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四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楊恩沛
丁○○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府訴字第0九0一六六三一七0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日發現其所有臺北市○○○路○段○○號四樓之六房屋,被訴外人財團法人中國平信徒傳道會擅自供金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日公司)作為說明會場地使用,經原告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下稱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函告上情,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財北國稅中南茲字第八九0一一七三一號函移被告中南分處辦理,經被告中南分處查證後核定系爭房屋自八十九年七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向被告中南分處申請變更系爭房屋使用情形,經被告中南分處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房屋已處於空置狀態,乃依系爭房屋用途類別(辦公室),據以核定系爭房屋自九十年五月起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計課房屋稅。原告因不服被告中南分處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年四月止按營業用稅率計課房屋稅,向被告中南分處提出陳情,經被告中南分處以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九0六一六六二000號書函復知核課無誤。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兩造之聲明依其書狀所載及於準備程序中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兩造之主張依其書狀所載及於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有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號四樓之六房屋,自八十九年六月
起,從未提供或租賃金日公司作為說明會場之使用,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起改以營業稅率課徵房屋稅,實難服該核定。
⒉八十九年六月上旬,原告發現被人冒名與金日公司簽訂租約,遷入該處房屋,
曾立即向中山分局刑事組報案,此案現已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一二三六號呂股竊佔即偽造文書案,移送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偵查庭偵查在案。原告向中山分局報案之同時,也向被告中南分處主動告知此一事實,但被告卻稱經被告中南分所查獲,此並非事實。
⒊原告向被告提供金日公司與冒名者所簽之房屋租賃契約,及未列管理代號之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證明原告從未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及房東應向稅捐單位繳交之租賃稅。鈞院亦可由稅籍編號00000000000資料中查閱。
⒋系爭房屋在所有人不知情被竊佔使用,是黃路得打開房屋出租,且已在司法訴
訟程序中。而課稅之原則係使用者有獲利情形之下才以營業課稅,而本案原告為被害人,依法理實不應課原告營業稅。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四條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同
條例第五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三八,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不得超過百分之一點三八。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同條例第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十三條規定:「房屋變更使用,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十六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稅率,在變更月份十五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⒉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號四樓之六房屋,自八十九年六月起供
金日公司作為說明會場地使用,此有卷附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是被告中南分處依法核定系爭房屋自八十九年七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尚非無據。嗣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申請系爭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經被告中南分處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房屋為空置,並依據系爭房屋用途類別(辦公室),據以核定系爭房屋自九十年五月起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計課。
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未提供或租賃與金日國際有限公司作為說明會場使用,被竊
佔使用云云,經查按房屋稅之課徵係以房屋實際使用情形作為核課之依據,是系爭房屋究應以何種稅率課徵,自應依房屋之實際使用情形核認。是系爭房屋既有出租供營業使用之事實,則不論出租人是否為房屋所有權人,仍應依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至原告因此有財產上之損失,自應循司法途徑尋求救濟。
從而,被告中南分處核定系爭房屋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年四月止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理 由
一、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又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九0六一二六六五00號函送系爭房屋更正後之九十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繳款日為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期),原告先後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及五月二十二日以被告對系爭房屋以營業用課徵房屋稅表示不服,被告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九0六一六六二000號復核課無誤,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申請復查,有上開函文附原處分卷,及繳款書附卷可稽,原告之申請復查合法。
二、本件原處分(被告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北市稽徵法乙字第九0六三一三三五00號復查決定)就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年四月三十一日以營業用稅率(九十年五、六月則用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對原告課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無非是以房屋稅之課徵係以房屋實際使用情形作為核課依據,而系爭房屋為訴外人財團法人中國平信徒傳道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與金日公司簽立為期一年(由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作為金日公司舉辦說明會場地使用為據。惟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其自始未提供或出租予金日公司作為說明會場之使用,原告發現金日公司與他人簽訂租約遷入系爭房屋,曾立即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組報案,此案已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一二三六號偵查中,也主動向被告所屬中南分處告知此事,原告是被害人,被告不應以營業用稅率課徵被告房屋稅等語。按房屋稅之課徵確係以房屋實際使用情形作為核課依據,然所謂「房屋實際使用情形」,係指房屋所有權人本人使用,或其他有權使用人(例如借用人、承租人)使用所生之「房屋實際使用情形」,如果房屋係遭第三人未經所有權人同意私自佔用(例如竊佔),則房屋所有人已屬被害人,即不能以第三人私自佔用之使用情形,認為屬於所有人之「房屋實際使用情形」,而據之課徵房屋稅。經查原之配偶即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丙○○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案指其於當日下午二時,發現許久未使用之系爭房屋,目前由張新航使用中,在未清楚實際原因前,未免有其他不法情事,保留相關法律追訴權,原告並至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告知此事之事實,有上開警察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申請書及上開稽徵所之總收文章附卷可稽。而原處分所據之租賃契約書係財團法人中國平信徒傳道會(法定代理人黃路得)與金日公司(張新航)所簽訂,原告八十九年綜合所得稅並無租賃所得,原告與黃路得就系爭房屋之產權有所爭執之事實,亦有租賃契約書、張新航出具之聲明書與律師函附原處分卷,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附卷可證。是原告主張其自始未提供或出租予金日公司作為說明會場之使用一節,並非無稽。因而被告未查明系爭房屋是否確為經他人私自佔用後擅自出租予金日公司,而僅以金日公司承租使用之事實,即以營業用稅率核課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自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併予撤銷,由被告依本判決意旨,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