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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36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六八號

原 告 甲○○

乙○○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龍岳處長)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等平均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足認行政訴訟乃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如非屬公法上爭議之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前以原告位於雲林縣○○鎮○○里○○鄰○○路一五九之一號四樓之用電表,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涉有竊電罪嫌,以竊電行為在民法上為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令原告繳交電費新台幣(下同)六萬元。惟原告竊電之刑事責任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四六五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原繳追償電費六萬元,被告竟以營業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用戶對使用上電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加保管之責」,竊電行為在民法上為侵權行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追償電費乃損害賠償之一部份。用戶或用電人本人縱非竊電行為人,但用電場所實際用電人為追償電費之當然追償對象為由拒不退還。本件系爭電表之封印被損毀且電表內部計電器之結線遭改接,使其失效不準,既經司法機關認定非原告所為,則該竊電行為自不得歸屬於原告,原告無故意或過失責任。縱需賠償追償電費,亦應以被告實際損害為限,以原告家中人口單純,旱出晚歸之電量,充其量電費僅在一千元以下,被告在無證據之清況下,追償電費六萬元並不適法,請求判命被告返還云云。

三、經查,電力公司與用戶間之用電關係,係私法上契約關係,故竊電行為之追償非屬行政處分,案屬民事訴訟範圍,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原告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依首開說明,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