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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37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七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七一三0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甲○○事務所之負責人,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執行業務所得新台幣(下同)一六七、一七九元、租賃所得二三、九四0元,案經被告初查核定執行業務所得為四六八、五0一元,並就租賃予信揚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揚公司)及銓曜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銓曜公司)之租賃按當地一般租金之標準調增租賃所得四四、八二六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補徵稅額四一、七八八元。原告不服,就執行業務收入及租賃所得項目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減執行業務所得二九五、八00元,惟原告對租賃所得部份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系爭房屋依所有權狀全部面積為五六、四平方公尺,只有四

分之一部分出租予信揚公司及銓曜公司,其餘均為其記帳事務所使用,原核定未扣除自用面積計算,是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

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所稱他人,係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而言」,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五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所明定。次按「公司股東以自有之房屋無償供該公司使用,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復為財政部七十三年九月一日台財稅字五八九二九號函所釋示。

⒉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將其所有坐落於中壢市○○路三之二號三樓之房屋出租予

信揚公司及銓曜公司,自行申報租賃所得二0、五二0元,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以其約定之租金較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低,遂依當地一般租金情況及按出租房屋三樓面積,調整核定租金收入為一一四、六四三元,即調增租賃所得四四、八二六元(114,643-扣繳給付數額36,000*0.57=44,826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⒊又被告於以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函詢桃園縣稅

捐稽徵處中壢分處,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以九十年四月二日九0桃稅壢字財第00000000號函復,該系爭房屋八十三年度有營利事業-申明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申明公司)、信揚公司及銓曜公司設籍於該址,其總面積為五

六、四平方公尺,使用別為營業用,營業面積為五六、四平方公尺,次查申明公司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其負責人為原告之配偶,此有營業稅稅籍查詢檔附卷可稽,是依前揭函釋規定,固應按當地一般租金情況核課原告租賃所得,是原告主張顯係誤解,被告核定並無違誤。

⒋至原告主張自行申報三筆租賃收入計四二、000元一節,經查被告所屬中壢

稽徵所審核其申報資料時,僅查得原告檢附二張租賃所得之扣繳憑單,金額分別為一二、000元及二四、000元,合計三六、000元,並無原告所訴稱有第三筆租賃收入六、000元扣繳憑單之存在,且經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轉檔勾稽核定其租賃資料亦僅有一二、000元及二四、000元,此有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為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是原告並未就其主張提出足可採信之事證,空言主張,委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一、....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報由省(直轄市)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並送財政部備查。」,復為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三之二號三樓之房屋出租予信揚公司及銓曜公司之租賃收入三六、000元,租賃所得二0、五二0元,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以其約定之租金較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低,乃依當地一般租金情況及按出租房屋三樓面積,調整核定租金收入為一一四、六四三元,即調增租賃所得四四、八二六元(114,643-扣繳給付數額36,000*0.57=44,826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等情,有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面積為五六、四平方公尺,僅其中四分之一出租予信揚公司及銓曜公司,被告未扣除自用面積計算,顯有違誤等語。惟查系爭房屋於八十三年度除出租予信揚公司、銓曜公司外,復出租予原告配偶馮金城擔任負責人之申明公司,有稅籍資料在卷為憑,並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所稱其房屋四分之三面積係供其執行甲○○事務所業務之用,即無可取。況系爭房屋面積為五六、四平方公尺,並非廣大,同時供信揚公司、銓曜公司及申明公司三家公司使用,本有存疑,遑論原告負責之甲○○事務所營業地址亦在其上,所稱出租面積僅四分之一,顯與常情有違,故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以系爭租金較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為低,乃依當地一般租金情況及系爭房屋面積,調整核定租金收入,徵之首開法條規定,要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其係申報三筆租賃收入計四二、000元一節,經查原告當年度僅檢附一二、000元及二四、000元二張租賃所得之扣繳憑單申報,非但有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影本可資參照,復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轉檔勾稽核定資料可佐,原告所稱殊無可採,附此陳明。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