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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3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衛署訴字第0九000四二三0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甲○○係臺北市○○區○○街○○○號甲○○外科診所負責醫師,且為設立於同地址之旺必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原告同時在時報週刊第一二0三期(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至十九日)第八十二頁以甲○○美容外科診所名義刊登「雙眼皮:不開刀、不縫合、十分鐘成形、永不變形,拉皮:損傷少、不遺留任何疤痕...」,並在第一0二頁以旺必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刊登「UVB生物療法:提升血氧濃度、加強免疫系統、預防腦中風、心肌梗塞...不使用降血脂的藥物、無須嚴格飲食限制..凡是血液引起的疾病,均可得到預期的療效...甲○○醫師...」違規醫療廣告二則,為被告機關查獲,因該二則廣告內容,均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以府衛三字第九00五二九七000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罰鍰銀元一萬五千元 (折合新台幣四萬五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刊登前開違規醫療廣告?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為甲○○外科診所負責醫師亦為旺必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兩家機構均設於中原街一0四號,二樓登記為診所一樓為公司之正確地址。原告診所內從未從事UVB生物療法亦未將UVB生物療法刊載於診所之廣告,兩者有所區隔。旺必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診所分屬不同法人,各有獨立運作體系。違規廣告每日一罰或數罰並無任何法律依據。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原告開業地址係登錄於本市○○區○○街○○○號二樓,而旺必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登錄於同址一樓,原告係為兩家機構之負責人,此為原告承認之事實。原告雖稱未在診所內從事UVB生物療法,亦未將UVB生物療法刊載於診所廣告,但在旺必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廣告登有「甲○○醫師」此有廣告影本,暨原告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於本市中山區衛生所承認委刊之談話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該廣告內容刊出「「UVB生物療法:提昇血氧濃度、加強免疫系統、預防腦中風、心肌梗塞...

不需要降血脂的藥物、無須飲食控制...凡是血液引起的疾病,均可得到預期的療效..甲○○醫師...」等文字,顯屬原告假借公司名義刊登醫療廣告,已違反醫療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是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告辯稱旺必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診所分屬不同法人,各有獨立運作體系,惟查原告為該兩家機構負責人,而旺必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刊登之廣告,原告為實質廣告受益人,依醫療法第八十五條規定,於非財團法人之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原告所辯兩機構分屬不同法人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被告針對原告刊登違規醫療廣告,曾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九二三七一三五00號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在案。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連續違規等情事,依首揭規定處以原告一萬五千元(折合新臺幣四萬五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六十條:「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健醫師證書字號。三、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惟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第六十一條:「醫療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七十七條:「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醫療廣告違反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除依前項之規定處罰外,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開業執照,並得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撤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其觸犯刑法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一、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者。二、以墮胎、婦科整型為宣傳者。三、以治療性機能或增強性能力為宣傳者。四、以包醫包治為宣傳者。五、一年內已受處罰三次者。」

二、本件原告甲○○開業地址係登錄於本市○○區○○街○○○號二樓,而旺必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登錄於同址一樓,原告同為兩家機構之負責人,此為原告所是認。原告雖稱未在診所內從事UVB生物療法,亦未將UVB生物療法刊載於診所廣告,但在旺必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廣告登有「甲○○醫師」此有廣告影本暨原告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於本市中山區衛生所承認委刊之談話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前述廣告內容,顯屬原告以公司名義刊登之醫療廣告,已違反醫療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是其違章事證已甚明確。雖原告辯稱旺必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診所分屬不同人格,各有獨立運作體系,惟查原告既同為該兩家機構負責人,而旺必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刊登之廣告,原告為實質廣告受益人,依醫療法第八十五條規定,於非財團法人之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原告所辯兩機構分屬不同法人當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被告前曾因原告刊登違規醫療廣告,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九二三七一三五00號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在案。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連續違規等情事,依前揭規定處以原告罰鍰銀元一萬五千元(折合新臺幣四萬五千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並予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鄭 忠 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林 玉 卿

裁判案由:醫療法
裁判日期:2003-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