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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32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二八號

原 告 乙○○

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三六七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一、二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經被告聯合查報小組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赴現場公共安全檢查,發現系爭建築物違規提供他人經營特種茶室業,並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如下缺失:一、外牆緊急進口封閉或阻塞。二、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符。三、室內走廊寬度不符。四、非防火區劃分間牆材料不符。五、隔間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不符。被告乃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以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北府工使字第○三八三八三號函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為維護公共安全,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備及

消防設備等不符現行規定者,應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之法規。」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違規使用,僅於同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北府工使字第三一○八四六號函知承租人違規使用並處罰鍰,但未通知原告,致原告不知有違規情事,即予裁罰,顯有違誤。

⒉原告接獲九十年一月三日九十北府工使字第五八○三號函後即以同年月十日存

證信函通知承租人終止契約,並於承租人回復原狀後,同年月二十日收回系爭建築物,系爭建築物並未繼續違規使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未維護系爭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前經被告聯合查報小組

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未依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擅自經營「特種茶室業」,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並經被告所屬工務局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九北府工使字第三一○八四六號處建築物使用人六萬元在案。

惟系爭建築物未依規定勒令停止使用,仍繼續違規營業,並經台北縣警察局提報為被告第六波必安住專案執行對象,編號為第二十五號。被告所屬工務局遂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以九十北府工使字第五八○三號敬告屋主函通知原告系爭建築物正供人違規使用,請立即停止使用並恢復原核准用途,以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在案。復經被告聯合查報小組九十年一月八日前往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仍未依規定停止使用,仍繼續違規使用當中,且公共安全檢查有多處不合格,有以下缺失㈠外牆緊急進口封閉或阻塞㈡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符㈢室內走廊寬度不符㈣非防火區劃分間牆材料不符㈤隔間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不符㈥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違規情形依然存在且嚴重影響公共安全,除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違反商業登記法規定令其停止營業並罰鍰外,另經被告所屬工務局以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北府工使字第三八三八三號函依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爰依第九十一條規定,依法裁罰原告十萬元罰鍰。

⒉有關原告辯稱被告未通知原告改善處理,即裁罰原告,且被告通知系爭建築物

有違規使用並另即停止使用並恢復核准用途,原告立即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存證信函要求承租人停止使用外將該房屋回復原狀並終止契約在案乙節。查建築法第七十七條已規定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均有責任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然系爭建築物經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多項公共安全缺失,嚴重影響公共安全,且該址被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提報為第六波必安住列管對象,經提報為必安住專案執行對象均為惡性重大、擾民安寧之違規營業場所,而原告將房屋出租予他人後便漠不關心,只在乎承租人是否按時繳納租金並未善盡督導之責。另系爭建築物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即遭查獲違規事實,卻仍違規使用至九十年一月八日,違規事實始消滅(遭被告執行強制拆除處分),期間原告非但無任何督促系爭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行為,亦無任何要求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合法使用及返還房屋之行動。另查原告於被告查獲違規事實後即進行改善,係屬當然,蓋不能因此原因而認原處分不當而要求撤銷。且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項,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理 由

一、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為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所明定。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建築物前經被告聯合查報小組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現場稽查,發現有未依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擅自經營「特種茶室業」,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之情形,經被告所屬工務局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九北府工使字第三一○八四六號處分書裁處建築物使用人罰鍰六萬元後,仍繼續違規營業,復經台北縣警察局提報為被告「第六波必安住專案」執行對象,編號為第二十五號。被告所屬工務局遂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以九十北府工使字第五八○三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建築物供人違規使用,請立即停止使用並恢復原核准用途,以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惟被告聯合查報小組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前往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仍繼續違規使用當中,且公共安全檢查多處不合格,計有㈠外牆緊急進口封閉或阻塞㈡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符㈢室內走廊寬度不符㈣非防火區劃分間牆材料不符㈤隔間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不符㈥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等多項缺失之事實,有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違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被告八九北府工使字第三一○八四六號行政處分書、九十年一月二日九十北府建輔字第○○五七八七號函、九十年一月三日九十北府工使字第五八○三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以系爭建築物有未依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擅自經營「特種茶室業」之違規情形,且公共安全檢查多處不合格,嚴重影響公共安全,裁處原告罰鍰十萬元,訴願決定予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建築法七十七條之一通知原告改善處理,即予裁罰,且原告於接獲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要求停止使用恢復核准用途之通知後,立即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存證信函要求承租人停止使用回復原狀並終止契約云云。惟查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均有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原告將系爭建築物出租他人使用,經核其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約定系爭建築物不得供非法使用等語,自尤應特為留意該建物之使用情形。然系爭建築物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出租予訴外人程朝生,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即遭查獲違規使用,直至九十年一月八日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現場公共安全檢查時仍存在,原告亦無任何要求合法使用或返還系爭建築物之行為,顯未善盡督導之責,所稱不知系爭建築物遭違規使用,無非為卸責之詞,並無可採。且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多項公共安全缺失,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原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至為明確。而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法令並無須先通知改善始得加以處罰之規定,系爭建築物既經查獲未依規定合法使用及有構造設備安全之缺失,被告依法處罰建築物所有權人,自無不合。至於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其與本件情形不同,不得混為一談。又原告既有前述違規情事,縱事後已終止租約通知承租人停止使用回復原狀,亦不能據以免責,其於被告所為裁罰不生影響。另本件被告裁處罰鍰十萬元,訴願決定書誤載為六萬元,業據訴願決定機關內政部以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台內訴字第○九一○○○四八一四號函陳明並更正,有該函在卷可按,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楊 莉 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02-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