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邱淑媞(局長)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東方整形外科診所」負責醫師,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在 http://www.doctor.com.tw/oriental/ 網站刊登「胸部整形重建、乳房良性發育不良、乳房萎縮、過大、下垂矯正、乳暈乳頭改小」之違規醫療廣告乙則,案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查獲後,移由被告辦理。經被告所屬中山區衛生所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對原告製作談話紀錄後,被告認定原告刊登之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北市衛三字第九0二四0五五二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原告罰鍰一萬元(折合新臺幣三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胸部整形重建、隆乳、下垂矯正、乳暈乳頭改小」係在矯正胸部發育不良及乳房萎縮之改善,為整形外科手術重要章節,各大醫院、醫學中心均為行之有年之常規手術,而非專指胸部乳房之整型;本院刊登之廣告並未逾越醫療法第六十條之規定。網路刊登廣告之內容並未違法,純係針對網友之問題而作互動式之問答,內容非原告可加以左右或預先擬定,據以處罰,實難令人心服。原告前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接獲北府衛三字第九00八0三四四00號行政處分書之處分後,即要求網路業者將已刊登之廣告改正,惟因時效尚未來得及更正,即再被處分,事實上本廣告與前次受罰之廣告均屬同一事件,並非再犯,本次縱屬違反規定,亦應與前次同屬第一次違反規定,其罰鍰亦為五千元而非再犯之一萬元云云。
三、按「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健醫師證書字號。三、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惟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醫療廣告違反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除依前項之規定處罰外,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開業執照,並得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撤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其觸犯刑法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一、內容虛偽、跨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者。二、以墮胎、婦科整型為宣傳者。
三、以治療性機能或增強性能力為宣傳者。四、以包醫包治為宣傳者。五、一年內已受處罰三次者。」、「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服務醫師之科別為限;其病名,以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規定或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七十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旨:
規定整形外科刊(登)播醫療廣告之病名,以應實際業務需要,請查照並轉知。說明:一、依據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辦理。二、查醫療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醫療廣告之內容得包括病名,其病名依『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之規定,惟該標準關於外科整形部分,僅能適用各種「先天畸形」病名,因非人體外表之整形,尚非開業整形外科實際業務,難以因應其廣告需要。本署經斟酌有關單位意見,依權責規定增列其廣告病名如左:鼻整形術(隆鼻、鼻樑加高)。眼臉整形術(雙眼皮)。顏面皮膚整形術(拉皮)。脂肪抽取術(贅肉)。磨皮術及疤痕整形術(疤痕、凹瘡填平)。外耳整形術(耳垂加大)。植毛術(種植睫毛)。三、以上准許刊(登)播之病,仍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每次刊(登)播以三種為限。」、「主旨:所詢醫療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以婦科整型為宣傳者」,其定義與範圍為何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一、復貴局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六二四0四五五00號函。二、查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後段規定,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病名,依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之規定。另查本署前以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衛署醫字第七三二二八號函增列『鼻整形術、眼瞼整形術、顏面皮膚整形術、脂肪抽取術、磨皮術及疤痕整形術、外耳整形術、植毛術』為整形外科刊(登)播病名。三、依前項規定,雙性手術及胸部(乳房)整形應屬違規醫療廣告。至醫療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以婦科整型為宣傳者」之定義與範圍,俟有實際案例再議。」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衛署醫字第七八三二二八號函公告及以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六○四一七九四號函釋在案。核與醫療法規定之意旨相符,應予適用。
四、經查,原告對前揭事實欄所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在 http://www.doctor.com.tw/oriental/ 網站刊登系爭醫療廣告之事實並不否認,此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查報之廣告監測查報單、被告所屬中山區衛生所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約談原告之談話紀錄及系爭廣告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系爭廣告內容未逾越醫療法第六十條之規定、網路刊登廣告之內容非原告可加以左右及並非再犯等節,惟查系爭廣告內容「胸部整形重建、乳房良性發育不良、乳房萎縮、渦大、下垂矯正、乳暈乳頭改小」等文字,內容逾越醫療法第六十條及依其授權公告增列病名所容許刊登之範疇,依首揭規定即在禁止之列,原告之主張並無足採。至原告主張廣告內容無法左右等情,應係指該網站與上網之人相互對話之部分,惟本件被告所核認違規者乃系爭醫療「廣告」,其內容自係依原告所欲廣告之意思所為,原告就此置辯,難認有理。又原告主張並非再犯乙節,經查原告前次違規事實係以台北市政府名義所為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府衛三字第九00八0三四四00號行政處分書,其處分之違規醫療廣告係原告於獨家報導第六六六期第七十七頁刊登之廣告,與本案於網路上刊登之廣告不同,此有該處分書影本乙份附訴願卷可稽,該二則廣告內容不同,刊登之媒體及時間亦不相同,二者顯非同一案件,原告就此主張難謂有理。從而,被告以原告係第二次違規刊登醫療廣告,處以一萬元(折合新臺幣三萬元)之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聲明將之一併撤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