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與臺灣警察專科學校間因違約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七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件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四日,算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即已屆滿,惟因該末日適為星期日,依規定以其次星期一﹙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之,上訴人延至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書記官 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