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九)農訴字第八九○○九七三二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台北縣○○鎮○○段小暗坑小段一六一九、一六一三等二筆地號法定山坡地,擅自開挖整地,構築鐵皮屋,經被告派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會同相關單位人員現場勘查屬實,被告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八七北府農六字第二五六五三八號函處行政罰鍰在案,因地政人員現場指界地號誤指為同段一六三九地號,後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判決書所附之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正確地號為同段一六一九、一六一三等二筆地號,故被告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另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八九北府農土字第○一二四三二號函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應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及限期改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否認在台北縣○○鎮○○段小暗坑小段一六一九等地號二筆山坡地,開挖整地及舖設水泥地面,這是被告查報錯誤。
⒉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派員會同相關單位人員現場勘查,據以認定處罰
,但勘查單位有台北縣農會、三峽鎮公所、縣府農業局及原告,當時原告僅承認有按原有舊工寮修建鐵皮屋,否認開挖整地及舖設水泥地面五○○平方公尺,但該勘測人即未測量面積、也無人看到原告開挖整地,竟以印製好的勘查書
四、會勘現況㈤違規類別填註編號⒑:「擅自開挖整地供其他目的使用」(構築鋼架鐵皮屋),因此被告未查明有無開挖整地,即引用該印刷好的部份,並含括弧內(構築鋼架鐵皮屋)一併引用,顯有錯誤。蓋勘查書五、各單位意見:「現場被構築鋼架鐵皮屋,並有部份土地舖設水泥地面及部份土地有明顯裸露地現象」,並無載明開挖整地情事,此有查報勘查書可稽。次查舖設水泥地面及土地裸露現象並非原告所為,實係三峽鎮公所舖設水泥道路施工之工程車及挖土機利用原告之工寮周圍土地迴轉或放置工具而造成,此有被告三峽鎮公所關於五寮坑路面工程函及證人李君龍在板橋地院出庭證明,此有筆錄可證。再查鐵皮屋面積為六六.五五平方公尺,一邊屋簷滴水線水泥面積為六.○五平方公尺、另一邊屋簷滴水線水泥面積為九.○八平方公尺、鐵皮屋前庭院水泥地面積為一八七平方公尺,其合計面積為二六八.六八平方公尺,並非五○○平方公尺,因此被告之勘查記載五○○平方公尺,顯有錯誤。
⒊原告耕○○○鎮○○段小暗坑小段一六一三、一六一九地號土地(即舊稱農會
山),自日據時代即原告祖父時代已開始承租用於種茶等農事耕作,地目雖是林,但耕地之租用與地目林無關(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五五判決參照),該農會山有一百多人訂定耕地租約書,仍然在耕種,並蓋有小木屋工寮以利農作,為該農會山一帶眾所週知事實,並有承租同地段同地號王阿孟(台北縣三峽鎮安坑里建安七一之十四號)可資證明,及耕地租約書可稽。
⒋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所稱之租約期間,不得少於六年,為強制規定,
凡原訂租用耕地之期間短於六年,即應予延長至六年,在延長期間,原租約仍繼續有效,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號判例及行政院台(四十)內第四八九五代電可資參照,台北縣農會於七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所訂耕地租約書為兩年,依上開說明,應延長為六年,而此六年期滿,該農會既無終止租約(前終止租約無效),也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得收回自耕情形,依上開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該農會應續訂租約,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復為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著有判例,因此原告耕地租賃關係仍然存在,並由原告繳納地價稅。
⒌原告之行為未構成水土保持法處分要件:
茡 ⑴該山坡地或林地是耕地,小木屋改建鐵皮屋毋庸經出租人同意,蓋:
原告前與台北縣農會訂有耕地租約,租約雖已期滿,但租約關係仍然存在,承租標的,縱然地目劃分為山坡地或林地,但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九號判例及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五五號判決意旨,仍然不影響該山坡地或林地仍是「耕地」。耕地租約仍然存在,改建鐵皮屋是農具等用,附屬於耕地租約而發生,毋庸經出租人被告同意。
涛⑵原告並無開挖整地及舖設水泥地面行為,實係依舊有工寮原址修建鐵皮屋,
改建農舍是附屬於耕地租約而發生,改建前(即八十七年四月前),已有小木屋,屋前種有茶樹,業據證人即台北縣農會人員王明宏於板橋地院審理時證明在案,此有筆錄可稽,原告仍依舊有小木屋工寮修建翻新鐵皮屋、及屋內屋外滴水線部分舖設水泥,有證人王阿孟可資證明,及安坑里長及鄰長出具證明可稽。
⒍綜上所述,原告並無違反水土保持法情形,被告遽予處分,處罰六萬元,認事用法,顯有錯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據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
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十三條第一項:
