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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50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一號

原 告 十大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四六五一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承攬台北市○○○路○段之捷運南港線南港機廠廢水處理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將該工程中土木、建築工程(含裝修)交付捷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捷泰公司),而捷泰公司將其中的調節池內防蝕工程再轉包予亞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亞巨公司)施作。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中午,原告與捷泰公司、亞巨公司分別雇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對於亞巨公司所雇勞工於有機溶劑作業等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場所,未確實巡視;又對該場所有機溶劑作業未採取積極具體作為連繫及要求承攬人依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之規定調整其工作所必要之安全設施並採取工作許可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五款之規定,被告遂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府勞檢字第八九○八六六一三○○號處分書,科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按原告雖未明示此項聲明,惟其

主張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五款之規定,被告原處分應不罰,其真意應係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⑴原告承攬被告所屬捷運局南港機廠廢水處理廠工程,將該工程中土木、建築工程

(含裝修)交付專業廠商捷泰公司負責,其中調節池內防蝕工程再轉包予亞巨公司施作。依捷運工程相關規定,承包商進行施工作業前應提出施工計劃書及施工申請;施工所用材料應提出相關廠商資格、材料檢驗報告於施工前經監造單位審核通過方得使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前原告完全未接獲捷泰公司要進行相關作業之任何通知,甚至施工材料、施工計劃均未經送審核可。且事故發生在週六中午休息時間,原告留守人員外出用餐由捷泰公司人員留守,根本無從做任何預防措施,亦無法針對廢水處理廠工作場所「確實巡視」及對該場所相關作業採取積極具體「連繫」,及要求承攬人依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之規定「調整」其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設施及預防措施。被告據以裁罰原告,完全忽略原告未被告知之事實,亦忽視此乃捷泰公司違反施工規定擅自私下施作造成之意外。甚且未顧慮原告已向再承攬人多次提及待送審核可後施工時之相關注意事項(僅因工程進度未達施作時程,故未於安全衛生會議中強調做成記錄)。

⑵系爭工程可用之防蝕、防水材料種類繁多,有水性、油性、無機、有機、環氧樹

脂型...等不同性質之塗裝材料,並非所有材料皆有導致勞工中毒之虞。故於承攬商未將材料送審之前,原告無法針對施工人員作適當之教育訓練及要求承攬商設相對應之防護設施。且系爭工程土木部份均由專業營造廠負責,於捷泰公司未報備、未提施工計畫、未將材料送審之狀況下,原告無法預先作相關連繫、調整...等必要事項。

⑶依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勞檢三字第八九六一三

五九三○○號函附之「捷運南港線南港機廠廢水處理廠工程發生有機溶劑中毒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中第三項所述,原告屬「環境衛生服務業」並非營造業,但所有營造業依規定應執行辦理之安全衛生管理體系,原告均有依相關規定辦理;且於捷泰公司承攬本工程後並發備忘錄要求相關應注意事項。捷泰公司自知違反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已接受勞動檢查處罰鍰,本著不知者不罪,原告在無法預防情況下,應予不罰。

⑷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勞檢處於意外事故現場會勘並開處停工函,並無釐清責任

歸屬、開立罰鍰處分書之動作。因其僅就意外發生現場狀況作一了解,相關之會同人員自不會主動要求勞檢處人員當場釐清相關責任。而所述會談紀錄製作之時間應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於勞檢處會議室,決定書記載會談記錄日期與事實不符,此會談據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人員表示僅是內部為暸解事故前因後果之內部記錄,與會人員僅簽名表示出席,而勞檢處承辦人員亦未於紀錄製作完成交所有會談人員過目,故更無人簽名認同其記錄內容,且當日許寅欽並未出席,如何能簽名坦承違規事實,原告也沒有收到此會談記錄副本無從申覆,故勞委會將此紀錄列於決定書中視為依據實為不當。

⑸原告之角色類似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對於擅自施工之廠商亞巨公司,原告無法直接監督,於未被告知之情形,卻須受罰,實有不平。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⑴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雇

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亦明文:「本法第十八條之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承攬人..雇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者。」。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原事業單位為防止職業災害應採取之一切『必要措施』,自應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是否必要為認定標準。」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三號判例亦有明示。

