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八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發文日期: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台九十勞訴字第○○三○○八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養父龔明亮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死亡,生前係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檢據向被告申請死亡喪葬津貼。案經被告審查,以被保險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死亡,惟其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始檢具向被告申請死亡喪葬津貼,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以保給簡字第五二○七一○二七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保監審字第九三六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九百元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訴稱其養父龔明亮係屬榮民身份,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死亡時,原告與龔明亮之養父子關係尚未確定,嗣後原告已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相關戶籍事宜。
⒉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規定,須經以繼承管理作
成列管,於該列管調查親屬期間(約二年),致原告礙難辦理相關死亡證明之戶籍除戶,致未能於請求權時效內將手續完備而不能向被告申請,準此按請求權規定係皆可行使狀態而言,所以原告得俟退輔會調查列管後取得相關證明手續之請求權行使尚未逾兩年。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及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所明定。另「本條例有關保險期間之計算,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被保險人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請領喪葬津貼者,應備左列書件:喪葬津貼申請書。給付收據。死亡診斷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宣告者為判決書。載有死亡日期之戶籍謄本,受益人為養子女時,並需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亦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八十八條所明定。
⒉查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八條規定,被保險人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請
領喪葬津貼者,須具備喪葬津貼申請書、給付收據、死亡診斷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宣告者為判決書、載有死亡日期之戶籍謄本,受益人為養子女時,並需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之相關文件即可申請,本件被保險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亡故,依前開規定,原告自該日起即可提出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之申請,此與退輔會之繼承審查作業程序無涉,尚不得以該會仍在審查為由主張未罹二年請領時效。
理 由
一、本件兩造不爭被保險人龔明亮係原告之養父,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死亡,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檢據向被告申請死亡喪葬津貼等情,並有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養聲字第四八五號民事裁定、原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復有明文。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經查:㈠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八條規定:「被保險人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請領
喪葬津貼者,應備左列書件:一、喪葬津貼申請書。二、給付收據。三、死亡診斷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宣告者為判決書。四、載有死亡日期之戶籍謄本,死者為養子女時,並需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是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喪葬津貼,只要填具兼給付收據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附具被保險人之死亡證明書及其除戶戶籍謄本即可向被告申請。
㈡查依原處分卷所附之被保險人之戶籍謄本「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死亡民國八十
七年三月十七日申登除戶。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已接通報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收養高雄縣○○鄉○○村○鄰○○路一五四之一二號甲○○為養女。」等記載以觀,被保險人之除戶戶籍登記早於死亡之八十七年三月間即已完成,而收養登記亦已於同年五月間完成,是原告向被告為喪葬津貼之申請,並無任何之障礙,乃原告竟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始向被告為申請,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時效之抗辯,於法自屬有據。
㈢於茲應予說明者,系爭之喪葬津貼係本係被保險人家屬固有之權利,並非被保險
人之遺產,雖被保險人係單身榮民,惟系爭請求權仍不在單身亡故榮民無人繼承管理辦法之列管範圍內,是原告以遭列管為由主張時效中斷,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以時效消滅為由,否准原告喪葬津貼之申請,於法有據,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判命被告作成給付五萬四千九百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王 碧 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