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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37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七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台九十勞訴字第○○一七三一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即原告之生母莊賴送妹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死亡,申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經被告以原告自幼已被何桂洪、彭傳妹共同收養為養女,依法原告與其生身父母之權利關係已因收養關係而告終止,應不得請領其生母死亡喪葬津貼,乃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保給簡字第五二○七六九二九號函否准其所申請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請被告依法核付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自幼已被何桂洪、彭傳妹共同收養為養女,依法原告與其生身父母之權利關係已因收養關係而告終止,應不得請領其生母死亡喪葬津貼,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生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後於四十六年五月四日被何桂洪、何彭傳

妹收養。原告之養父何桂洪於四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因工作中不慎被火灼傷於新竹醫院死亡,原告之養母何彭傳妹於四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與甘阿增結婚並將戶籍遷出,原告則於四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由甘阿增之戶籍遷出,轉回生父、生母同戶籍。當時原告正值三歲,養父身亡,養母改嫁,找不到養母,即使想提出終止收養申請,已找不到當事人。

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十八號意旨:「查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終止收

養關係,則收養關係人之雙方同意變更身分,已具同條第一項終止收養關係之實質要件。縱其養親未踐行同條第二項之形式要件,旋即死亡,以致踐行該項程序陷於不能,則養女之一方,自得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六款,聲請法院終止收養關係之裁定,以資救濟。」原告於四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日因養父死亡養母改嫁,而養繼父並沒有繼續收養及扶養之意,經雙方同意,終止收養關係,而將原告戶籍再轉回生母、生父戶籍內,直到原告成年結婚為止。如今生母已身故,原告提出家屬喪葬津貼之申請,並無不符,且自然血親的關係必定大於擬制血親,此種關係是不容許抹滅的。

⒊依勞工保條險例規定:「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

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立法精神,原告自始至終均與生母生活在一起,並肩負反哺奉養之責,自然有天然血源共同生活,扶養的實質法律事實存在。在形式上,要求一位三歲的小孩必須依照法律規定,擬制血親才是父母,自然血親卻不是父母,此種論點何以保障勞工生活,何以促進社會安定?且依民法第一條規定:「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或法理」,如今原告之生母已身故,依法請領勞保給付,尚無不符。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

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復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前段所明定。

⒉本案原告之生母莊賴送妹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死亡,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檢據申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案經被告查明,據原告檢附之戶籍謄本記載,其養父母仍為何洪桂及彭傳妹。稽此,原告既為何洪桂及彭傳妹所收養,且雙方間之收養關係亦並未終止,則其與生母莊賴送妹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告終止,且並未回復,其並不得請領生母之死亡喪葬津貼,被告乃否准其所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審定駁回。原告再提訴願,亦經駁回在案。

⒊原告雖訴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十八號解釋之解釋意旨,其因養父死亡

,養母改嫁,而養繼父並未有收養原告之意思,經雙方同意終止收養關係,而將原告戶籍再轉回生父、母戶籍,如今生母身故,原告提出家屬喪葬津貼之申請並無不符云云。惟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當事人仍應向法院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之裁定,以為救濟,非謂收養關係人之雙方同意變更身分,即當然終止收養關係。據原告所檢附之戶籍謄本仍載明,原告之養父為何洪桂君,養母為彭傳妹,其與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確實並未終止,此與原告所稱雙方之收養關係業已終止並不相符。據此,假前揭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與其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未回復,自不得申領其生母死亡之家屬喪葬津貼,是所請難認有理由,從而被告核定不予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之生母莊賴送妹係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莊賴送妹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死亡,原告為此向被告申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被告審查後,認為原告自幼已被何桂洪、彭傳妹共同收養為養女,依法原告與其生身父母之權利關係已因收養關係而告終止,應不得請領其生母死亡喪葬津貼,乃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保給簡字第五二○七六九二九號函否准其所申請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等情,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被告上開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查原告申請本件給付時,所檢附之戶籍謄本明載其為養父為何桂洪、養母為彭傳妹,有該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明定:「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可知,收養關係未經合意終止或判決終止前,養子女與其本生父母間之關係,即因收養而中斷至明。本件原告雖養父死亡,養母改嫁,致其轉回本生父母處而設同一戶籍,與其本生父母間之關係亦無回復可言。從而,雖原告生母莊賴送妹死亡,原告亦無基於子女身分,請求喪葬津貼之權利,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不合。

四、原告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十八號「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終止收養關係,則收養關係人之雙方同意變更身分,已具同條第一項終止收養關係之實質要件。縱其養親未踐行同條第二項之形式要件,旋即死亡,以致踐行該項程序陷於不能,則養女之一方,自得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六款,聲請法院終止收養關係之裁定,以資救濟。」意旨,主張其因養父死亡,養母改嫁,而養繼父並未有收養原告之意思,經雙方同意終止收養關係,而將原告戶籍再轉回生父、母戶籍,如今生母身故,原告提出家屬喪葬津貼之申請並無不符云云;惟按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係以當事人仍應向法院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之裁定為其要件,非謂收養關係人之雙方同意變更身分,即當然終止收養關係。另據原告所檢附之戶籍謄本仍載明,原告之養父為何洪桂君,養母為彭傳妹,其與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確實並未終止,此與原告所稱雙方之收養關係業已終止並不相符。原告此項主張,洵屬無稽。

五、綜合上述,原告因自幼為何桂洪、彭傳妹收養,迄未合意終止或經判決終止收養關係,雖其實際上轉回本生父母處居住且設同一戶籍,亦無基於子女身分,主張對於本生父母之權利,被告否准原告所為對其生母莊賴送妹死亡之喪葬津貼申請,核無不合,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併請判命被告給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闕 銘 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0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