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一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
丁○○右當事人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府訴字第○九○一六九一三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十七房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發生火災毀損,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被告所屬中南分處申請免徵房屋稅,該分處乃依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八條規定,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停徵房屋稅。嗣被告所屬中南分處於辦理八十九年度房屋稅籍清查作業時,查得系爭房屋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復電使用,乃自八十八年五月起恢復課徵房屋稅,並據以核定課徵其九十年房屋稅計新台幣︵以下同︶四、○三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核定課徵原告九十年房屋稅四、○三六元是否合法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所有之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十七號房屋因火災無法修復使用,除向被告所屬中南分處申請免徵房屋稅外,尚須檢附被告所屬中南分處核定受災情形向國稅局申請減免個人所得稅,被告既未完成調查函覆,又根據何種依據核定減免數額而發單要求原告繳納?被告顯有延遲辦理人民申請案件與未依相關法規核定人民應納稅捐之事實。訴願決定僅以核定稅額無誤及有用電紀錄一筆帶過,根本無關本件被告所屬中南分處未依相關規定實地勘查災害現場後函復原告之重點。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十七房屋,於八十五年十一
月十二日發生火災,前經停徵房屋稅在案。嗣被告所屬中南分處於辦理八十九年度房屋稅籍清查作業時,據台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北市區資核字第○一六二號函查復上開房屋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復電使用,該分處乃依規定自八十八年五月起恢復課徵房屋稅,並據以核定課徵其九十年房屋稅,洵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上開房屋火災全燬一節,依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八十九年八
月十七日北市區資核字第○五四七號及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北市區資核字第九○○六○○一一號函復,上開房屋自八十八年八月起至九十年六月止,每月均有用電紀錄︵用電度數皆超過一百度︶且電費均已如數繳清,又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九十年七月四日北市消調字第九○二一八五六五○○號函略謂:﹁:本市○○區○○○路○段○○○號七樓之十七房屋,自八十五年間發生火災後至今無發生火災紀錄:﹂及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八九六四○二二九○○號函復,系爭房屋自八十五年間發生火災後,並無限制使用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自不足採。被告所屬中南分處所核定課徵九十年房屋稅額,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理 由
一、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十七房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發生火災毀損,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被告所屬中南分處申請免徵房屋稅,該分處乃依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八條規定,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停徵房屋稅。嗣被告所屬中南分處於辦理八十九年度房屋稅籍清查作業時,查得系爭房屋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復電使用,乃自八十八年五月起恢復課徵房屋稅,並據以核定課徵其九十年房屋稅計四、○三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之事實,有被告中南分處房屋稅稅額繳款書、被告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0六三八五九000號復查決定、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府訴字第○九○一六九一三五○一號訴願決定可稽。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核定課徵原告九十年房屋稅四、○三六元是否合法有據?
二、按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同條例第八條規定:﹁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房屋稅每年徵收一次,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均須按月比例計課,未滿一個月者不計。﹂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三項規定:﹁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三、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本市○○○路○段○○○號七樓之十七房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發生火災,固經停徵房屋稅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房屋業已燒燬,且被查封中,是當初水電承包商申請復電,是誰在使用不清楚,因原來水電申請人不是伊本人,故不能申請斷電,對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被告北市稽中南乙字第八九00一六四七一九號函,原告收到後,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函覆因該房屋在法院查封中,原告並無鑰匙,故請被告通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區警員、及鄰里長會同啟封破門會勘,會勘確定前仍請按原課徵狀況課稅等情(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覆被告中南分處函參照)。但查,依據卷附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北市區資核字第○五四七號及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區資核字第九00六00二八號函覆上開房屋自八十八年八月起至九十年六月止,每月均有用電紀錄(用電度數均超過一百度),且電費均已如數繳清。又依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九十年七月四日北市消調字第九0二一八五六五00號函載明:「::本市○○區○○○路○段○○○號七樓之十七房屋,自八十五年間發生火災後至今無發生火災紀錄::」及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八九六四0二二九00號函復,原告所有上開房屋自八十五年間發生火災後,並無限制使用之情形。依上述卷附函文資料顯示,原告房屋自八十八年八月起,已無因火災燬損而不能使用之情形,且已在實際使用中。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所提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派員至現場拍攝之照片八張顯示,原告所有上述房屋門口整齊,地上舖有腳踏墊,門旁並張貼春聯,可見原告房屋現確有人居住使用屬實。因此原告房屋既無房屋稅條例第八條規定因焚燬至不堪居住程度之情形或符合其他免徵或減徵之要件,被告依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向原告即房屋所有權人核定課徵九十年房屋稅四、○三六元,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房屋現在查封中,應由被告通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區警員、及鄰里長會同啟封破門會勘,會勘確定後再依狀況課稅一節。查系爭房屋自八十八年間起,已有實際使用,並無因焚燬至不堪居住程度之情形,已如前述,縱現仍在法院查封中,亦不能據此停止課徵、免徵或減徵房屋稅。另依上開證據既已足認系爭房屋並無因焚燬至不堪居住程度之情形,縱被告未依原告請求通知法院、管區警員、及鄰里長會同啟封會勘,亦不能以此指原處分違法。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屬中南分處核定課徵原告上述房屋九十年房屋稅四、○三六元,於法並無不合,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