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一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台九十勞訴字第○○一○二一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家圓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被保險人即原告以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下班返家途中車禍受傷,曾申請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又以同一事故傷勢未癒,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繼續申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至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恢復工作,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以八九保給字第六○五三○二○號函核定所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又其前所請領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至同年七月十六日期間之傷病給付共七十三日計二八、一○五元,應退回被告銷帳。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已核付原告之職業傷害給付,使原告免負返還責任。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下班返家途中車禍受傷,已於
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恢復工作,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函請原告將其前所請領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至同年七月十六日期間之傷病給付共七十三日計二八、一○五元,應退回被告銷帳,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一般勞工參加勞工保險從未自被告取得該保險之保單(如一般商業保險),
從而對於自身遭受勞工保險事故時,均無法確知是否能得到保險給付,如應給付則究竟其金額為多少?以及究需備具那些嚴謹的資格條件?即便是其所屬投保單位對於這些專業知識亦常付之闕如,唯一可以做的是,憑著一絲常理概念嘗試向被告提出給付之申請,至於被告最後之核定究為准或不准?如准則其給付金額為多少?幾乎就是不可挑戰之權威。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向被告提出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亦是同樣抱持嘗試心理,僅求能獲得些許職業傷害之補償,而被告派專人前來查訪,最後核給原告七十六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計新台幣二九、二六○元,自應值得原告所信賴。又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所指「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以當時情況顯而易見,面對如此權威、專業而又審慎工作態度之被告審查人員,原告自認毫無「能力」能夠做到其中任何一款之情形,如被告指原告有任何一款「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自當提出具體證據以實之,而非如訴願決定書僅以法理為通篇之論述。
⒉再查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當得利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設若前揭被告已核給之七十六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其中有七十三日為被告「事後發現...
依規定應屬不得請領之情形」(訴願決定書第五頁)而撤銷該授益性質之給付,則原告即被迫成為「不當得利受領人」,但原告於八十七年接受該給付時,僅知其係經被告審慎審核而發給,從未想到有朝一日該項給付會變成原告之不當得利,換言之,原告當時確實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即應免負返還該項不當得利之責任。故被告欲求原告該項「溢領」部分傷病給付即無理由。
⒊至於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提出申請之後段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於本訴已
不再提出作為訴求標的,係因訴願決定駁回理由中,主要所依據者為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台八九勞保三字第○○二二七二○號函釋,其中釋明「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是以勞工之罹患傷病正在治療中,凡有工作之事實者,無論工作時間長短,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領該項給付。」因此原告在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至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期間,雖有持續療養傷痛而無法恢復原有工作能量而致未能獲得原有薪資之事實,依前揭函釋,仍不得請領該項給付。但原告仍認為這種全或無律的傷病付規定,對原告極不公平,蓋以原告之工作係為講求績效的房屋仲介開發行銷工作,設如原有工作能量可賺得的原有薪資為每日一千元,今因車禍骨折需療養傷痛,致工作能量僅為原有工作能量之一部分時,就無法賺到原有薪資一千元,而僅能賺到部分而已,如此卻完全無法領到任何職業傷害之補償費,殊不公平。所幸報載立法院已於九十年通過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即將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實施,屆時如勞工遭受職業害,將更能受到週延之保障,是為勞工之福矣。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
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傷病給付期限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所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以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返家途中車禍受傷致左鎖骨骨折,曾
請領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至同年七月十六日期間傷病給付在案,嗣又以同一事故傷勢未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繼續申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至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已恢復工作,乃核定本此所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又其前所請領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至同年七月十六日共七十三日計二八、一○五元傷病給付,應退回銷帳。原告不服,先後分別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爭議審議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
⒊原告訴稱被告不得撤銷原信賴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且若認撤銷或變更前核付
