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七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余政憲部長)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院台訴字第○九一○○八一二六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父施金鐘係由宜蘭縣礁溪鄉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曾以十二指腸壺腹周圍癌併肝臟轉移申請殘廢給付,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核發殘廢給付四四○日計新台幣(下同)一四九、六○○元。嗣施金鐘因雙眼白內障術後併老年性黃斑部退化,申請殘廢給付,勞保局以其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八項第十等級及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合併升等按第六等級核付五四○日,扣除前已領取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殘廢給付四四○日,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核發殘廢給付一○○日計三四、○○○元。旋施金鐘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死亡,原告提起審議,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駁回其申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聲明及陳述依兩造之書狀記載):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再補發殘廢給付一百二十日,金額為四萬八百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
辦理之:第一款,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一項時,按各該項目之殘廢等級給與之。第二款,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時,除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給與之。第八款,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給與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第九款,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給與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位,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
⒉所謂「同時」應該是時間空間皆在同一時刻發生的人、事、物而言,但被保險人眼睛之殘廢於八十四年就已發生而且存在,即可證明與癌症並非同時存在。
其亦非同一部位,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規定,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八款、第九款所稱同一部位,係指與身體障害系列部位同一者而言,可知腹內癌症與眼睛視力殘廢非同一部位的系列,無理由相互扣抵。另關於人民的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而非以行政命令定之,這是無效且違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
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時,除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給與之」、同條第三款規定:「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同條第九款規定:「被保險人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給與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內政部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台(九○)內社字第九○六二○三五號令:「有關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九款所稱同時,係指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身體遺存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任何兩項目以上之障害」。
⒉查被保險人因十二指腸壺腹周圍癌併肝臟轉移、雙眼視障申請殘廢給付,經勞
保局核定其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及第十八項第十等級,合併升等按第六等級發給殘廢給付五四○日在案,惟應扣除其前已領取因十二指腸壺腹周圍癌併肝臟轉移之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殘廢給付四四○日,實發一○○日。至所稱同時應該是時間空間皆在同一時刻發生的人、事、物乙節,依內政部前揭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台(九○)內社字第九○六二○三五號令意旨,係指申請保險給付時,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任何兩項目以上之障害,其所持見解顯係對農保法令誤解所致。且查前述所作釋示,僅對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有關「同時」之意作明確定義,並未逾越法令之立法精神。又揆諸第三十七條之立法精神,當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其身體同時遺存任何兩項以上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障害者,殘廢給付審核辦理適用給付上限及扣除之精神,即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但給付上限為第一等級,故本案所患障害,雖審定成殘之日期有所差異,惟其申請殘廢給付時身體遺存障害確係已同時遺存視力障害及胸腹部臟器障害。被保險人前分別因十二指腸壺腹周圍癌併肝臟轉移、雙眼視障申請殘廢給付,分屬不同系列障害,已予以合併升等,惟依上開規定仍應予扣除原已局部殘廢所核定之給付日數。
理 由
一、原告之父施金鐘係由宜蘭縣礁溪鄉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曾以十二指腸壺腹周圍癌併肝臟轉移申請殘廢給付,經勞保局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核發殘廢給付四四○日計一四九、六○○元。嗣施金鐘因雙眼白內障術後併老年性黃斑部退化,申請殘廢給付,勞保局以其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八項第十等級及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合併升等按第六等級核付五四○日,扣除前已領取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殘廢給付四四○日,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核發殘廢給付一○○日計三四、○○○元。旋施金鐘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死亡,原告提起審議,經監理會駁回其申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被告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農監審字第六五四四號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及行政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院台訴字第○九一○○八一二六八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為被告扣除原告之父施金鐘已領取殘廢給付四四○日之部分,是否合法有據?
二、按農保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時,除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給與之。」同條例第三款規定:「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同條例第九款規定:「被保險人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給與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又內政部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內社字第九○六二○三五號令亦函釋:「有關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九款所稱同時,係指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身體遺存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任何兩項目以上之障害。」。
三、查原告之父施金鐘係由宜蘭縣礁溪鄉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因十二指腸壺腹周圍癌併肝臟轉移申請殘廢給付,經勞保局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核發殘廢給付四四○日計一四九、六○○元。嗣施金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再因雙眼白內障術後併老年性黃斑部退化,申請殘廢給付,有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二紙附卷可稽。因原告因傷病致身體遺存障害,其診斷殘廢日雖然不同,但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申請殘廢給付時,上開傷病致身體遺存障害係同時存在,亦即身體遺存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任何兩項目以上之障害,依照上開內政部函釋,原處分以原告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八項第十等級及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合併升等按第六等級核付五四○日,於法並無不合。且上開函釋係對農保條例第三十七條有關「同時」之意義作明確之定義,而其函釋內容經核亦無違背法律或立法目的之情形,自可作為解釋該法條之依據。又「被保險人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給與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農保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九款定有明文。因施金鐘身體原已局部成殘,再因傷病致使其他部位又成殘廢,而原殘廢部分程度並未加重,較之農保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九款之情形輕微,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原告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申請之殘廢給付自應扣除原領取之殘廢給付。原告主張「同時」應該是時間空間皆在同一時刻發生的人、事、物而言,其亦非同一部位,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規定,農保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八款、第九款所稱同一部位,係指與身體障害系列部位同一者而言,可知腹內癌症與眼睛視力殘廢非同一部位的系列,無理由相互扣抵云云,非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核定原告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八項第十等級及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合併升等按第六等級核付五四○日,扣除前已領取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殘廢給付四四○日,核發一○○日計三四、○○○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殘廢給付四○、八○○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十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