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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27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七三號

原 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代 表 人 甲○○校長)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 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違約賠償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壹佰貳拾捌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按原告改制前原名為「台灣省警察學校」,嗣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七月一日改制為「台灣警察學校」,復於七十七午六月十五日改制為「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合先敘明。被告乙○○係原告學校畢業學生,因畢業後任警職未滿規定年限,遭免職在案,有令函影本三份可稽,依內政部訂頒之「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第五條「各校畢業學生在界務年限內離職者,應賠償學期間全部費用,其無力賠償或無法追繳者,由保證人賠償。」之規定,彼應賠償之在校訓練期間所領薪俸、津貼、主副食費及所有訓練費等合計新台幣(下同)五0、一二八元,有賠償費用計算標準表乙紙可稽。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就讀的學校是「台灣省警察學校」,而不是「台灣警察專科學校」,故與原告並無關連,原告要被告賠償費用,並無理由。

二、被告離開警界已十年,請求權時效已屆至,權利歸於消滅,被告不願給付。

三、又被告在讀書期間並沒有收受如此金額之薪俸、津貼、主副食費用及訓練費用,如果原告認為確有此支出,應由其提出證據資料來證明其事。

四、又原告未斟酌被告在警界多年之服務年資,衡量應賠償之金額,亦有不當。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其代表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變更為甲○○,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請求金額僅五0、一二八元,未達十萬元,應適用簡易程序案件,且其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依內政部訂頒之「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第五條「各校畢業學生在界務年限內離職者,應賠償學期間全部費用,其無力賠償或無法追繳者,由保證人賠償。」之規定,已成為學校與公費學生間所訂契約之內容,其性質係屬行政契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參照),與一般私法契約有別。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學校畢業學生,因畢業後任警職未滿規定年限,因遭記大過而免職在案,有令函及賠償費用試算表影本各乙份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就此被告雖抗辯稱:

A、原告非屬上開請求權之權利人。

B、原告不能證明在被告就學期間確有此等金額之支出(換言之,原告否認原告之請求權存在)。

C、就算權利存在,亦因時效屆至而歸於消滅。

D、再退一步言之,原告在請求被告賠償時,也應考慮到被告在警界之服務年資。

四、惟查:

A、原告之名稱雖自「台灣省警察學校」改為「台灣警察專科學校」,但機關同一性不改變,仍得就「台灣省警察學校」期間之相關行政爭訟事項,擔任訴訟主體。

B、又原告在被告就學期間所為之支出,有其提出、如後附附件所示之「賠償費用計算標準表」為憑,其上之金額記載均屬法定支出金額,原告既不否認有在學之事實,上開金額之支付事實即應認為已得證明。

C、本件消滅時效期間尚未屆滿:

1、由於被告是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遭銓敘部核定免職,人事命令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發布,則其請求權時效亦應自此時起算。

2、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二項雖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但行政程序法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該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參照),是以前揭該法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五年時效,尚不得適用於八十一年間即成立之公費償還請求權,毋寧應類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參照),亦即時效期間為十五年。

3、上開法律意見曾為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發布之法九十令字第○○八六一七號令所採擇(該函釋意見謂:⑴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⑵另如係基於行政處分、法院裁定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第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參照》係屬執行期間問題者,自當適用執行期間之規定,而與本案消滅時效問題無涉。⑶至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則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就具體個案判斷之。又倘法律關於時效有特別規定者,則應依該特別規定處理。),另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亦同其意旨。從而本案原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為十五年。

4、而本案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距離八十一年間尚未滿十五年,故無被告所指稱公法請求權因時效屆滿而消滅之情事發生。

D、至於被告在警界服務之年資,對本案請求金額之多寡依法不生影響,被告謂:「在決定請求金額時,應衡量被告之警界服務年資」云云,自屬無據。

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行政契約,請求被告償還公費五0、一二八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裁判案由:違約賠償金
裁判日期:2003-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