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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44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四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00二三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課處原告罰鍰新台幣肆仟柒佰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A、原告辦理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後,經被告為以下之核定:

1、本稅部分:

a、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九一四、三三四元。

b、綜合所得淨額為六六九、九五0元。

c、應補稅額為三二、九八七元。

2、裁罰分:就短漏稅額二三、六二七元處罰鍰四、七00元。

B、原告對上開核定中之以下部分表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1、增列其取自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電公司)薪資所得二五三、七五0元

2、罰鍰四、七00元。

二、兩造聲明:

A、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B、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A、原告主張之理由:

1、被告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據榮電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更正增列原告八十六年薪資所得二五三七五○元,核定補徵稅款三二九八七元及罰緩四七○○元對原告之處分。原告不服,就榮電公司不遵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以虛偽不實詐取變更之憑證為申報,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檢具實證申請復查並懲不法。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發文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財北國法字第九○○四○一○五號復查決定書為復查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財政部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二三二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

2、被告查核時,對原告提及「榮電公司虛偽憑證列帳申報」等情均未為任何實質上之調查,僅以下述之理由,認定原告確有上開所得產生。

a、原核定依據該﹙榮電公司﹚公司提示相關憑證資料查證屬實。

b、榮電公司八十六年七月間派原告赴馬來西亞執行承攬事宜等。又稱據原告與榮電公司之往來文件、支出證明單、差旅費清單等請領憑證,認定原告於該期間受僱並按出差性質獲取工作報酬。

c、期間縱使發生因受託事項之爭訟事件,原告亦不否認與該公司具有僱傭關係,此由原告受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一三號刑事判決可稽,為原告所不爭。

d、屆至八十七年二月間,該公司因故撤回投資,經重行核算原告赴國外期間之薪資總額,該公司並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以原告溢支未繳回之八八六、七七七元部分抵銷系爭薪資所得,依法補報扣繳資料,則原告對於系爭薪資所得已生實現之法律效果,原告申稱並無支領系爭所得額,顯有誤會。

e、至於原告與該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屬私權問題,應循司法程序以為定奪,上非本件所應審究範圍。

3、但原告認為被告機關上開事實認定明顯有誤,茲將其理由,分述如下:

a、原告申請復查及訴願程序內均檢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一三號刑事判決及刑事案內附卷相關榮電公司虛偽憑證列帳資料。請被告機關及訴願機關遵照稅捐稽徵法及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依職權調查榮電公司下列犯行:

Ⅰ、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嫌。

Ⅱ、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嫌。

稽徵法及所得稅法依職權調查。

b、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未對原告請求調查之事項有所論及。而且有以下之誤會必須指正:

Ⅰ、所稱「依據該公司提示相關資料查證屬實」,所謂提示之相關資料,就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存卷可稽者,此相關資料憑證係屬馬來西亞RPTI(M) 公司所有之外國公司會計憑證資料。榮電公司假借出資者查帳並於清算後向馬國政府申請此一外國公司之歇業等名目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至馬來西亞取得,並為之不法利用。此項共一九六頁之外國公司憑證內,包含原告所謂系爭薪資部分,係由榮電公司詐稱外國公司人事費用憑證文字含義不明,需中文及台幣另開併卷而得。其詐取過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訊問筆錄證實。而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未論及有否調查上開一九六頁憑證以鑑定該公司列帳虛偽。

Ⅱ、原告「派赴馬來西亞執行承攬事宜,由往來文件、支出證明、差旅費等認定之受僱獲取工作報酬」一節,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並無此「受僱報酬」之認定。按原告與榮電公司此期間之雙方關係,依該公司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核定之「專案工作計劃」為有條件之委付。原告向榮電公司借得固定款項,在馬來西亞成立公司,專案完成後,按委付條件,向該公司歸墊借款及盈餘均為約定數目,借歸之間並無憑據報銷,或由榮電核定之規定。在馬來西亞設定之公司(即 RPTI(M)公司)為一主權及會計獨立之馬國籍公司,由馬國政府主管稅務。原告之人事及事務費用均由馬國RPTI(M)公司支付,與榮電公司無涉。至於往來文件、支領費用等,在專案計劃借款之前,所需經費向榮電公司借支,均有「專案款內歸墊」字樣,並無報銷事情。顯見所謂「僱傭關係」基於此項條件委付,可證此期間內並無榮電公司向原告有支付薪資之事,上開刑事判決列卷可查。

