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六九號
原 告 昱泰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台九十勞訴字第○○○九五九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承建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之濟南集合住宅工程(八七建五○○),對於工地使用之電動工具及臨時用電設備,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各該電路設置適當之感電防止用漏電斷路器,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北市勞檢二字第八九六一六○九五○○號函通知限期改善。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派員檢查結果,仍有違反同一規定之情事,報經被告審查後,以九十年二月七日府勞檢字第九○○○○○七四○○號處分書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依訴狀所載意旨)。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施工中之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工具及照明器材均為一一○伏特,且均依
電業法規定裝設,總配電箱內及各分電盤亦均裝設漏電斷路器,以確保施工安全,並經電力公司安檢通過後送電在案。訴願決定認原告使用對地電壓在一百五十伏特以上之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工具、照明燈具,未於各該電路設置漏電斷路器等情與事實不符。
⒉原告於臨時用電設備之各該電路均予裝置漏電斷路器。至該工地一、二樓分電
盤內設置標示二二○伏特之無熔絲開關,並接線使用事宜,係勞動檢查員在工地查核時有誤解,因無熔絲開關之額定電壓須二二○伏特以上始符合標準。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不僅規定使用一百五十伏特以
上之電動機具應於各該電路設置漏電斷路器,亦規定臨時用電設備也應於各該電路設置漏電斷路器。原告兩次受檢時,工地之電動工具及二樓等之臨時用電設備,並未按前揭規定裝置漏電斷路器。
⒉臨時用電設備設置之無熔絲開關,其功能並不能取代漏電斷路器,顯違反勞工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作業勞工仍有感電之虞,原告所訴與事實明顯不符,且與前揭規定亦有未合。
理 由
一、按「本法適用於左列各業:...四、營造業」「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六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規定訂之。」「雇主對於使用對地電壓在一百五十伏特以上之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或於濕潤場所、鋼板上或鋼筋上等導電性良好場所使用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及臨時用電設備,為防止因漏電而生感電危害,應於各該電路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能確實動作之感電防止用漏電斷路器。」亦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承建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之濟南集合住宅工程,對於工地使用之電動工具及臨時用電設備,未依規定於各該電路設置適當之感電防止用漏電斷路器,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北市勞檢二字第八九六一六○九五○○號函通知限期改善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派員檢查結果,仍有違反同一規定情形之事實,有經工地負責人陳聰明在場簽認無意見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一月二十九日勞動檢查會談紀錄(暨複查報告)影本及現場照片在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事證明確。是被告據以科處罰鍰三萬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施工中之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工具及照明器材均為一一○伏特,且總配電箱內及各分電盤均裝設漏電斷路器,臨時用電設備之各該電路亦裝置漏電斷路器云云。惟依現場照片顯示,原告工地一、二樓之臨時用電設備並未設置漏電斷路器,原告空言主張,顯無可採。原告既未就其工地使用之電動工具及臨時用電設備裝置漏電斷路器,依法即已構成違章而應受罰,其所稱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工具及照明器材是否均為一一○伏特,於其應負之違章責任並無影響,況依現場照片顯示,現場分電盤已設置標示二二○伏特之無熔絲開關,並已接線使用,而原告之工地負責人陳聰明當場對於勞動檢查結果所指違規情形亦簽認無意見,原告事後所為爭執,自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楊 莉 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