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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29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九六號

原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代 表 人 葉國興(局長)右當事人間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台九十訴字第○六九三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經營之「SETN」頻道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二十一時「整點新聞」播放「國三女生與網友出遊,小鴛鴦返家」之性侵害新聞時,播出被害人父親畫面,經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諮詢會議認定該則新聞提供之資訊足使他人識別出被害人身分,被告以其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九○)正廣四字第○八七七七號處分書處原告當時之負責人張榮華罰鍰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性侵害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後段但書以「但經被害人同意或因偵查犯罪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之除外規定,阻卻該條之違法性,原告所製播之系爭新聞縱經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諮詢會議認定足使他人識別出被害人身分,但原告業已依性侵害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取得被害人父親之同意,自屬合法。

⒉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

代理人之允許。」即限制行為能力人應有法定代理人之補充行為,其法律行為始生效力,且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除能力補充權外,尚有代理權。茲之代理權乃代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之資格,其法律行為以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名義為之,但其行為係基於法定代理人之意思,亦即法定代理人得不顧限制行為能力人本人之意思,逕行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有法務部八十年十月二日法律字第一四八三○號函釋可稽。故被害人父親所提出之同意書自屬符合性侵害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無疑。

⒊查性侵害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同意」並無明定須以書面為法定要

件,依民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被害人父親於原告製播系爭新聞前雖僅於口頭上表示同意,然其意思表示已然生效,要難謂原告未於製播系爭新聞前取得被害人之同意,況被害人父親於九十年七月所書立之同意書,其用意僅在表示其確有同意原告製播系爭新聞之意。

⒋按我國憲法第十一條明文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四號解釋更認:「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屬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查憲法所保障之新聞自由,在使人民能不受限制、強而有力及完全開放提供人民較多之資訊促進文化、道德、經濟等各方面之發展,原告製播之系爭節目,即屬憲法所保證之言論自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已牴觸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原告以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行政訴訟,似有未洽。

⒉查原告經營之「SETN」頻道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二十一時整點新聞播出之「國

三女生與網友出遊小鴛鴦返家」之性侵害新聞時(參照衛星廣播電視節目監看意見表附原處分卷),播出被害人父親畫面,被告並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邀請學者專家與內政部性侵害犯罪防治委員會代表舉行「廣播電視節目與廣告諮詢會議」後決議,認為本件已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規定,此有該會議決議之意見彙整表附原處分卷可稽。

⒊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廣播電視等媒體原則上「不得報

導或記載」性侵害事件被害人之資訊,例外經被害人同意或因偵查犯罪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是獲得被害人同意或有偵查犯罪之必要,係可報導或記載之「前提」要件。因此,原告於播出該則新聞前,便應取得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得以為之。至如播映前原告即已獲被害人父親口頭同意,既非一定應以書面為之,原告亦應舉證事先已徵得被害人父親同意。且如被害人父親已事先口頭同意,原告出具之被害人父親同意書中,亦應述明其已口頭同意等語俾為佐證,然該同意書內容僅顯示其係事後同意,原告既已播出該則新聞,何需徵求其同意與否?⒋原告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遵守衛星廣播電視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相關

規定,方能不逾法令之規範。原告任令違法播出節目內容,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負法律責任。

理 由

一、按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一一○號著有判例。

二、被告經營之「SETN」頻道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二十一時「整點新聞」播放「國三女生與網友出遊,小鴛鴦返家」之性侵害新聞時,播出被害人父親畫面,經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諮詢會議認定該則新聞提供之資訊足使他人識別出被害人身分,被告以其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九○)正廣四字第○八七七七號處分書處原告當時之負責人張榮華罰鍰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以其名義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本件處分之對象為行為時原告之負責人張榮華(原告之負責人已於九十年八月十日變更為甲○○,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執照等件影本在卷可按),並非原告,有該處分書在原處分卷足稽,原告為法人,與受處分人張榮華為兩個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自不得就該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訴願決定雖未從程序上不予受理,然結果並無不同。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楊 莉 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王 俊 權

裁判日期:200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