Ⅲ、被告機關所稱:「原告亦不應認與該公司具有僱傭關係,由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可稽,為本件原告所不爭」一節,乃是明顯書之錯誤認定。按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第四頁第三行至第四行明示:以上各項加給津貼,亦由自訴人﹙即榮電公司﹚原審辯論狀承認有此項目,均直接由RPTI(M)公司,以工作計劃內列支,為原告應得之每月薪資。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引用當有誤會。原告在此一期間內薪資所得實為馬來西亞RPTI(M)公司所發給,榮電公司為不實申報,當無疑義。

Ⅳ、又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認為:「八十七年二月後該公司重行核算本原告之薪資總額,並自溢領未繳之款項內補報扣繳抵銷系爭所得已生實現之法律效果」一節,按榮電公司申報扣繳早在八十七年五月間,其與本原告侵占溢領是在八十八年五月,又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在八十九年元月榮電公司並非先知判決結果侵占不成立,而早在一年半前即先予以扣繳申報。使被告誤會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原係榮電公司即此溢領名目與訟原告侵占之罪,刑事判決認為:「自訴人﹙榮電公司﹚自訴意旨稱事先約定薪資為六萬零七百五十元,自非實在。」駁回上訴,不得上訴。是為原告當初並無溢領之事自無侵占之實。被告論旨為台灣高等法院不認為之溢領,而由榮電公司申報抵銷是為正當,當非是已生實現之法律效果。再證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第四頁第十二行至第十六行明示榮電公司自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七年二月,並未為原告任職敘薪。乃判據該公司副總經理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簽呈之坦承事實(上易卷四十三頁、地院卷第九至十一頁),參諸工作計劃,榮電公司自無權「重新核算原告之薪資總額」,尤其原告已被榮電公司口頭告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不再延續雙方委付關係。再據高等法院認定該公司副總經理早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之簽派原告主持馬來西亞專案文件上並為簽令會辦之主管長官,事後對相關簽呈佯為不知等情,判定為「自非實在」。再按復查決定是否已調查此項證據,抑或榮電公司刻意隱匿或被告之誤會認定,均屬不合公平原則。

Ⅴ、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既已多次論及循高等法院判決項目,又復認定原告「與該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屬私權問題,應循司法程序以為之定奪,上非本件所應審究範圍」亦應係誤會之認定。原告申請復查訴願各節,均循高等法院判決確定之附卷文件憑據,請為調查榮電公司虛偽申報及會計帳目不實之事實,而損及公眾及他人之權益。被告所稱債權債務既經高等法院判定並駁回附帶民事,不得上訴,當成定論,已不存在。被告依榮電公司提示虛偽文件資料核定原處分,復查亦未盡原告提供憑證資料調查即予駁回,而生誤會課稅之認定自屬不合。

4、關於處分原告罰鍰部分,其係上開誤認課稅之衍生,亦屬不合。

B、被告主張之理由:

1、薪資所得部分:

a、本案所涉及之相關法令:

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Ⅱ、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

一、薪資按左列兩種方式擇一扣繳,由納稅義務人自行選定適用之:

(一)凡公、教、軍、警人員及公、私事業或團體按月給付職工之薪資,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扣繳....

Ⅲ、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六條:薪資受領人除按月給付之薪資以外尚有職務上或工作上之獎金、津貼、補助費等非固定性薪資者....其非合併於按月給付之薪資一次給付者,應按其給付金額扣取百分之六。....