為有理由,自當按給予其合理之補償及本次所請傷病給付應予給付云云。惟據前揭規定,原告所屬之投保單位(家圓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提供之出勤記錄顯示,其自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起,均有出勤打卡之記錄,依一般常理判斷,如公司備豎出勤卡,勞工於上班、下班時,即應使用該卡以記錄出勤之時問,是其所稱有出勤卡記錄並不等同已能工作或恢復工作,顯與常理有違,又如未出勤,何以其自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至同年七月十六日止均有出勤之記錄。又有關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是於一定之條件下,用以保障人民之既得權,並維護法律之尊嚴;此外,行政法上固有人民已取得之權利應予保障之原則,但其所保障者,應係指合法並正當之權利而言,倘其權利之取得並不合於法律之規定,即不得謂仍應受該原則之保障。本件原告檢據申請傷病給付,依首揭請領之規定係指因傷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始得請領是項給付。其既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起恢復工作,則顯與規定之請領條件不符;又其於第二次提出給付申請時並未檢附相關資料證明其因同症未癒,而有符合相關請領規定之情形,是否准所請,依法並無不合。
⒋另查被告雖撤銷該授益性質之行政處分,並使其負有返還溢領部分傷病給付之
義務,惟此尚難謂其即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因被告撤銷前所為之傷病給付係因事後發現其已恢復工作,依規定應屬不得請領之情形,是其於此非屬不能預見之損害,應無信賴保護原則及因信賴而致損害之補償問題。綜上,原告所訴顯係對法令之誤解,非有理由,委無足採。
理 由
一、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傷病給付期限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復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分別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家圓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被保險人,曾以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下班返家途中車禍受傷,向被告申請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被告核給七十六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計二九、二六○元,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復以同一事故傷勢未癒,向被告繼續申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至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恢復工作,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以八九保給字第六○五三○二○號函核定所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併函原告將前所請領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至同年七月十六日期間之傷病給付共七十三日計二八、一○五元,應退回被告銷帳。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對於被追回款項一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有原告所具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被告前開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是以勞工罹患傷病正在治療中,凡有工作之事實者,無論工作時間長短,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領是項給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台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台八十九勞保字三第0000000號函釋在案,核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意旨無違,應予適用。查依本件原告所屬之投保單位即家圓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提供之出勤紀錄,顯示原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起,均有出勤打卡紀錄,有該出勤紀錄附卷可憑,衡之常情,原告已於五月五日起工作,要無疑義。從而,揆諸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前揭函釋意旨,原告前此向被告申請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被告核給七十六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計二九、二六○元,即屬違法,依前揭規定,原告應僅能受領三日之給付,被告為此,函請原告返還七十三日計二八、一○五元之款項,揆諸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並無不合。
四、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即已返回家圓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上班,其工作期間不能請領傷病給付,已如前述,則其向被告申請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至七月十六日間之職業傷病給付,致被告不察,而核給七十六日之職業傷病給付,原告顯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之行為,被告因此而依該資料而作成核給之行政處分,核原告所為,顯已構成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款所定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至明。從而,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撤銷其先前所為核給職業傷病給付之違法行政處分,要屬有據。次查,原告既有不值得信賴保護之情形,則被告撤銷前開違法行政處分,即無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補償之理。原告主張其信賴值得保護,洵不足採。
五、按「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本文及第一百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先前所為核給七十六日中之七十三日職業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既經撤銷,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該項授予利益之處分係提供一次金錢之給付,既經撤銷,原告即有返還該處分所受令之給付之義務,從而,被告函請原告返還七十六日給與中之七十三日受領款項,於法有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不當得利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之規定,免負返還之責任云云;但查,本件原告受領上揭七十六日職業傷病給付時,係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有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在卷可考,而原告係於同年五月五日即已返回家圓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上班,已如前述,足證原告受領前開給付時,不符「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且「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受領物為金錢者,無所受利益不存在之問題,原告此項主張,要屬無據。
六、綜合上述,原告雖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下班途中車禍受傷,惟已於同年五月五日返回公司上班,詎仍向被告申請同年五月二日至七月十六日間之職業傷害給付,被告不察核予七十六日職業傷病給付,嗣經被告發現上情,依法撤銷前此所為七十三日之給付,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核無不合,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闕 銘 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