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一八號
原 告 慶豐倉儲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九十勞訴字第00一0二二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積欠所僱勞工即訴外人黃錦霞八十九年十月份工資,經被告移請該縣勞資和諧促進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協調,結論請原告依法核算發給訴外人黃錦霞(另有發給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部分,因惟雙方各執一詞,無法達成協議)。嗣被告因原告仍未發給訴外人黃錦霞工資,乃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稱勞基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以八九府勞動字第二五六三二五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三日給付完畢,然原告迄同年元月二十九日仍未給付,被告遂以其依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以九十年二月五日九十府勞動字第0一六七0四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二千元(即新台幣六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訴外人黃錦霞於八十九年十月份在職期間,負責倉庫理貨工作,由於個人人為
嚴重疏失,對客戶屈臣氏延遲送貨達五日之久,致遭客戶嚴重不滿,並遭罰款五萬元,造成原告營業外無謂損失。又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提出辭職後,未辦妥交接手續即離職,經原告公司一再催促出面辦理交接手續及協助屈臣氏延遲送貨之後續處理,避免遭受罰款,均不理不採,故依原告公司規定暫將其十月份薪資保留,並非刻意。且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所召開之協調會,雙方雖仍對工資及遣散費事宜無法達成協議,惟原告簽署同意附件書中記載,要求其辦妥交接手續後,即行支付工資,斷非如訴願決定書所述。
⒉訴外人黃錦霞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桃園地方法院提出給付薪資之訴,
是以本件業已進入訴訟程序,而被告不查,仍依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之申訴,於九十年一月五日要求原告限期支付。原告認既以進入訴訟程序,就由訴訟程序解決,遂逾期遭被告裁處罰鍰。而原告於收受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書後,即行依判決主文給付黃君八十九年十月份工資。被告實不應一罪兩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違反者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為勞基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一款所明定。
⒉原告積欠員工即訴外人黃錦霞薪資,經被告移請勞資和諧促進會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六日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復經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以八九府勞動字第二五六三二五號函限期三日給付訴外人黃錦薪資,然原告逾期仍未給付。查勞工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基法既有明文,縱勞工於工作中故意或過失造成公司損失,其觸犯刑章、民事賠償部分,雇主可與勞工協商決定賠償金額及清償方式,如未能達成協議,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應循司法途徑解決。再查勞基法第二十六條亦明文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故原告所訴非有理由。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由許應深變更為乙○○,玆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號辯論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一、‧‧‧。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者。」分別為勞基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二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積欠所僱勞工即訴外人黃錦霞八十九年十月份工資,經被告移請其勞資和諧促進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協調,結論請原告依法核算發給訴外人黃錦霞(另有發給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部分,因惟雙方各執一詞,無法達成協議),嗣被告因原告仍未發給訴外人黃錦霞工資,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以八九府勞動字第二五六三二五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三日給付完畢,然原告逾期仍未給付之事實,此有上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記錄及限期給付函文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黃錦霞於八十九年十月份在職期問,由於其嚴重疏失,造成客戶屈臣氏延遲送貨達五日之久,致遭客戶嚴重不滿,並遭罰鍰五萬元,造成原告公司營業外無謂損失,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提出辭職後,未辦妥交接手續即離職,經原告公司一再催促出面辦理交接手續及協助屈臣氏延遲送貨之後續處理,避免遭受罰款,均不理不採,原告暫將其十月份薪資保留,並非刻意,原告已依民事判決給付工資,原處分處罰鍰是一事兩罰云云。惟勞工之工資,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已如前述,原告所指訴外人黃錦霞造成公司損失之情形,即令屬實,亦非上述之法令另有規定或勞僱雙方另有約定,且勞基法第二十六條亦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費用,是原告不得單方面以訴外人黃錦霞對原告有賠償責任而扣留其工資。又本件是原告違反行政秩序罰受罰鍰處分,與原告給付訴外人黃錦霞工資,係履行其民事責任,非屬處罰,兩者分屬兩事,並非一事二罰。原告之主張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依違反勞基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處法定最低額度罰鍰二千元 (即新台幣六千元),於法無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