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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39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九二號

原 告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代 表 人 甲○○校長)被 告 乙○○右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公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記載被告乙○○住香港沙田穗禾苑豐年閣C座四樓三○六室,經本院函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轉請該局香港事務局按址送達,據該局函復經其郵寄本院囑託送達之訴訟文書,據郵政局加註「無此人」字樣退回,此有香港事務局服務組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九十一)港局服字第○三七八號函附卷可稽,經本院以函件被告告知原告其情,並請其查明被告之現住址,原告則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僅以函復原載地址與被告乙○○早年填報資料無異,是否異動已無法確實掌握云云,此有原告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師大教註字第○九一○○○八九七二號函附卷可按,嗣經本院法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再以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乙○○之確實住所,該裁定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當時之訴訟代理人郭嵩山律師收受(現已解除委任),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03-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