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九○號
原 告 BARGADO
MALAORI輔 佐 人 甲○○
(KING C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菊(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外籍勞工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八一○八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就其中損害賠償部分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亦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請求權人未履行此項書面請求程序而逕行起訴,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法院應予駁回。另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法院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之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其聲明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七萬二千六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賠償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其書狀之記載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其請求權之法律依據為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經核各該法條均非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實體法上之法律依據;茍如原告係依據國家賠償法訴請損害賠償,雖因行政訴訟法第七條之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包括國家賠償在內,但於行政訴訟中仍應踐行國家賠償法第十條之協議程序,以符國家賠償法規定之特別程序;設若原告係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訴請損害賠償,惟此核屬原告與被告間私權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以日薪五百二十八元計,八十四日共計四萬四千三百五十二元之損失、台北市與原告之菲國家鄉膳費差價每日三餐一百三十五元計,八十四日共計一萬一千三百四十元之損失、因接續聘僱如不成功,依舊勞動契約可供機票,但接續之新合約無返國機票,其由台北返馬尼拉飛機票七千元、因延誤警局居留證及衛生局健檢時限,遭處鉅額罰鍰所消耗精神、時間、車資及被誣指非法工作四十五日,構成犯罪者之精神損失一萬元,總計七萬二千六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賠償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