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八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基隆區漁會前被保險人王鳳池於民國(以下同)四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死亡,被告於四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將其死亡給付之遺屬津貼計息存儲。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以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之兩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以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八八保給字第一○一○一六四號函,核定所請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提起申請審議,經該會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保監審字第三五八八號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案原告為被保險人王鳳池之女,因不知被保險人死亡遺屬津貼期間之事,自無法請求,而並非知其情事而不請求,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應非合理。請求被告給付王鳳池死亡給付之遺屬津貼予原告。
理 由
壹、按「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領取之日起,因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保險人死亡時按期平均月投保薪資,給予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予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及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有關保險期間之計算,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規定」亦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所明定。本件基隆區漁會前被保險人王鳳池於民國(以下同)四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死亡,被告於四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將其死亡給付之遺屬津貼計息存儲。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以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之兩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以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八八保給字第一○一○一六四號函,核定所請不予給付等情,有原告申請書信及被告訴願答辯書等相關卷証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不知消滅時效之規定,並非知其情事而不請求,該規定並非合理云云。本院查:
一、按「本會函示前投保單位已依規定通知勞保局計息存儲者,自本會函示之翌日起兩年內,合於給付條件之被保險人之大陸地區遺屬當序受領人得提出遺屬津貼之申請。逾兩年期限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其請求權消滅不予給付。本會函示後,勞保被保險人死亡,其大陸地區合於遺屬貼給付條件之當序受領人得於事故發生之翌日起兩年內提出申請,超過兩年者,依同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其請求權消滅,不予給付。」,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台八十二勞保二字第一五一六二號函之見解,該函示乃係主管機關就所屬機關執行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及第六十三條之規定發生疑義,以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符合法規原義之釋示,蓋以國家遭逢重大變故,兩岸人民隔離,資訊取得不易,故特延長發生於該號函釋作成前即得請求之勞工保險給付遺屬津貼請求權時效至該號函釋作成後兩年,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相關權利之保護,尚稱妥適,且經核與首揭勞工保險條例消滅時效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爰用。
二、原告訴稱其不知消滅時效之規定,並非知其情事而不請求,該規定並非合理云云。惟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通過,兩岸人民非不得以透過特定民間團體(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及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處理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原告自不得以不知法律為由,得以免除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且本件被保險人於四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死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及同法第三十條準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本應於四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即告屆滿,惟依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之說明,特延長至該函作成之翌日起兩年內,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時效消滅,對原告之保障已足,其所訴核無可採。
貳、從而,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始向被告請求死亡津貼之遺屬給付,已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所示之請領期限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其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原處分據以否准所請,尚無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