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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51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一五號

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余政憲部長)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四八四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由台中縣外埔鄉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右腎切除,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該局以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九十保受字第六○二四四五三號書函復原告,以依據原告所送光田綜合醫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原告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入院行右腎切除,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始申請殘廢給付,已逾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定之二年請領期間,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駁回其申請審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核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請領農民健康保險給付,是否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入院治療切除右腎,被告與原訴願決定機關並無認

定殘廢與否之法律上權限,只有醫院的醫師始有認定之權,而在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的背面亦印有請求時限,其上記載被保險人身體遺存永久障害者應自「診斷」殘廢之日起二年內,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故所謂自得請領之日起,是指主治醫師認定診斷原告為殘廢所開具的殘廢診斷書當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而光田醫院出具的殘廢診斷證明書,日期是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由此日計算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被保險人於兩年內都可依法提出申請,因此,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提出申請,應屬合法。

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之存在,則處罰即不能認為係合法。」,又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復原者,得比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照前項規定辦理。」,絕對要醫療機構所開具的「診斷書」為憑,方足以論斷。又請求權之行使,應以身體遺存障害事實之日起算,所謂事實之日,也還是要依法由醫師所開具的診斷殘廢日或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日起算的二年內,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自得請領之日起即為遺存障害事實之日。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

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三四二號判決:「...是請求權之行使應以身體遺存障害事實之日起算...」。

臺灣省農民健康保險暫行試辦要點中並無殘廢給付之規定,至七十八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始予增列。

⒉據光田綜合醫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原告:「七十六年

十月二十日初診,傷病名稱為右腎結石併功能喪失,治療經過為右腎切除,住院診療期間為七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至七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住院二十一天,殘廢部位為右腎切除。」據此,原告於七十六年間即施行右腎切除,當時身體已遺存右腎切除之永久障害,且查其右腎切除時,係屬農民健康保險試辦階段,惟臺灣省農民健康保險暫行試辦要點中並無殘廢給付之請領規定,殘廢給付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七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始予增列,依照上開規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又縱使當時即有殘廢給付之請領項目規定,惟其七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即於光田綜合醫院施行右腎切除手術,其當時已因右腎切除遺存障害且永不能復原之事實甚明,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是請求權之行使應以身體遺存障害事實之日起算,其應於施行右腎切除之日即得行使殘廢給付之請求權,惟其遲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始向勞保局提出殘廢給付申請,顯已逾上開二年請求權時效之規定,亦應不予給付。

理 由

一、原告係由台中縣外埔鄉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右腎切除,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該局以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九十保受字第六○二四四五三號書函復原告,以依據原告所送光田綜合醫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原告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入院行右腎切除,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始申請殘廢給付,已逾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定之二年請領期間,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經監理會駁回其申請審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勞保局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九十保受字第六○二四四五三號書函、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農監審字第六六七三號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及行政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四八四九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請領農民健康保險給付,是否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

二、按「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所規定。又「…是請求權之行使應以身體遺存障害事實之日起算,而非依鑑定日起算…。」亦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三四二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依原告所提光田綜合醫院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原告因右腎結石併功能喪失,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入院至七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行右腎切除,殘廢部位為右腎切除。因此,原告於七十六年已因右腎切除遺存障害,且永不能復原,參照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三四二號判決意旨,其得請領殘廢給付之日應為前述身體遺存障害事實之日即七十六年右腎切除之日即起算,而非醫師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之日起算。因此,原告遲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始申請殘廢給付,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原勞保局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並無不當,審議審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請求權之行使,應以由醫師所開具的殘廢診斷書之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算的二年內,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自得請領之日起即為遺存障害事實之日,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核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十萬元(原告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為九萬五千二百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另本件原告不服監理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農監審字第六六七三號審定,應以內政部為被告,原告起訴書贅列監理會及勞保局為被告,因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之理由,已如前述,故就此贅列部分不另命補正,而僅列內政部為被告,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03-06-23