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己○
戊○○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五五三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扶養親屬王筱維、王筱涵、黃琤婷、黃昭屏、黃嘉君及黃仲良等六人免稅額新台幣(下同)四三二、○○○元,經被告以不符合扶養規定,乃否准認列該免稅額,核定綜合所得總額二、四八○、七三○元,淨額為一、一六三、六七一元,補徵稅額四五、○三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北區國稅法字第九○○三三三三二號復查決定書維持原核定,原告猶表不服,就列報扶養親屬王筱維、王筱涵、黃昭屏、黃嘉君、黃仲良等五人部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主張之理由意旨如次:
原告主張之理由略謂:本件被告否准原告八十八年綜合所得稅列報扶養姪女王筱維
、王筱涵、外甥女黃昭屏、黃嘉君、外甥男黃仲良等五人免稅額三六○、○○○元,無非以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所示為依據,惟本件原告己於復查申請當日,向被告之羅東稅捐稽徵所,說明申報時已附有所有同意扶養證明文件及同居欄更正為「是同居」,前訴願書附有家族之尊輩、受扶養人的祖父乙○○的說明文件,說明「所列受扶養人與扶養人均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並以宜蘭縣○○鄉○○村○○鄰○○路○○○巷○○號為居家屬實」,證明原告與受扶養親屬有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又申報時已附有受扶養人父母同意受扶養人接受原告扶養證明,且原告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互負扶養的義務關係為家長家屬關係。又受扶養人原告姪女王筱維、王筱涵直系尊親輩丙○○、魏秀雅、乙○○、王林阿愛,受扶養人原告外甥女黃昭屏、黃嘉君、外甥男黃仲良直系尊親輩丁○○、王秋眉、乙○○、王林阿愛說明書,說明其因負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足以證明原告與五位受扶養親屬能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文所為「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二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關於減除扶養免稅額之規定,其為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或家屬者,應以與納稅義務人或親屬其配偶同一戶籍,且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為限』,其應以與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同一戶籍』為要件,限縮母法之適用,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其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原告既為善盡法定扶養義務之扶養作為,依法得享有對特定家屬「免稅額」之稅捐優惠。然而被告否准原告認列上述免稅額,於理不合。又對於被告否准認列受扶養親屬王琤婷,原告並無異議,並且己於訴願書理由說明一,做此一明白表達;原告訴求為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認列受扶養親屬王筱維、王筱涵、黃昭屏、黃嘉君、黃仲良等五人免稅額三六○、○○○元部分均撤銷、並非受扶養親屬王琤婷部分之撤銷,被告卻於訴願決定書理由之二、之四兩次重述王琤婷不符稅法規定而否准認列一事,顯示財政部與被告對原告訴願之訴求似仍有不明白之處。再者,訴願決定書於理由之四稱「本件訴願人欲主張申報系爭扶養親屬免稅時,應先證明系爭受扶養者本身父母有因負扶養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存在,然本件訴願人就此事實之存在並未提出證明‧‧‧等語」,稱原告未先證明系爭受扶養者本身父母有因負扶養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存在;原告以為﹕㈠原告的親兄姊同意原告對其親生子女的扶養關係,並未與原告對其親生子女的撫養有爭議,被告以「爭扶養親屬」問題處理本件,資為爭議。㈡即使爭扶養親屬問題成立,財政部以原告未先證明系爭受扶養者本身父母有因負扶養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存在,從而被告得以否准原告訴求;可是八十八綜合所得稅申報說明書並未提示此一「原告應先證明系爭受扶養者本身父母有因負扶養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存在」要求,所得稅法規,也並未有此規定,即使在原告本人作復查決定之時仍未被告知此事,自然不知應作為此事之作為。現在被告有此一說,原告也已提示以上被告所述之證明。㈢被告以「爭扶養親屬」問題處理本件,資為爭議。被告又未在綜合所得稅申報說明作為「綜合所得稅申報應證明系爭受扶養者本身父母有因負扶養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存在」之要求,財政部卻以「本件訴願人欲主張申報系爭扶養親屬免稅時,應先證明系爭受扶養者本身父母有因負扶養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存在,然本件訴願人就此事實之存在並未提出證明‧‧‧等語」,駁回原告認列受扶養王筱維、王筱涵、黃昭屏、黃嘉君、黃仲良等五人免稅額之訴,於理不合。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八十八年度申報受扶養親屬王筱維、王筱涵、黃昭屏、黃嘉君、黃仲良五人之免稅額部分等語。
被告主張之理由略謂:原告主張對於王筱維、王筱涵、黃昭屏、黃嘉君、黃仲良等
