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二號
原 告 萬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台八十八勞訴字第○三九四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算(本件原告住所地在台北市,無在途期間問題),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六月一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