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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33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三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余政憲部長)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五八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由嘉義縣東石鄉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其罹患兩眼視神經萎縮病變合併黃斑部萎縮,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該局審查結果,以其殘廢給付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以下簡稱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二項第五等級,發給六四○日殘廢給付計新台幣(以下同)二一七、六○○元,原告不服,申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農監審字第四四七八號審定書以:「‧‧‧其左眼矯正後視力係於五十公分以內手動。‧‧‧其左眼並未達「失明」之給付標準‧‧‧」為由,駁回其申請,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件原告因兩眼視神經萎縮病變合併黃斑部萎縮,據新光吳火獅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左眼矯正後視力為小於○.○一(辨眼前手動),右眼矯正後為○.○三」,此一記載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五項第四等級:「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六以下者」給付七四○日之規定。所謂「失明」者,依殘廢給付標準表附註二規定:眼球‧‧‧僅能辨識眼前手動者,謂之失明。是以,本件原告之病症已與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五項第四等級相當。審定書所稱:原告左眼視力矯正後,係於五十公分以內辨手動,依醫理見解,原告所患不符失明定義。矧其所謂「醫理見解」:失明係指一目視力為眼前三十公分以內辨手動者。然查,此一醫理見解之法律依據為何?恐怕只是「法」以外便宜行事之多餘要件,尚不得因此破壞殘廢給付標準表附註二針對失明所為之法定要件。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台八八勞保三字00000000號函:(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內有關視力障害附註二所稱「失明」之定義,係指「僅能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者」;是以,若要取一便宜標準以茲界定『辨眼前手動」之距離,宜本諸社會保險一致性之原則參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並落實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一條:「為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制訂本條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精神,從寬認定「辨眼前手動」之距離。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依農業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五項第四等級,命被告給付原告二五一、六○○元整,扣除已給付部份,計三、四○○元整。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視力障害」系列附註二規定:「失明」包括眼球喪失或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同表雙目視力減退至○‧○六以下者,按第十二項第五等級,給付六四○日。同表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六以下者,按第十五項第四等級,給付七四○日。另前述「辨眼前手動者」,所稱「眼前」並未註明實際距離若干,依勞保局給付實務之標準:患者一目視力為眼前三十公分以內辨別手動者,應以第十九項(即一目失明者)障害給付。

患者一目視力為眼前三十公分以外辨別手動者,或僅能辨別眼前手指數者應以第二十項(即一目視力減退至○‧○二以下者)障害給付。本案依吳火獅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原告左眼矯正後視力小於○‧○一(辨手動),右眼矯正後視力為○‧○三,復據該院病歷摘要紀錄紙所載,原告左眼矯正後視力係於五十公分以內辨手動,是其左眼未達「失明」之給付標準。所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台八十八勞保三字第○○五一九五四號函釋,係就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視力障害系列規定「失明」所為之解釋,不得作為農保給付之依據。且農民健康保險與勞工保險雖同為社會保險,惟二者之保險對象、保險費率、保險費、保險給付項目及保險財務本就不一致,自無所謂「社會保險一致性」之適用。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之標準仍應依本條例及附表規定辦理。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變更,玆經現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

一、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一項時,按各該項目之殘廢等級給與之。」為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一款所規定。

二、原告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由嘉義縣東石鄉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其罹患兩眼視神經萎縮病變合併黃斑部萎縮,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該局審查結果,以其殘廢給付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二項第五等級,發給六四○日殘廢給付計二一七、六○○元,原告不服,申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駁回其申請等情,有原告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暨核定通知書、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農監審字第四四七八號審定書等件為證,堪認為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三、按殘廢給付標準表「視力障害」系列附註二規定:「失明」包括眼球喪失或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同表雙目視力減退至○.○六以下者,按第十二項第五等級,給付六四○日。同表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六以下者,按第十五項第四等級,給付七四○日。該殘廢給付標準表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之條文之一部分,自係法律之規定。蓋農民健康保險與勞工保險雖同為社會保險,惟二者之保險對象、保險費率、保險費、保險給付項目及保險財務殊不一致,本件係關於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其給付之標準仍應依本條例及附表規定辦理,原告所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台八十八勞保三字第○○五一九五四號函釋,係就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視力障害系列規定「失明」所為之解釋,不得作為農保給付之依據,原告主張應與勞保給付同一解釋云云,自非可採。

四、則本件依據吳火獅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兩眼視神經病合併黃斑部萎縮,左眼矯正後視力小於○.○一(辨手動),右眼矯正後視力為○.○三,復據該醫院病歷摘要紀錄紙所載,原告左眼矯正後視力係於五十公分以內辨手動,是其左眼未達「失明」之給付標準,勞保局乃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二條第五等級,核發六四○日殘廢給付,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難採信。原處分依首揭規定為上開給付,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02-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