乙○○、丙○○、丁○○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代表人由甲○○變更為劉勤章,經原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查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六條所定各款事由,應准原告聲明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原告學校畢業學生,其畢業後任警職未滿規定年限,依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年七月九日警署人甲字第六三九號令遭免職,復依被告乙○○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所簽入學志願書之約定,其應賠償在原告學校訓練期間所領薪俸、津貼、實物及所有訓練費用,計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三百二十四元,並由丙○○、丁○○為保證人,填具入學保證書,且均放棄先訴抗辯權,被告乙○○與丙○○、丁○○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為此起訴請求被告乙○○、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三萬八千三百二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被告警專教字第三三五三號函、入學志願書、學生退學(免職)賠償費用計算標準表、入學保證書等件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查明,堪認原告主張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其與被告乙○○所訂立之入學志願書及被告丙○○、丁○○填具之入學保證書之約定,被告乙○○與丙○○、丁○○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被告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三萬八千三百二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四庭

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違約賠償金
裁判日期:2002-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