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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40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五號

原 告 甲○○ 籍設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三號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八九○○八三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台中市○區○○段二一六、二一九之八四、二一九之八五地號等三筆土地及台中市○○路○○○巷○○號房屋及台中市○區○○○街○○○巷○○號房屋之抵押利息,案經被告機關查獲,依地政機關設定抵押資料核定抵押利息所得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二三四、八三三元及三一七、三四二元,補徵稅額三○、九三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述兩造訴辯意旨如下: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旅居日本多年,在國內無任何收入。據被告機關核定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

得稅三○、九三二元,經查係林振豐所提供之台中市○區○○段二一六、二一九之八四、二一九之八五地號等三筆土地及台中市○○路○○○巷○○號房屋及台中市○區○○○街○○○巷○○號房屋為擔保,向原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後,原告貸予抵押貸款七百四十萬元及一千萬元,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所得。惟設定後,債務人週轉失利,迄未支付利息,原告對債務人未能償還借款,除以汐止保長坑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一一號催討外,並於抵押物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信銀行)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下稱台中地院)以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三二九五號民事裁定將抵押物拍賣後,亦向上開法院提出聲請參與分配之民事聲明狀,惟迄今已拍賣四次,仍未拍定,可知債務人如能支付利息,豈有抵押物遭拍賣情事?又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本金尚未能充分受償,原告豈有利息收入可言?㈡財政部六十六年八月三日台財稅第三五一○九號函釋認為:個人以不動產向他人

抵押貸款,如經調查債權人確未取得利息,自不得課徵其所得稅。據此,稽徵機關自應詳實調查,以符公開、公平、公正之課稅原則。

㈢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利息所得二三四、八三三元部分:

本件債務人林振豐為向原告借款,提供其本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二一六、二一九之八四、二一九之八五等三筆土地暨台中市○○路○○○巷○○號房屋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登記權利價值為債權七百四十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止,約定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息,被告初查乃依前述資料,核定原告八十七年度利息所得二三四、八三三元﹝計算式:7,400,000×7、15%×162/365=234,833﹞,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㈡利息所得三一七、三四二元部分:

本件債務人林振豐為向原告借款,提供其本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街○○○巷○○號房屋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登記權利價值為債權一千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止,約定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息,被告初查乃依前述資料,核定原告八十七年度利息所得三一七、三四二元﹝計算式:10,000,000×7.15%×162/365= 317,342﹞,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㈢經查本件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價值為七百四十萬元及一千萬元,此為原告所承認;

至原告主張林某未依約履行一年結算一次利息,其未收取利息部分,查依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兩造僅約定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息,並無約定付息日期及方法,而原告對其主張一年付息乙次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至於所稱未收取利息部分,其雖補具債務人林君證明書佐證,惟該證明書僅係私文書陳述性質,如別無其他足資證明原告確未收取利息之客觀證據,亦難認定為有效之證據,其既未能提示其他足資證明原告確未收取利息之客觀證據,是原告主張未收取利息尚不足採,被告初查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復查決定未准變更,亦無不當。

㈣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答辯聲明。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各種短期票、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次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七號著有判例。惟如債權人主張並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未收到利息,即已盡舉證責任,此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證明債權人確已收取該利息,始符綜合所得稅收付實現之課稅原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借款與訴外人林振豐,而林某則提供其所有之台中市○區○○段

二一六、二一九之八四、二一九之八五地號等三筆土地及台中市○○路○○○巷○○號房屋及台中市○區○○○街○○○巷○○號房屋為擔保,向原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後,原告分別貸予抵押貸款七百四十萬元及一千萬元,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所得。惟設定後,林某迄未支付利息,原告除以郵局存證信函催討外,並於抵押物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三信銀行聲請台中地院裁定將抵押物拍賣後,亦向該法院提出聲請參與分配之民事聲明狀,惟迄今已拍賣四次,仍未拍定,可知債務人如能支付利息,豈有抵押物遭拍賣情事?又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本金尚未能充分受償,原告豈有利息收入可言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林某未依約履行一年結算一次利息,其未收取利息部分,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兩造僅約定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息,並無約定付息日期及方法,而原告對其主張一年付息乙次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至於所稱未收取利息部分,其雖補具林某證明書佐證,惟該證明書僅係私文書陳述性質,如別無其他足資證明原告確未收取利息之客觀證據,亦難認定為有效之證據,其既未能提示其他足資證明原告確未收取利息之客觀證據,是原告主張未收取利息尚不足採等語置辯。

三、查訴外人林振豐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二一六、二一九之八四、二一九之八五地號等三筆土地及其上台中市○○路○○○巷○○號房屋,業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三信銀行聲請台中地院裁定將抵押物拍賣,該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裁定准予拍賣,有裁定書一份在卷可考;原告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該法院提出聲請參與分配,其中請求之事項載明:「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七百四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另提出原告向林振豐催收本金及利息之存證信函;及林振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所立「迄未支付利息」之證明書各一紙附卷足憑;是上開系爭土地及建物是否已經法院拍定?若已拍定,原告是否就利息部分業已獲清償?俾符合稅法所謂收付實現之原則;被告機關並未查明,僅以林振豐所立之證明書係私文書,難以認定為有效之證據,遽而認定原告所主張未收取利息尚不足採;認事用法自有疏失,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即屬可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請被告再予查明而另為適當之處分。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2-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