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九五號
原 告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代 表 人 甲○○校長)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
郭育慧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為民事訴訟法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就讀於原告學校依法享受公費待遇,因個人之因素而遭退學,依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及師範大學追繳學生公費要點第二條規定,應償還其在學期間所受領之公費計新台幣二萬七千三百八十八元。
三、本件原告以乙○○為被告,起訴請求償還其於就讀原告學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惟查被告戶籍設在台中市○○區○○路○○○巷○○○號十二樓之三,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應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