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七號
原 告 捷泰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四七一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承建臺北市○○○路○段之南港機廠廢水處理廠工程,以其事業交付亞巨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時,未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及未採取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等防止等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五款之規定,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派員實施職業災害檢查發現,報經被告審查屬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府勞檢字第八九○八六五九五○○號罰鍰處分書,科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六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訴願決定書誤載訴願人為捷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原告是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原事業單位」?被告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科處原告罰鍰有無理由?
一、原告陳述:
1、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固明文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
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惟不論依何種解釋方式檢視該條文規定,該條款之規範對象顯然僅限於「原事業單位」,不及於承攬人或再承攬人,事屬當然,自不因該條款中有提及「承攬人」、「再承攬人」字眼,即應解釋為該條款之適用對象擴及於「承攬人」或「再承攬人」,至於原處分及訴願理由中所提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則係就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共同作業之解釋,與該條項之規範對象無涉。又本件原告於該「南港機廠廢水處理場工程」中,僅為原承攬人十大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再發包之分包廠商之一,即於本件勞工安全衛生事件中,「原事業單位」係指業主︱「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是屬無疑,而原告既非屬前開條款所規範之義務主體,自無適用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予以處罰之餘地。為此被告援引前開條款,科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之原處分,顯有誤用法令之違法,而訴願決定機關未查及此,率予維持原處分,駁回原告之訴願,亦同屬違法,應無予維持。
2、原告於本件勞工安全衛生事件中,有無違反同法第十七條規定部分,被告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府勞檢字第八九○八六五九六○○號處分書,科處罰鍰六萬元整在案,則該件所涉原告有無告知義務部分,自非本件所得審究者。且原告於本件勞工安全衛生事件發生後,亦已協助亞巨工程有限公司妥善處理其所屬受災勞工之就醫及賠償問題,使受災勞工獲得妥善照護,實未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之行為存在。然被告竟不予詳查,而欲以法律所無之義務強加於原告,並科以最高之行政處罰,此等專擅且扭曲法令之違法處分,實難令人甘服。
3、又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已明文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前述之違法失誤之處,且該等違法之行政處分確已損及原告之權益,原告為此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本法第十八條之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承攬人...雇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者。」等皆法有明定。另「...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原事業單位為防止職業災害應採取之一切『必要措施』,自應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是否必要為認定標準。」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三號著有判例。
2、原告主張「...該條款(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之規範對象顯然僅限於『原事業單位』,不及於承攬人或再承攬人,事屬當然,自不因該條款中有提及『承攬人』、『再承攬人』字眼,即應解釋為該條款之適用對象擴及於『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又本件原告於該『南港機廠廢水處理廠工程』中,僅為原承攬人十大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再發包之分包廠商之一...,『原事業單位』係指業主︱『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是屬無疑,而原告既非屬前開條款所規範之義務主體,自無適用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予以處罰之餘地...」,顯無理由,其理由如左:
⑴、依前揭規定,於共同作業中,相對於其承攬人之事業單位即為該共同作業之原事業單位。
⑵、本件原告將防水工程交付再承攬人亞巨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且原告僱用勞工與再
承攬人亞巨工程有限公司之雇主徐文彬及勞工洪那秀於該工程工區內共同作業,於原告與其承攬人之共同作業,原告即為前揭規定所稱之原事業單位,除須於合約、開會、協調時告知再承攬人有關一般施工危害外,更應隨時掌握施工進度所衍生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必要措施,亦即於該防水作業前應明確告知再承攬人,並應要求再承攬人指派人員在場監督,實施通風換氣、使用必要之防護具及採取進場許可、巡視、停止作業等具體防範措施,方能達到前揭規定防止職業災害之目的。
3、原告其他訴訟理由均與本件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五款之規定無關。
4、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按「本法適用於左列各業:...四、營造業。」、「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雇主對於第五條第一項之設備及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分別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細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本法第十八條之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承攬人或再承攬人等(以下稱相關事業單位)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者。」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一條及第三十一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以,原告承建位於臺北市○○○路○段之南港機廠廢水處理廠工程,以其事業交付亞巨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時,未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及未採取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等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五款之規定,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派員實施職業災害檢查發現,報經被告審查屬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府勞檢字第八九○八六五九五○○號罰鍰處分書,科處罰鍰六萬元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稱其僅係受僱於十大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數個分包廠商之一,並非承包本案全部工程,所以均由十大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管理相關勞工安全衛生作業,原告僅依其指示辦理。且十大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先前已收到勞工安全衛生罰鍰處分書,今原告又收到同一事件之相同處分書,何以一罪兩罰?原告又非為合約承攬人,何以裁罰云云。訴願決定機關以,查十大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載明,原告為「合約之一方」,且有原告之代表人甲○○簽名具結及原告蓋印為證,與前揭原告主張「非為合約承攬人」顯有未合。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可知,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即原告對於再承攬人須負「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及「採取必要措施」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責,故原告主張被告科處罰鍰為「一罪兩罰」係對法令之誤解。復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防止職業災害發生,非謂承包全部工程者始有遵守本法之義務。據此,原告所訴非有理由,委無足採。從而認定被告依首揭規定科處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而維持原處分。
四、原告猶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雖提及承攬人、再承攬人,惟其規範對象僅限於原事業單位,不及於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又本件原告於該「南港機廠廢水處理廠工程」中,僅為原承攬人十大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再發包之分包廠商之一,原事業單位係指業主︱臺北市政府捷運局,原告既非屬該條款所規範之義務主體,自無適用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予以處罰之餘地云云。惟查:
1、依首揭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之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承攬人或再承攬人等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者。故於共同作業中,相對於其承攬人之事業單位即為該共同作業之原事業單位。
2、本件原告將防水工程交付再承攬人亞巨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且原告僱用勞工與再承攬人亞巨工程有限公司之雇主徐文彬及勞工洪那秀於該工程工區內共同作業,於原告與其承攬人之共同作業,原告即為前揭規定所稱之原事業單位,除須於合約、開會、協調時告知再承攬人有關一般施工危害外,更應隨時掌握施工進度所衍生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必要措施,亦即於該防水作業前應明確告知再承攬人,並應要求再承攬人指派人員在場監督,實施通風換氣、使用必要之防護具及採取進場許可、巡視、停止作業等具體防範措施,方能達到前揭規定防止職業災害之目的。
3、原告既未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及未採取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等防止等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五款之規定,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派員實施職業災害檢查發現,報經被告審查屬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府勞檢字第八九○八六五九五○○號罰鍰處分書,科處罰鍰六萬元整,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