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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45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五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代 表 人 張學勞(局長)右當事人間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交訴九十字第五九0九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在桃園中正機場查察領隊執行業務情形時,查獲原告未任職於旅行社,係非旅行業從業人員,卻擔任交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交通旅行社)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舉辦之「澳門、珠海五日遊」旅行團之領隊,被告認其行為已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而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觀業九十字第一九八四一號函處一萬元(折合新台幣三萬元)罰鍰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自七十六年起即從事旅行行業,之後又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參加領隊協會

複訓,領有合格領隊證,繼而從事旅行業帶團業務,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原告自原任職之雙向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雙向旅行社)辭職後,即轉任交通旅行社領隊,但因尚未接獲雙向旅行社申報交通部觀光局之人員異動表,故未能立即由交通旅行社向交通部觀光局申報新職,亦即邊工作邊等待異動表(交通旅行社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申請原告自七月十九日起任職,經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以北市交四字第九0二三一0三三0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然為生計需要,乃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查出團日期應為六月二十九日)擔任新職交通旅行社澳門、珠海旅遊團之領隊,而為觀光局認定係非旅行業從業人員,而執行旅行業業務,予以處三萬元罰鍰。

⒉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離職後,在等候雙向旅行社申報人員異動表期間,

就一直在擬擔任新職之交通旅行社內待業中,故在主觀及時效上自可認定為合格領隊之延續性,原告既係持有合格證之領隊,又為領有旅行業執照之合法業者帶團旅遊,何來違規?⒊原告原任職之雙向旅行社因此次原告於九十年五月離職時未向原告收繳領隊證

而為觀光局處罰三萬元在案,而觀光局亦因原告領隊事件同樣處罰原告,難脫一件二罰之嫌,既然已處罰旅行社,自無再處罰原告之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經營旅行業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後,

領取旅行業執照,始得營業。」、「旅行業業務範圍如下:一、‧‧‧。三、招攬或接待國內外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非旅行業者不得經營旅行業務。但代售日常生活所需陸上運輸事業之客票,不在此限。」、「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經營旅行業者,應先向中央觀光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發給旅行業執照,始得開業。」、「旅行業業務範圍如左:一、‧‧‧。三、接待國內外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導遊。‧‧‧」、「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者,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業。」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之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旅行業應於開業前將開業日期、全體職員名冊分別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及直轄市觀光主管機關備查,並以副本抄送所屬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前項職員名冊應與公司薪資發放名冊相符。其職員有異動時,應於十日內將異動表分別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及直轄市觀光主管機關備查,並以副本抄送所屬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專任領隊指經由任職之旅行業向交通部觀光局申領領隊執業證,而執行領隊業務之旅行業職員。』、『旅行業領隊應經交通部觀光局甄審合格以及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施行講習結業發給結業證書,並經領取領隊執業證後始得充任』」、「綜合、甲種旅行業應於專任領隊離職後十日內將專任領隊執業證繳回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非旅行業從業人員執行旅行業業務者,視同非法經營旅行業。」、「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於綜合、甲種旅行業辦理臺灣地區人民赴大陸地區旅行業務時準用之。」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五項、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三條之一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原任職於雙向旅行社,任職期間為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

日,原告自雙向旅行社離職後,直至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始受僱於交通旅行社,此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年八月一日核准交通旅行社申報從業人員異動報告之北市交四字第九○二三一○三三○○號函及被告機關從業人員電腦資料查詢表。原告從事旅行行業既有二十餘年之久,應知非旅行業從業人員不得執行旅行業務、旅行業從業人員之異動登記及旅行業專任領隊執業證領取(繳回)等之辦理程序,換言之,原告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擔任交通旅行社澳門、珠海旅行團之領隊時即已任職,按前揭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其本應將於雙向旅行社任職時所領用之「旅行業出國觀光、大陸旅行團體領隊執業證」繳回雙向旅行社,由雙向旅行社轉繳被告註銷,再由交通旅行社向被告申請領隊執業證,惟原告卻持用未註銷之領隊執業證,使交通旅行社誤信渠仍任職於雙向旅行社,而派遣渠擔任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舉辦之「澳門、珠海五日遊」旅行團之領隊,此亦有交通旅行社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函覆被告時稱:「甲○○君原任職於雙向國際旅行社從業人員,該公司並不知黃君已離職,因黃君有附領隊證影印給該公司查驗,故派其領隊帶團」及被告處罰雙向旅行社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觀業九十字第一九八四二號函如原處分附卷可稽,據上,足以認定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帶領上開旅行團期間,確實並未任職於交通旅行社,亦即原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由雙向旅行社離職至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受僱於交通旅行社期間,未任職於任何旅行社,並非旅行業從業人員,卻擔任上開旅行團之領隊,其違法事證明確,顯已違反上揭法條規定。

⒊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又稱「雙重處罰之禁止」原則,係指任何人不能以

同一行為受二次以上之刑事處罰。被告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觀業九十字第一九八四二號函對雙向旅行社處分警告乙次(原告誤認為處罰鍰三萬元),係因該公司於原告離職後,未依上開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將原告之「旅行業出國觀光、大陸旅行團體領隊執業證」繳回被告註銷,被告遂依行為時之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處分,與本件原告之未任職旅行社逕行帶團執行領隊業務而受處罰,其處罰事由及受罰主體,二者均顯有不同,應不生牴觸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理 由

一、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經營旅行業者,應先向中央觀光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辨理公司登記後,發給旅行業執照,始得開業。」、「旅行業業務範圍如左:一、‧‧‧。三、接待國內外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導遊。‧‧‧」、「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者,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業。」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旅行業領隊應經交通部觀光局甄審合格以及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施行講習結業發給結業證書,並經領取領隊執業證後始得充任。」、「非旅行業從業人員執行旅行業業務者,視同非法經營旅行業。」、「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於綜合、甲種旅行業辦理台灣地區人民赴大陸地區旅行業務時準用之。」行為時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五項、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三條之一第三項分別訂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自雙向旅行社離職,此為原告所自承,其直至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始任職於交通旅行社,亦有交通旅行社申報從業人員異動報告之九十年北市交四字第九○二三一○三三○○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至七月十九日間,並未任職於旅行社,非旅行業從業人員,卻擔任交通旅行社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舉辦之「澳門、珠海五日遊」旅行團之領隊,此有被告檢查領隊工作報告表附原處分卷可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其係非旅行業從業人員執行旅行業業務者,亦屬非法經營旅行業,原處分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法定額度內科處原告一萬元(即新台幣三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有據。原告主張其為合格領隊,又為領有旅行業執照之合法業者帶團旅遊,未違規云云,並不足採。又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以觀業九十字第一九八四二號函對雙向旅行社處分警告乙次(原告誤認為處罰鍰三萬元),係因該公司於原告離職後,未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將原告之「旅行業出國觀光、大陸旅行團體領隊執業證」繳回被告註銷,而依行為時之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處分,與本件原告之未任職旅行社逕行帶團執行領隊業務而受處罰,其處罰事由及對象並不相同,不生一事二罰問題,原告指已處罰旅行社,即無再處罰原告之理云云,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並未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核。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裁判日期:200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