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八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九○○○四一○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他親屬祁保昌、祁保豐、祁艷英、祁艷玲之免稅額計新台幣(下同)二八八、○○○元,被告以該四人係原告居住在大陸地區之姪子、姪女,否准列報,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為三、二二七、九八一元,淨額為二、二九九、九八一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准原告扶養大陸姪女祁艷英、祁艷玲,姪子祁保昌、祁保豐。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因被告所屬松山稽徵所審核員於「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正面批註「扶
養大陸親屬未附證明」字樣,遂依照被告依法製訂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說明第五項規定辦理申報」依序取得大陸地區「親屬關係公證書」送經海基會驗證後,提供該稽徵所核認,嗣經據以簽辦核定認同獲准減免稅額在案。此一核定免稅額過程至為明顯,被告竟於事後反悔而否定其下屬機關認定原告確有扶養事實存在,並其依法製作之公文書為不當。
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規定「扶養義務有數人時,其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
順序,由後順序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時之合理說明。」又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九五號判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本件先順序者即系爭受扶養者本身父母係屬貧困農民,收入不足糊口,健康又欠佳,覓取工作確屬不易。訴願決定書仍堅持原告應先就受扶養人之父母就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存在提出證明,為此,受扶養者四人先順序之父親已提出大陸地區聲明公證書﹂,並經海基會驗證相符,可資證明。從而由身為後順序之原告提供資金扶養四個姪子、女上學,理由洵屬正當。敬請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並准予追認扶養四個姪子、女之免稅額。
⒊原告按被告核定補繳稅額八三、○○四元繳納半數四一、五○二元之本息請予發還。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列報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指之其他親屬祁保昌、祁保
豐、祁艷英及祁艷玲等四人,被告以渠等被扶養親屬與原告係伯姪之關係但並無同居之家長家屬關係,且其住所亦均非與原告同處,係居住於大陸地區,難認與原告具有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且確受其扶養之事實,乃予以剔除免稅額二八八、○○○元。
⒉原告主張其實際有扶養祁保昌、祁保豐、祁艷英及祁艷玲等四人,並依規定提
供切結書、親屬關係公證書等相關資料供核,被扶養親屬之父母,因屬貧困農民,收入不足糊口,原告確實有撫養申報之其他親屬,故請重新查證准予追認免稅額等情。經查按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家長家屬間)及同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自個人綜合所得額中減除受扶養親屬免稅額,固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明定;然其目的在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善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此亦為盡此扶養義務之納稅義務人應享之優惠,如非家長家屬相互間,永久共同生活同居一家者,則不得自個人綜合所得額中減除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此乃當然法理。經查原告申報之系爭受扶養親屬祁保昌、祁保豐、祁艷英及祁艷玲等四人於當年度均居住於大陸地區,顯與原告之住所有別,並無與原告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地而同居之事實,是即原告與該受扶養人彼此間,難認具有家長家屬關係,則其實際不論是否由原告扶養,即與互負扶養義務之條件不相符合。次查系爭受扶養親屬祁保昌、祁保豐、祁艷英及祁艷玲等四人之父母對各該系爭受扶養親屬仍屬具有先順序之法定扶養義務,如由原告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顯不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規定之旨趣;蓋所謂「法定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人有數人時,其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其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然原告未能先證明受扶養者本身父母有因負擔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存在,要難認為有由原告扶養之正當理由。
⒊ 原告雖提示系爭受扶養親屬者之大陸地區「親屬關係公證書」及寄款收據等相
關資料,以為彼等確受原告扶養之證明,惟既無法證明受扶養親屬之父母有喪失扶養能力致原告須負起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縱原告與系爭受扶養親屬有給予經濟上扶助之事實,其資助行為乃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依據,原告對系爭扶養親屬既無生活保持或生活扶助義務,請求追認扶養親屬免稅額,核無足採。
理 由
一、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明定。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亦有明文。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著有解釋。
二、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親屬祁保昌、祁保豐、祁艷英、祁艷玲四人係其居住在大陸地區之姪子、姪女之事實,有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山東省曹縣公證處出具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其確有扶養該四人,已依規定附證明文件供核云云。惟查原告申報扶養之親屬祁保昌、祁保豐、祁艷英、祁艷玲四人八十八年度既居住在大陸地區,顯未與原告同居一家,即與原告無家長家屬關係,原告依法對其不負扶養義務,縱事實上給予資助,亦非法定得申報免稅額之扶養,被告否准認列該部分之扶養親屬免稅額,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並請准其扶養大陸姪女祁艷英、祁艷玲,姪子祁保昌、祁保豐,另主張被告應發還原告按核定補繳稅額八三、○○四元繳納半數之四一、五○二元本息,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王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