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二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右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府訴字第九○一五九九八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台北市○○○路○段○○號六樓「甲○○整形外科診所」之負責醫師,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在網址http://104.hinet.net/02/00-00000000.dir/indexO.htm網站上刊登「甲○○美容整形外科‧‧‧數臺最新與歐、美、日同步雷射機種‧‧‧平坦下垂之矯治(讓您豐滿又自信)‧‧‧地址:臺北市○○○路○段○○號六樓(開封街口) 諮詢專線:(00)00000000。
」之違規醫療廣告乙則。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查獲,以九十年八月三日北衛醫字第四五二六三號函移被告查處,經被告核認該廣告內容「數臺最新與歐、美、日同步雷射機種‧‧‧平坦下垂之矯治」部分,非屬醫療廣告所得登載之內容,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且原告係第二次刊登違規醫療廣告,遂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北市衛三字第九0二四一三二二00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一萬元(折合新台幣三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依訴狀所載意旨)。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所指違規廣告,係「甲○○整形外科診所」之總務主任丙○未經原告同意
,於九十年八月一日私自以診所名義在網站上刊登,該口語化廣告對人並無損害。查街坊各種報刊、網站,其醫療廣告浮誇宣傳到處可見,未見被告依法處罰,顯係選擇性執法。
⒉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四一七九四號函雖就醫療刊登廣告有詳細
規定,然並未隨開業執照之發給附印給原告,除罰款外,還要「記點」,是不教而殺,被告未查明事實,於一個月之內處罰原告兩次,於法不合。又罰金應在「罰金收據」或「處分書」上載明罰金用途,俾能專款專用。
⒊綜上所述,被告濫用公權力擴張醫療法解釋,顯侵害原告憲法上所保障之工作權及生存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本於職權稽查坊間各種媒體報刊,對違規醫療廣告均依法查處,於九十年一至十二月違法醫療廣告科處罰鍰計一八一件,可證並無選擇性執法。
⒉法律經由總統公布施行,不以通知個人為必要;而行政命令解釋法之不足,行
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四一七九四號函旨在釋示該署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衛署醫字第七八三二二八號公告增列整形外科刊播病名;原告為診所負責醫師,從事醫療業務理應知悉相關法令規定為妥;至原告所稱「記點」之規定,則係醫師公會所訂自律條款。
⒊原告確為甲○○整形外科負責醫師無誤,依醫療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負責醫師
應對其診所之醫療業務負督導之責;另依同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於非財團法人之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誤。
⒋查被告行政罰鍰以市庫專戶收繳,採統收統支方式用在臺北市市政建設,並接
受臺北市議會之監督,所有收支均需符合會計、出納相關法令規定。有關原告之建議,被告可列為改進之參考。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已變更為乙○,業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健醫師證書字號。三、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惟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反‧‧‧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醫療廣告違反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除依前項之規定處罰外,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開業執照,並得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撤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其觸犯刑法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一、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者。二、以墮胎、婦科整型為宣傳者。三、以治療性機能或增強性能力為宣傳者。四、以包醫包治為宣傳者。五、一年內已受處罰三次者。」「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非財團法人之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為醫療法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七十七條及第八十五條所明定。次按「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者為限。其病名,依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之規定或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亦有明文。而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衛署醫字第七八三二二八號函以醫療廣告病名係依「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規定,為因應開業整形外科醫療廣告之需要,公告增列其得刊登廣告之病名為:鼻整形術(隆鼻、鼻樑加高)、眼瞼整形術(雙眼皮)、顏面皮膚整形術(拉皮)、脂肪抽取術(贅肉)、磨皮術及疤痕整形術(疤痕、凹瘡填平)、外耳整形術(耳垂加大)、植毛術(種植睫毛)。又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府秘二字0000000000號公告,將醫療法中有關被告之權限事項,委任其所屬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三、查原告為「甲○○整形外科診所」之負責醫師,該診所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在前開網站刊登「甲○○美容整形外科‧‧‧數臺最新與歐、美、日同步雷射機種‧‧‧平坦下垂之矯治(讓您豐滿又自信)‧‧‧地址:臺北市○○○路○段○○號六樓(開封街口) 諮詢專線:(00)00000000。」醫療廣告乙則之事實,有台北縣政府衛生局廣告監測查報單、系爭醫療廣告及甲○○整形外科診所總務主任丙○之談話紀錄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經核該廣告內容「‧‧‧數臺最新與歐、美、日同步雷射機種‧‧‧平坦下垂之矯治(讓您豐滿又自信)‧‧‧」並非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准許範圍之內,其屬違規廣告無疑,是被告科處原告罰鍰一萬元(折合新台幣三萬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該廣告係診所總務主任丙○未經原告同意私自以診所名義刊登,被告未就坊間其他違規廣告科罰,係選擇性執法;而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四一七九四號函並未隨開業執照之發給附印給原告,被告未查明事實,一個月之內處罰原告兩次,於法不合,且侵害原告憲法上所保障之工作權及生存權云云。惟查原告既為甲○○整形外科診所之負責醫師,就與醫療業務密切相關之醫療廣告刊載內容,自有督導之責,不能以該廣告係診所其他業務人員所為而免責。而系爭廣告刊登既有違規,被告自得依法對原告科罰,與其他違規廣告是否全遭處罰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尤無侵害原告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生存權可言。又原告為診所之負責醫師,即應知悉其所從事醫療業務之相關法令規定,至於其所稱「記點」,與原處分無涉,而法律並未規定「罰金收據」或「處分書」上載明罰金用途,另所謂「專款專用」亦與本案無關,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林如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