「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其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⒉原告於台北縣○○鎮○○段小暗坑小段一六一九、一六一三等二筆地號法定山
坡地,擅自開挖整地,構築鐵皮屋,經被告派員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會同相關單位人員現場勘查屬實,並現場製作會勘紀錄經原告閱讀後認簽。被告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八七北府農六字第二五六五三八號函處行政罰鍰在案,因地政人員現場指界地號誤指為同段一六三九地號,後依板橋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判決書所附之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正確地號為同段一六一九、一六一三等二筆地號,違規面積為四五七平方公尺,故被告依法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處分,並無不當。
⒊系爭地號土地經被告派員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會同相關單位人員至現場勘查
,確有開挖整地構築鐵皮屋及舖設水泥地面之事實(依現場攝得照片及明顯裸露土情形可證),且前開行為原告於法院審理時亦供承在卷,故原告所訴,皆為推諉之持詞,無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先行
開挖整地之行為,已明顯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對原告裁處行政罰鍰,應屬適法無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處罰鍰六萬元,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因司法院令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十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於司法院令所定金額以內,爰改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敍明。
二、按「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或其他開挖整地。」「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分別為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
三、查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台北縣○○鎮○○段小暗坑小段前述地號山坡地,開挖整地、構築鐵皮屋,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屬實,被告遂予開單處罰。原告不服,訴稱原告否認在台北縣○○鎮○○段小暗坑小段一六一九等地號二筆山坡地,開挖整地及舖設水泥地面,這是被告查報錯誤。舖設水泥地面及土地裸露現象並非原告所為,實係三峽鎮公所舖設水泥道路施工之工程車及挖土機利用原告之工寮周圍土地迴轉或放置工具而造成,此有被告三峽鎮公所關於五寮坑路面工程函及證人李君龍在板橋地院出庭證明,此有筆錄可證。原告實係依舊有工寮原址修建鐵皮屋,改建農舍是附屬於耕地租約而發生,改建前已有小木屋,屋前種有茶樹,業據證人即台北縣農會人員王明宏於板橋地院審理時證明在案,此有筆錄可稽,原告仍依舊有小木屋工寮修建翻新鐵皮屋,及屋內屋外滴水線部分舖設水泥云云。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台北縣○○鎮○○段小暗坑小段一六一九、一六一三等二筆地號法定山坡地,擅自開挖整地,構築鐵皮屋,經被告派員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會同相關單位人員現場勘查屬實,此有會勘紀錄影本及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乃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八七北府農六字第二五六五三八號函處行政罰鍰在案,因地政人員現場指界地號誤指為同段一六三九地號,後依板橋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判決書所附之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正確地號為同段一六一九、一六一三等二筆地號,故被告依法撤銷原處分,另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八九北府農土字第○一二四三二號函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應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及限期改正。查本件業經被告派員至系爭地號現場勘查認定確實有開挖整地構築鋼架鐵皮屋及舖設水泥地面之事實,且依會勘紀錄及卷附照片證明部分土地有明顯裸露地現象。原告雖提被告函及審判筆錄影本等證物,主張上開土地裸露係三峽鎮公所之工程車及挖土機所造成云云,惟經核卷附照片顯示土地裸露位置係在原告所建鐵皮屋旁,顯係原告興建鐵皮屋時整地所造成。從而,被告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八九北府農土字第○一二四三二號函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應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及限期改正,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