Ⅳ、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參閱九十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第一一一頁):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依合約計畫派員赴中華民國境外提供資訊技術服務,該公司員工依合約所定期限在國外提供技術服務,係屬國外出差性質,其自該公司取得之勞務報酬,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

b、原處分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其認定基礎:

Ⅰ、原告於八十六年度擔任榮電公司顧問期間,奉派至馬來西亞工作,該公司當年度申報扣繳資料給付原告之薪資所得為五八八、七五0元,原告即如數申報。

Ⅱ、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該公司又申報稱;實際給付原告之薪資所得應為八四二、五00元,並申報更正增列系爭薪資所得二五三、七五0元。

Ⅲ、被告原核定以該公司提示相關憑證資料查證屬實,乃據予併計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九一四、三三四元,淨額為六六九、九五0元,補徵稅額三二、九八七元。

c、原告答辯內容之反駁:

Ⅰ、原告申稱從未向榮電公司支領系爭薪資所得二五三、七五0元,該公司以不實帳目申報扣繳資料云云。

Ⅱ、惟查:

⑴、原告自該公司副理職務退休後,並續受聘為臨時聘僱人員之顧問職,

負責在馬國投資國營石油公司電器工程專案,至八十六年七月間,經該公司派赴馬來西亞執行承攬事宜,由原告受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一三號刑事案件之辯解內容觀之,其謂:「係受雇擔任該專案小組長,兼任駐馬國辦事處主任,按月計薪支領報酬」等語,並經法院調查所為確定之事實等獲得確證,原告與榮電公司間具有僱傭關係。

⑵、又據原告與該公司之往來文件、支出證明單、差旅費清單等請領款項

等憑據與之對照,堪可認定原告於該期間顯為受雇並按出差性質至馬國工作獲取報酬之事實,殆無疑義。

⑶、原告於該年度之二月份自該公司領取二筆特別績效獎金計一八0、0

00元、一至七月份自該公司按月領取一定金額之顧問薪資、差旅交通費等計四0八、七五0元、八月至十一月份(赴馬國期間)按月支領一0、000元差旅交通費計四0、000元,合計支領數為五八

八、七五0元。此有榮電公司相關帳簿憑證影本附案可稽,為原告所不爭。

⑷、屆至八十七年二月間,該公司因故撤回前述投資,並經該公司重行核

算原告赴馬期間之薪資(含前述定額差旅交通費)為每月六0、七五0元(出差旅費另依公司內部規章核實報銷),當年度應給付原告總額為八四二、五00元,即應補付原告二五三、七五0元。

⑸、再查該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以原告八十六年度溢支未繳回之八八六

、七七七元部分抵銷系爭薪資所得,並依法補報扣繳資料,則原告對於系爭薪資所得已生實現之法律效果,原告申稱並無支領系爭所得,顯屬誤解。

⑹、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一三號刑事訴訟案,係榮電公

司自訴本件原告(該案被告)侵占及背信之訴訟,本件原告雖獲勝訴判決,惟該判決係針對本件原告有否構成侵占及背信等刑事責任,加以審究,並未對本件系爭支領薪資之實際支付者及所涉及之法律關係、課稅構成要件,加以論述,又被告已據相關事證加以審酌,所指被告未盡調查義務乙節,亦為誤解,核不足採。

d、從而被告將系爭薪資所得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徵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2、罰鍰部分:

a、課罰部分所涉及之相關法令:

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

Ⅱ、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三條第二項:...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所得額,經調查發現有依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在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或其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且無左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

Ⅲ、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b、原課處分所憑之理由:

Ⅰ、本件被告以原告辦理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薪資所得計二五三、七五0元,短漏稅額二三、六二七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首揭規定,處罰鍰四、七00元。

Ⅱ、經查榮電公司補付原告薪資所得二五三、七五0元部分,係以原告八十六年度自行溢支未繳回之八八六、七七七元中抵銷,則原告對於系爭薪資所得已生實現之法律效果,如前項所述,該公司雖於八十七年五月方補開扣繳憑單,惟原告既有是項所得,即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申報,非待收到扣繳憑單始負申報責任;是既有該項所得而漏未申報,雖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參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原告自仍應受罰。