⑵依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勞動檢查紀錄,原告當日有

三名勞工與承攬人捷泰公司勞工在系爭工程作業,該檢查結果並經原告代表人許寅欽簽認,非如原告主張無『分別雇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形。

⑶營建工程之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係隨工程進度而動態變化,原事業單位於交付承

攬時,除須於合約、開會、協調時須告知承攬人有關一般施工危害外,更應隨時掌握施工進度所衍生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必要措施,亦即於該防水作業前應明確告知承攬人,並應要求承攬人指派人員在場監督,實施通風換氣、使用必要之防護具及採取進場許可、巡視、停止作業等具體防範措施,方能符合立法之旨意。意外事故發生後原告尚不知當日有防水作業,可見原告對於有機溶劑作業等嚴重危害勞工之工作場所未「確實巡視」,又對有機溶劑作業未採取積極「連繫」作為及「調整」其工作所必要之安全設施並採取工作許可等其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系爭工程之再承攬人捷泰公司於未提施工計劃、未將材料送審之情況下即進場施作,顯見原告並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⑷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執行職業災害檢查,均依勞動檢查法規定辦理。職業

災害檢查係蒐集職業災害有關之資料原因等,或約談相關人員紀錄均經當事人簽認,並無須也不可能作職業災害責任判定或開立處分書。

理 由

一、按「本法適用於左列各業:一、...四、營造業。」「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雇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一、...二、違反...第十八條...之規定」分別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所明定。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第十八條所謂之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承攬人或再承攬人等雇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者而言。

二、本件原告承攬位於台北市○○○路○段之系爭南港機廠廢水處理廠工程,在與承攬人捷泰公司、再承攬人亞巨公司分別雇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對於再承攬人所僱勞工於有機溶劑作業等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廢水處理工作場所未「確實巡視」,又對該場所有機溶劑作業未採取積極具體作為「連繫」及要求承攬人依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之規定「調整」其工作所必要之安全設施並採取工作許可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以致捷泰公司員工謝瑞和、魏天寶及亞巨公司員工徐文彬、洪那秀於施作防水作業時發生有機溶劑中毒事件。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派員實施職業災害檢查結果屬實,被告據以認定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五款規定而裁罰之事實,有勞動檢查會談紀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原處分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不爭執上情,然主張其未接獲捷泰公司要進行相關作業之任何通知,甚至施工材料、施工計劃均未經送審核可,且事故發生在週六中午休息時間,原告留守人員外出用餐無從做任何預防措施,亦無法針對廢水處理廠工作場所「確實巡視」及對該場所相關作業採取積極具體「連繫」,及要求承攬人依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之規定「調整」其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設施及預防措施,原告既未被告知,實不可歸責而予裁罰等語。惟查,依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之勞動檢查會談紀錄所載,意外發生時,原告所屬之員工有三人參與捷泰公司、亞巨公司之共同作業,該檢查結果並經原告之會同檢查人員許寅欽於該會談紀錄中簽認,其並未對違規情事表示任何意見,並於該會談紀錄簽名坦承前開違規事實,原告主張意外之發生係捷泰公司、亞巨公司未依規定擅自施工所致,原告並未與之共同作業云云,實不足取。又原告亦不否認其對於該有機溶劑作業等危害勞工之工作場所並未確實巡視,亦未有採取積極連繫作為及調整其工作所必要之安全設施並採取工作許可等其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等情,僅辯稱其未被告知施工作業等語。惟原告依法既負有「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等義務,理應知悉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及作業情形,自無容其以未被告知致不知悉為由脫免責任,是其主張因意外發生為午休時間,其所屬人員外出用餐無從做任何預防措施,亦無法針對廢水處理廠工作場所「確實巡視」及對該場所相關作業採取積極具體「連繫」,及要求承攬人依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之規定「調整」其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設施及預防措施等,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據以認定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五款之規定而依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裁罰,並無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至原告因本次有機溶劑中毒事件遣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罰款,應屬原告與該局間之契約責任,與被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科處原告罰鍰分屬二事,並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法 官 姜素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二 日

書記官 陳淑萍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裁判日期:2003-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