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三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三二三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主任,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申報財產時,明知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辦理坐落宜蘭縣○○鄉○○段一五五一、一五五二、一五七○、一五八七地號○○鄉○○段○○○○號及同縣○○鄉○○段○○○○○號等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欲故意未申報,乃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以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法八十九財申罰字第○○七○○六號罰鍰處分書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如判決主文所示。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
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故公職人員財產之申報,如與事實有所出入時,以申報人於申報時有申報不實之故意,方得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加以處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原告先父吳阿叢所遺遺產,該地係屬道路用地,數十年來均作為供公共使用之道路,先父於六十八年間去逝,生前並未交代有系爭土地,以致原告及其餘繼承人並不知悉有系爭土地可為繼承。至八十八年三月間,宜蘭縣政府地政科通知系爭六筆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乃由原告胞兄全權負責委請代書辦理申報繼承登記等一切事宜,於辦妥完畢後,該等書狀證件等即一直存放在原告胞兄處。由於原告並未經手此一繼承登記事宜,且此等土地均係較無價值之公共道路使用用地,原告乃未特加注意,以致於年終申報財產時一時遺忘,原告實無故意為不實申報之故意。
⒉原告自八十三年八月擔任羅東地政事務所主任迄今,每年均依法申報財產,對
於原告及妻子以及未成年子女之財產均一一據實申報,如八十八年以妻名義增購自用小客車及現金存款、股票等均據實申報,未敢遺漏。甚或原告之父於生前所贈與原告之宜蘭縣○○鄉○○段第九地號土地,面積七一五平方公尺,由於係屬農地,原告因公務員身份未具自耕能力致無法受贈,乃信託登記在侄兒吳開洲名下,該等土地依規定並無須申報,惟原告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間申報財產時,每年均填載於備註欄上加以申報,從未遺漏,足證並無申報不實之故意,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等語。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職人員所有之不動產,屬應依法申報之財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告確有漏報其所有土地情事,有原告八十八年申報表、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漏報土地所有權登記簿謄本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每年均依法申報,甚至逾法令規定標準將信託予他人之土地亦申報在案,其無申報不實之故意云云。惟查,原告應依實申報其所有財產乃法定義務,法律未規定者,本即不在原告申報義務範圍內。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民法第四百零七條著有明文;又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能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土地法第三十條復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父生前贈與而信託其姪兒之農地,因原告無自耕能力,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開民法及土地法規定,該贈與契約本不生效力,原告未因該贈與契約取得農地所有權,何來信託予他人之理?原告身為地政事務所主任,應不致不知相關法令規定,自難據此為其無申報不實故意之證明。
⒉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係藉由公職人員公開其財產接受全民監督之方式,達到
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作為之立法目的,公職人員有應申報而故意不申報之情形,影響全民監督其財產內容及對公職人員適任與否之判斷,因此具有可罰性,若公職人員之財產涉及來源不明、不法所得等情事而有違反刑事法律之嫌,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非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課處罰鍰為已足。
⒊本件原告漏報之土地既係繼承取得,並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接獲通知辦理繼承登
記,同年六月間辦妥登記,按繼承並非時常發生之事實,則同年底申報時應不致疏漏遺忘;至於辦妥繼承登記後權狀由何人保管,以及原告主觀上認定該土地係無價值之財產,均難資為原告漏報之正當理由。原告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以原告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主任,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同年申報財產時,未為申報,有原告該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影本附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是認,原告於八十八年度申報公職人員財產時委有漏報系爭土地情事,堪予認定。
二、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必須係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始應受罰。此觀被告答辨意旨亦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係藉由公職人員公開其財產接受全民監督之方式,達到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作為之立法目的,因此公職人員必須係應申報而故意不申報之情形,影響全民監督其財產內容及對公職人員適任與否之判斷,始具有可罰性等語,所持見解亦屬相同。本件據原告訴稱,系爭土地係其父所遺遺產,伊父於六十八年間去逝時,並未交待有系爭土地,致渠原不知有此土地之存在,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接獲宜蘭縣政府地政科通知前開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始知有該土地之存在,並委由渠兄全權負責辦理,且因該土地為道路地價值不高,渠乃未特加注意,致於年底申報財產時一時遺忘,非故意申報不實等語。被告則主張原告既自承系爭土地係繼承取得,並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接獲通知辦理繼承登記,同年六月間辦妥登記,按繼承並非時常發生之事實,則同年底申報時應不致疏漏遺忘;至於辦妥繼承登記後權狀由何人保管,以及原告主觀上認定該土地係無價值之財產,均難資為原告漏報之正當理由云云。
三、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確係繼承取得,其原因發生日期為六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登記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地目為「道」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在原處分卷可按,足徵系爭土地確係道路用地,原告之父於六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去逝,原告延至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始辦理繼承登記,足證原告上開主張尚屬實情。查原告漏報之系爭土地既係繼承取得,來路清白,又係道路用地無甚價值,原告殊無故意匿報之必要,所稱因系爭土地係道路地價值不高,渠乃未特加注意,致於年底申報財產時一時遺忘,非故意申報不實等語,應屬可信。從而,原告係因疏失而漏報系爭土地,堪予認定,核與上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必須係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之要件不符,原處分予以科罰,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難稱妥適,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處罰鍰金額為六萬元,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因司法院令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十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於司法院令所定金額以內,爰改以簡易訴訟程序,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合併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