Ⅲ、又審其違章情節,尚無「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免罰規定之適用,被告依首揭規定,按短漏稅額處0‧二倍罰鍰四、七00元(計算式:23,627×0.2=4,725,計至百元),並無違誤。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原告辦理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經被告機關認定其漏報薪資所得二五三、七五0元,而補徵原告稅款三二、九八七元,並對原告課以四、七00元之罰鍰,以上二筆金額合計不過三七、六八七元,其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而司法院曾於九十年間以(九十)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五七四六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自三萬元,提高為十萬元。故本案應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原為三萬元,現提高為十萬元)而涉者」,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爰先此敍明之。

二、兩造爭執之要點:

A、背景事實:

1、本案原告原為榮電公司退休職員,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又以臨時僱員之身份奉派至馬來西亞工作,在工作期間內榮電工公司曾匯款至馬來西亞予原告(匯款目的與功能,原告與榮電公司各執一詞,榮電公司還因此對原告提出刑事自訴,指稱原告涉及業務侵占罪嫌,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00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並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一三號判決駁回榮電公司之上訴,全案已確定)。

2、而八十六年間榮電公司曾開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予原告,其金額為五八八、七五0元,而原告亦依此數額,於八十七年間申報其八十六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全數申報上開薪資所得。

3、但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榮電公司又以「其在八十六年度給付予原告之全額薪資為八四二、五00元,除了上開已付之五八八、七五0元外,餘款二五

三、七五0元,則以『匯款至馬來西亞、而由原告領取、任務結束後應由原告返還之金額八八六、七七七元』來抵銷」為由,補開立「年度為八十六年度、金額為二五三、七五0元、薪資所得領款人為原告」之補扣繳憑單予被告機關。

B、被告機關規制性決定之作成:被告機關在上開事實基礎下,因此認定原告有「漏報八十六年度取得薪資所得

二五三、七五0元」之違章事實存在。而重新加入此筆薪資所得,計算原告八十六年度之應補稅額為三二、九八七元。並處以應補稅款0.二倍之罰鍰四、七00元。

C、但原告則爭執:

1、上開三二、九八七元是其在馬來西亞向馬來西亞之RPTI(M)公司所領得之勞務報酬。

【註】:⑴原告認為其依榮電公司之指示,以榮電之資金,在馬來西亞設立

RPTI(M)公司,以因應當地之法令,所以上開款項是由馬國RPTI(M) 公司支付予原告勞務報酬,與榮電公司無涉。

⑵榮電公司則認為馬國RPTI(M)公司是原告在末經榮電公司許可之

情況下,私自設立者,並且利用該公司,將榮電公司匯至馬來西亞予原告之款項,移轉予第三人,因此才控告原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

2、而該等所得是境外所得,依所得稅法之規定,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不需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

3、所以原處分(復查決定)之補稅及罰鍰處分均非有據。

D、不過在本院審理中,原告自也承,其在八十七年間收到上開補扣繳憑單後,也將上開二五三、七五0元列入其八十七年度之所得總額中,而申報當年度之所得稅。

E、是以本案之爭點在於:

1、本稅部分:原告在八十六年間除了榮電公司已申報之五八八、七五0元薪資所得外,是否還另外自榮電公司取得二五三、七五0元之薪資所得﹖

2、課罰部分:如果原告於八十六年度間確實有取得上二五三、七五0元,則其漏未申報是否有過失﹖

三、本院之判斷:

A、本稅部分:

1、上開二五三、七五0元薪資所得之爭議,就「付款公司與付款地點」一節,雖然原告與榮電公司各執一詞,而此等爭議會影響該筆所得「來源」之定性問題,不過鑑於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取得補扣繳憑單後,已自動將上開薪資所得申報為其八十七年度之薪資所得,顯然原告對於上開薪資所得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一節也無太大之爭議(只不過認為產生年度為八十七年間)。

