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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34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四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衛署訴字第○九○○○六一三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臺北市○○○路○段○○○號七樓新象整形外科診所負責醫師,其因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在http://www.netimage.com.tw/indexl.htm網址刊登「果酸換膚、乳房整形」等違規醫療廣告,為臺北縣衛生局查獲移請被告所屬衛生局辦理。經臺北市松山區衛生所調查結果,該廣告確由原告之診所刊登,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奚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以府衛三字第九○○八五三九○○○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一萬元罰鍰(折合新台幣三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奚依同法第七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處一萬元罰鍰(折合新台幣三萬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衛署醫字第七八三二二八號函釋,准予刊

登「磨皮術及疤痕整形術」,而果酸換膚係近幾年來臨床上用以治療痘疤之一種方式,因它較傳統磨皮術更沒侵襲性,且較緩和,故常用以取代磨皮術。且國內各大公私立醫院在其診療服務項目中多數均有放入「果酸換膚」,政府主管機關理應配合臨床醫療技術之進步,適時主動修正相關法規外,亦不應採雙重標認事,不准原告將「果酸換膚」收入服務項目中。

⒉查「乳身整形」乃整形外科診療項目中最基本、最常見的服務項目,國內各大

公私立醫院在整形服務項目中一定會將「乳房整形」納入,且其中的乳房重建、乳頭修整、縮乳術...均有健保給付範圍內(檢附臺北市立醫療院所醫療收費標準)。又查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六○四一七九四號函釋:「...查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後段規定,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醫療廣告之病名,依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之規定...」而依現行國內醫療界所採用之國幣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ICD-九CM中八五.五~八五.九均屬乳房外科之範圍,其中八五.五為隆乳術,八五.六為乳身固定術(提乳術)、八五.四及八五.七月為乳房切除重建手術。故原告將乳房整形納入診所之服務項目,符合前述函釋規定,應無被告所指逾越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所容刊登之範圍。

⒊依據醫療法第八條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

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闡釋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雜誌...等。但查相關法令並無規範網際網路之條文,面對e世代之來臨,網路行銷已非常普遍,且電腦網路媒體與舊有之平面媒體差異頗大,通常一個網站就至少有~MB的空間,故在網站的規劃上,每一家上網之醫療院所均詳盡地介紹其所能提供之服務內容、設備,甚至提供衛教或雙向溝通之管道...等,若依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審查,則國由北至南,不論大小型醫院診所之所有網站,均有所背離,顯出相關法令與實際現況有嚴重脫軌現象。

⒋法治國家強調的是法律的公正性,但被告在處理上網之醫療院所時,面對原告

,被告採直接處分方式,惟面對各大公私立醫院相同狀況時,卻採先行請釋方式處理。若政府機關在立法上未能配合時代腳步,又不思主動修法,則在執法上,自不應在認事方法上採用雙重標準。又查現行衛生單位審查整形外科所准予刊登病名之相關規定,係依據衛生署在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發布的一項行政命令,是否符合現行臨床需求亦頗有爭議之處。甚至中華民國整形外科醫學會亦認為「胸部整形」不得刊登醫療廣告乙事「於法不合」,基於公平、公正的原則,理應撤銷原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醫療法第六十條:「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

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健醫師證書字號。三、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惟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第七十七條:「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醫療廣告違反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除依前項之規定處罰外,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開業執照,並得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撤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其觸犯刑法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一、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者。二、以墮胎、婦科整型為宣傳者。三、以治療性機能或增強性能力為宣傳者。四、以包醫包治為宣傳者。五、一年內已受處罰三次者。」⒉卷查(一)原告於http:www.new.image.com.tw/indexl.htm網址上刊登「果酸

換膚」,內容部份顯已逾越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容許刊播之範疇,原告並於日前承認係由其委刊,此有廣告影本暨原告九十年七月五日於臺北市松山區衛生所之談話紀錄影本附卷可稽。(二)原告辯稱「乳房整形」乃外科診療項目中最基本,最常見的服務項目,惟查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六四一七九四號函釋示略以:「說明三、依前項規定,變性手術及胸部(乳房)整形應屬違規醫療廣告」是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三)原告稱相關法令並無規範網際網路是醫療廣告之條文云云::,然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衛署醫字第八九○一五九五七號函釋示略以:「網路所刊登之用語,...按醫療法第八條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原告辯稱網路非屬醫療廣告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四)被告針對原告刊登違規醫療廣告,曾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一百零四條略以:「行政機關於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應以書面記載...將為限制.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原告對刊登網路廣告乙節亦坦承不諱在案。從而被告審酌原告刊登違規廣告情事,依首揭規定處以原告一萬元(折合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健醫師證書字號。三、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惟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醫療廣告違反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除依前項之規定處罰外,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開業執照,並得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撤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其觸犯刑法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一、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者。二、以墮胎、婦科整型為宣傳者。三、以治療性機能或增強性能力為宣傳者。四、以包醫包治為宣傳者。五、一年內已受處罰三次者。」醫療法第八條、第六十條及第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服務醫師之科別為限;其病名,以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規定或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亦有明定。再按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衛署醫字第七八三二二八號函釋示:「規定整形外科刊(登)播醫療廣告之病名,以應實際業務需要,說明二::規定增列其廣告病名如左:鼻整形術(隆鼻、鼻樑加高)。眼瞼整形術(雙眼皮)。顏面皮膚整形術(拉皮)。脂肪抽取術(贅肉)。磨皮術及疤痕整形術(疤痕、凹瘡填平)。外耳整形術(耳垂加大)。植毛術(種植睫毛)。」在案。

二、本件原告係臺北市○○○路○段○○○號七樓新象整形外科診所負責醫師,其因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在http://www.netimage.com.tw/indexl.htm網址刊登「果酸換膚、乳房整形」等違規醫療廣告,為臺北縣衛生局查獲移請被告所屬衛生局辦理。經臺北市松山區衛生所調查結果,該廣告確由原告之診所刊登,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奚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以府衛三字第九○○八五三九○○○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一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等情,有被告處分書、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查http:www.new.image.com.tw/indexl.htm網址上刊登「新象整形外科,診療項目:眼部整形:果酸換膚、乳房整形、抽脂術、各類整形重建手術」等內容,業據原告護士楊思秀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在被告所屬松山區衛生所訪談中承認係原告所刊登,有該網址下載畫面及談話紀錄附卷可憑。次查上開網址下載畫面內容,既係利用網路傳播,以達原告招徠患者醫療目的所為,且可供任何人上網瀏覽,自屬醫療法第八條所規定之醫療廣告無訛。又上開廣告刊登內容,既非診療科別,亦非國際病名,更不屬新增可刊登之範疇,揆諸前揭規定,屬不可刊登之內容,要無疑義。

四、原告主張「乳房整形」乃外科診療項目中最基本,最常見的服務項目云云;但查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六四一七九四號函釋示略以:「說明三、依前項規定,變性手術及胸部(乳房)整形應屬違規醫療廣告」足見原告此項主張,顯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相關法令並無規範網際網路是醫療廣告之條文云云;但查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衛署醫字第八九○一五九五七號函釋示略以:「網路所刊登之用語,...按醫療法第八條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網路非屬醫療廣告,要屬誤解。

六、綜合上述,原告於網路刊登系爭醫療廣告,以招徠患者醫療,刊登內容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之範疇,被告違規,事證明確,原告因依醫療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裁處原告一萬元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闕 銘 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醫療法
裁判日期:2003-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