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汐止市公所代 表 人 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九十北府訴決字第四七七○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被告台北縣汐止市公所所屬環保稽查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四日十四時許,於臺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五樓查獲原告甲○○飼養鴿子,影響附近環境衛生,遂以其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九款之規定,據以告發並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肆千伍佰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謂: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理由:
㈠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九款之規定,科處原告罰鍰肆
千伍佰元,惟被告並未當場告知原告係如何製造髒亂,亦未給與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取締程序顯有違誤之處。
㈡原告所飼養之鴿子多年,均養在自宅五F頂樓陽台,鴿舍四週又以紗網圍住並未製造髒亂,且鴿糞無臭味,被告指原告製造髒亂而科以罰鍰,顯不合法。
貳、被告答辯主張略謂: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㈠原告於其位於住宅區內之住屋頂樓飼養鴿子多年,曾因鄰近住戶反應造成環境污染,經由里長與其溝通盼其將鴿舍遷往他處或打掃並維護其住宅四週環境。
然被告所屬稽查員於九十年九月四日當天十四時至原告住宅樓下發現道路上隨處可見鴿糞,四週環境髒亂異常,隨即照相採證並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九款予以告發,並援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處分之。
㈡被告所屬之稽查員曾於接獲民眾檢舉時前往原告住處當面要求其改善鴿舍環境
衛生,應已履踐告知之義務。而其後再接獲民眾檢舉至現場查看,原告仍未改善,被告始據以告發並科處罰鍰處分,洵無不當。
理 由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飼養禽、畜有礙附近環境衛生。違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九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三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屬環保稽查員於前述時、地發現原告因餵食其所飼養之鴿子,將飼料灑在二樓雨棚上,有影響附近環境衛生,遂以其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九款之規定,循址據以告發、處分,原告並不否認有養鴿、餵食等情,且依原處分卷附資料、被告及訴願機關派員現場勘查,並攝得查證照片共五張(附於訴願卷)得知,原告於五樓及頂樓設有鴿舍飼養鴿子,樓下住戶之遮雨棚架上均見飼料、鴿糞等,足見原告飼養鴿子之行為,有礙、影響附近住戶之居家環境衛生,確已構成前揭法條所禁止之行為,原處分據以處罰,並無違誤。
三、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原則上固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依據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五、六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經查本件依上開被告所屬環保稽查員在現場攝得之照片所示,原告於五樓及頂樓設有鴿舍飼養鴿子,樓下住戶之遮雨棚架上均見飼料、鴿糞等,原告飼養鴿子之行為,有礙附近住戶之居家環境衛生甚為明確,是本件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自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本件罰鍰之金額折合新台幣僅四仟五百元,則比照行政訴訟法簡易案件係處理輕微案件之標準(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文字為「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本件行政處分所限制之財產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被告認無事先聽取原告意見之必要,而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本件處分前被告未給與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取締程序顯有違誤云云,自非可採。
四、另原告主張鴿糞不具污染性云云,顯與社一般通念不合,殊不可採,又本件原告之行為係對附近之不特定住戶及不特定範圍之地區,造成之居家環境衛生極大妨礙,被告所屬稽查員於九十年九月四日當天十四時至原告住宅樓下發現道路上隨處可見鴿糞,四週環境髒亂異常,亦有照片可按,是被告處以原告最高度罰鍰,其裁量自屬合適,並無濫用,附此敘明。
五、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對原告罰鍰新臺幣肆千伍佰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