2、固然原告舉出很多證據資料說明榮電公司許可其在馬來西亞設立RPTI(M)公司,並主張上開報酬為馬國RPTI(M)公司支付予原告,為境外所得,不過即使加上此筆所得,對原告當年度應納稅款金額之影響,不過區區三二、九八七元,金額甚而微小,如果仍要進行證據調查程序,實屬時間人力之浪費,有礙稅捐稽徵行政與司法效率。本院在此情況下,爰依「實質課稅原則」,叄酌以下因素後,認為該筆所得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⑴實質上馬國RPTI(M)公司之資本來源還是源自榮電公司。

⑵原告事後在不同年度自動申報該筆所得,可見其主觀上仍自認該筆所得來自中華民國境內。

3、因此被告機關將上開二五三、七五0元計入原告八十六年度之所得總額,並據以計算原告應補稅額為三二、九八七元,即無違誤,原處分中此部分之規制性決定內容應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之規制性決定於法尚非有據,爰予駁回。

4、但本院在此也要特別附帶說明以下二點:

a、既然被告機關將上開二五三、七五0元列入原告八十六年度之所得總額中,則原告將同一筆所得又在八十七年予以溢報,被告機關應依職權儘速計算原告在八十七年度減除該筆金額後之應退稅款,並主動發給。

b、另外如果榮電公司開立補扣繳憑單之理由(即「應付之薪資餘款二五三、七五0元是以『匯款至馬來西亞、而由原告領取、任務結束後應由原告返還之金額八八六、七七七元』來抵銷」一節)正確,則上開薪資所得二五

三、七五0元應該列入原告之八十七年度所得總額中,因為:

Ⅰ、個人綜合所得稅採取「現金收付制」,必須實際取得才算是「所得實現」。若提供勞務,但報酬卻跨年度給付時,該等勞務所得應計入次一年度之所得總額中。

Ⅱ、而抵銷權之行使,具有形成作用,行使抵銷權之債務人在行使抵銷權以後,立即發生清償債務之效果,而對被抵銷之債權人言之,其才有「就抵銷範圍內之金額,現實受領給付」之效果產生,因此也只有到了那個時點,債權人個人才有「所得」之發生可言。

c、不過本案因為原告自己也認為上開二五三、七五0元是在八十六年間實際領得(只不過對付款人為何人有爭議),所以本院不再詳細追究,認為其系爭所得發生於000年間,榮電公司上開主張,應屬榮電公司不明「抵銷」與「給付」等法律概念間之區別所致。

B、罰鍰部分:

1、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所示:「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2、而本案罰鍰,其法規範依據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該條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顯然是以發生漏稅結果為必要,應屬結果違章,因此並無上開解釋意旨後段「推定過失」原則之適用,被告機關必須證明原告對「漏報所得總額」之違章不作為主觀上有過失,方能對之加以處罰。

3、但在本案中,由原告所提之相關證據資料足知,其與榮電公司間就薪資多寡,本身即有爭議(此點亦為被告機關所不否認者),而在八十六年度榮電公司所開立之扣繳憑單僅有五八八、七五0元,原告亦依此數額申報其八十六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此時原告自認取自RPTI(M)公司之勞務報酬到底能否算為原告取自榮電公司之所得,其實對原告與榮電公司而言,當然都是不清不楚的,如何能期待原告知悉其有義務申報此筆所得﹖何況從事後原告的作為觀察,當其在八十七年間收到了補扣繳憑單後,立即將上開所得申報在八十七年度之所得總額中,此等態度亦顯示其有意儘力遵守法規範之要求。

綜合此等情節觀之,自難證明其對上開「漏報所得之違章不作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機關對其課罰,於法難謂有據。

4、綜上所述,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之規制性決定內容自有不當,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自屬有據,爰將此部分之規制性決定併予撤銷。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3-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