,於申請復查時,已附有所有同意扶養證明文件及同居欄應更正為「是同居」,並表示若有必要補正文件,願意接受指導再補正;茲再附上受扶養人的祖父乙○○的說明文件,說明所列受扶養人與扶養人均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其所以暫時租住於外地,乃因其生父母丙○○、魏秀雅、王秋眉、丁○○等,為謀生賺錢、臨時工作、或子女親情及求學所需,而暫時租住於外地,其皆仍以宜蘭縣○○鄉○○村○○鄰○○路○○○巷○○號為居家屬實等語。經查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闡明在案。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人有數人時,其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始足當之。查本件原告於辦理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扶養其姪女王筱維、王筱涵、外甥女黃昭屏、黃嘉君、外甥黃仲良等免稅額三六○、○○○元,而於結算申報書扶養親屬欄內註明未與受扶養親屬等同居,且實際上亦並未與受扶養人等同住(如王筱維、王筱涵等住於台北市文山區),均非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縱原告確有給予經濟上扶助之事實,亦屬基於情誼之饋贈性質,與基於盡法定扶養義務而為之扶養事實各異,原核定以原告與所申報之扶養親屬等未同一戶籍且未與扶養親屬等同居一家,而依相關函釋,否准認列,剔除免稅額三六○、○○○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二、四八○、七三○元,淨額為一、一六
三、六七一元,補徵稅額四五、○三二元,並無不合,請予維持。至於原告訴願時另主張如若其不得列報扶養王筱維、王筱涵、黃昭屏、黃嘉君、黃仲良等人,則受扶養人應歸其生父丙○○、生母魏秀雅、生母王秋眉、生父丁○○等列報扶養,則為何丙○○、丁○○等迄今尚未接到八十八年度的退稅核定及退稅作為等語;經查不得列報扶養王筱維、王筱涵、黃昭屏、黃嘉君、黃仲良等人,則受扶養人應歸其生父丙○○、魏秀雅、王秋眉、丁○○等列報扶養,惟須丙○○、丁○○等人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提出增列扶養親屬申請,與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二者顯屬無涉,併與陳明。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
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一)‧‧‧(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明定。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親屬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親屬卑親屬。二、直系親屬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七、夫妻之父母。」、「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及「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所明定。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所得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家長家屬,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復為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有案。另「‧‧‧三、自申報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起,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之其他親屬或家屬,應提出左列有關之證明文件,據以減除免稅額:(一)家長家屬關係且確受扶養之證明文件:1、納稅義務人與其他親屬或家屬有家長家屬關係而同居一戶者;如戶口名簿影本或身分證影本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2、非同戶籍惟同居一家且確受扶養者:如村里長證明、受扶養者(或其監護人)證明確受納稅義務人供養之切結書或其他證明文件。(二)無謀生能力或受扶養之父母非屬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款、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之證明文件:1、年滿六十歲沒有謀生能力者:如醫師證明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2、未滿二十歲,且父或母非屬現役軍人或托兒所、幼稚園、公私立國民中小學教職員者:如受扶養父母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亦為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列報免稅額應提示之證明文件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
查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列報扶養其兄丙○○之子女王筱維(000年出
生)、王筱涵(000年出生),當時該二人分別在台北市就讀小學、幼稚園,未與原告設址同戶籍,平常亦未與原告同住,又其父親丙○○經營串通資訊有限公司,其母親魏秀雅亦在串通資訊有限公司上班,夫婦八十八年計有薪資、利息、營利等所得計三四一、○七五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且丙○○負責經營串通資訊有限公司,其妻負責接聽電話,丙○○每年僅列報薪資一二○、○○○元,亦與當時社會經濟狀況不符,其實際薪資應不止該列報數額,即丙○○、魏秀雅夫婦之所得,並非欠缺扶養能力。另原告列報扶養其妹婿丁○○之子女黃昭屏(000年出生)、黃嘉君(000年出生)、黃仲良(000年出生),當時該三人分別就讀高中、國中、國小,未與原告同戶籍,平時亦未與原告同住,其父母丁○○、王秋眉夫婦八十八年有薪資、利息、營利等所得計五九○、四一三元,係有相當所得及扶養能力,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原告及到庭之證人丙○○、丁○○均未能具體證明上述被列報扶養王筱維等五人之父母即先位扶養義務人無扶養能力,以及由原告扶養之確實證據,則被告否准其列報該五人之免稅額,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